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虎金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虎金簡字第5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淋峰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359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謝淋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被告謝淋峰警詢之供述」因遍查所有卷證皆無此份筆錄,故予刪列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經查,本件被告提供其所申設如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他人使用,使詐騙集團向被害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名義之上開帳戶為匯款工具,致被害人匯款至被告名義之前開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是以被告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實施詐騙之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至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犯案,均係使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竟仍輕率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遭詐騙集團不詳成員用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助長詐欺惡行,對於社會秩序之擾亂不言而喻,被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視,亦未正視交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而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提供密碼)交付給陌生人,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實際上並導致告訴人受有經濟損失,且被告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其於檢察官面前自陳其以做小生意為業,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
㈠、查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又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說明第3點雖謂「…(四)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等語,似以販售帳戶為洗錢類型之一,然其僅係單純之舉例,並未說明何以與掩飾、隱匿之要件相當。而文義解釋為法律解釋之基礎,立法者之意思僅屬對構成要件文義之眾多解釋方法之一,仍須就法條文字之規範目的及保護利益具體分析。一般而言,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被告提供本案合庫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依前說明,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
㈡、是被告提供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並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則聲請意旨認被告另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罪嫌,容有誤會,惟聲請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幫助詐欺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再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惟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交付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及密碼幫助他人犯罪而獲得任何利益,自難認為被告因本案犯罪享有何犯罪利得,是本案無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之餘地,自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美儀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359號被告謝淋峰女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0000號居雲林縣○○鄉○○村00000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取財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淋峰得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基於洗錢之犯意及縱使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8年8月27日前某日,在雲林縣○○鄉○○路○○○號7-11便利超商崙多門市,其所申辦之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銀行帳戶)資料,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收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8年
8月27日晚間6時許,佯為台灣雅聞集團客服、中國信託銀行行員致電 呂黛華 訛稱重複訂購,需至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使呂黛華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8時43分許,匯款新臺幣2萬9985元,至謝淋峰提供之京城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呂黛華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謝淋峰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交付京城銀行帳│││中之供述。│戶資料之事實。│├──┼───────────┼───────────┤│㈡│證人即告訴人呂黛華於警│證明證人呂黛華遭詐欺集│││詢之證述。│團成員詐騙,匯款至被告││├───────────┤京城銀行帳戶之事實。│││證人呂黛華匯款明細。││├──┼───────────┼───────────┤│㈢│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佐證京城銀行帳戶為被告│││司108年10月16日京城數│所申設及證人呂黛華匯款│││業字第1080006536號函暨│至該帳戶之事實。│││開戶資料、客戶存提紀錄││││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供詐騙集團使用,並造成被害人將受騙款項匯入詐騙集團提供之帳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論處。另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此本件最重本刑仍受到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限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
檢察官吳文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書記官周俐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