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7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七三三號
原告m○○
l○○甲P○甲Y○甲X○甲E○甲D○甲B○甲C○辛○○癸○○壬○○宙○○玄○○黃○○○A○○甲戊○甲甲○z○○
v○w○○甲丁○x○○甲己○甲庚○甲乙○甲癸○甲壬○甲辛○甲丙○J○○E○○D○○L○○K○○G○○F○○I○○丑○○卯○○寅○○甲寅○甲丑○甲巳○甲未○甲酉○甲亥○甲辰○甲午○○甲申○甲戌○戊○○甲○○丁○○丙○○乙○○甲T○○甲U○g○○j○○h○○i○○k○○戌○○天○○酉○○未○○亥○○○訴訟代理人y○○被告午○○○
申○○地○○宇○○O○○N○○U○○Y○○
V○W○○X○○甲M○甲N○r○○s○○t○○甲天○甲宇○○甲地○甲黃○甲宙○甲A○○甲玄○庚○○o○○p○○q○○甲G○甲H○甲J○甲I○M○○○B○○辰○○c○○甲卯○Q○○己○○甲b○甲子○b○○Z○○甲a○e○○巳○○a○○甲L○甲K○甲O○甲Q○甲S○甲R○甲F○n○○R○○甲W○甲V○子○○d○○f○○甲Z○被告C○○○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T○○複代理人H○○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C○○○股份有限公司應與被告 東正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T○○、三五營造有限公司、S○○、P○○(C○○○股份有限公司以外之被告部分,另行判決)連帶給付各原告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七、五九至一三0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最後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均係台中市○○路○○○巷○號至七十二號美麗殿大樓(地下一樓、地上十七樓鋼筋混凝土構造、共六大棟之店舖兼住宅社區,以下簡稱系爭大樓)區分所有建物之所有權人(各原告所有之建物門牌號碼及建號如附表二)。系爭大樓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九二一大地震時,該建物底樓柱子混凝土剝落、鋼筋破壞裸露,大樓牆面多處發生裂縫掉落,致生公共危險,經台中市政府判定為有倒塌危害公共安全建築物,應予拆除,並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住屋勘查為全倒,又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認大樓施工諸多違反各項建築技術規則及一般施工規範,甚至原設計分擔承受應力之鋼筋混凝土牆,被大幅以石膏或磚牆予以取代而偷工減料,致已無法達到設計上之預期強度,因地震而證實大樓施工及設計上之缺失。
二、被告東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正建設公司)為系爭大樓之起造人,被告T○○為被告東正建設公司及被告C○○○股份有限公司(下稱C○○○公司)之負責人,被告T○○係系爭美麗殿大樓之起造人及實際承造人,其執行承造系爭建物,應依設計圖施工,並須遵守建築管理技術規則等相關法令,以維系爭建物結構達到安全無虞之程度,然於承造時,竟偷工減料,未依建築技術規則之規範建造,且不按圖施工,擅自變更設計使系爭建物結構有重大瑕疵,而於九二一地震時,發生底柱剝裂,鋼筋破壞牆面斷裂掉落,致已達全倒之毀損,被告T○○上開違背建築技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案件,業經提起公訴,由鈞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三00號刑事案件審理在案。
被告T○○依首揭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三、被告東正建設公司為系爭大樓之起造人,依建築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起造人應依照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詎東正建設公司非旦未依設計圖施工,亦未要求施工廠商遵守建築管理技術規則等相關法令,不得偷工減料,以維建築結構達到安全無虞之程度,致系爭大樓存在上述瑕疵。
四、被告東正建設公司及被告C○○○公司為關係企業,其負責人皆係T○○,本件系爭建物亦係以其關係企業東正建設公司之名義起造銷售,是被告T○○既係兼為執行被告東正建設公司及被告C○○○公司之業務,而被告T○○於實際執行系爭建物之承造業務時,竟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依首揭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自應與該二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五、被告C○○○公司、東正建設公司、三五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五營造公司)、P○○分別為大樓之起造人、承造人及建築師,均對所興建大樓違反建築相關法規致生損害,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五條自應共同負損害賠償之責。被告T○○為C○○○公司及東正建設公司之負責人,S○○為三五營造公司之負責人,對所興建之大樓存有缺失,無法諉為不知,竟又興建、銷售,均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六、被告C○○○公司應負連帶侵權責任之依據。
(一)C○○○公司與東正建設公司之負責人均為被告T○○,且該二公司與三五營造公司股東間重疊,且均有親屬關係,其乃為家族企業之經營模式,而三者間更存在相互控制,從屬關係,況三五營造公司之最大股權乃東峰建設公司,而C○○○公司之代表人係被告T○○,查被告三五營造公司資本額為新台幣(下同)三千萬元,其中董事S○○及股東 何五王 、 郭惠玲 、 賴淑禮 各出資十萬元,股東C○○○公司出資二千九百六十萬元,足見三五營造公司係受C○○○公司控制。再者被告S○○於本件偵查時表示,被告T○○是實際負責執行三五營造公司業務之人,而T○○係東峰建設公司最大股東,並係董事長,故其主導三五營造公司顯係代表東峰建設公司行使股東權,亦即執行其職務。換言之,C○○○公司、東正建設公司、三五營造公司,均係由被告T○○一人經營決策,本件系爭大樓乃係由三五營造公司興建,且係由T○○代表C○○○公司執行職務,本件東峰公司代表人T○○明知其主導之三五營造公司於承攬系爭大樓有偷工減料、不按圖施工等多項缺失,竟隱而不言,出售予原告等,依據民法第二十八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C○○○公司應與T○○負連帶責任。
(二)對外行為上,C○○○公司與東正建設公司共同列名銷售系爭大樓,此見繳款通知及其通知承購戶之信封,均以C○○○公司與東正建設公司、三五營造公司同列,且通訊住址同一處,足證系爭大樓係由該三公司共同起造、銷售,依法自應負連帶責任。
(三)三五營造公司工務部經理 陳昭雄 於偵查時亦表示,其原本在C○○○公司任職,由董事長派去三五營造公司任職,與東正建設公司簽約,均在東峰建設公司,足見整個美麗殿大樓之興建,均由C○○○公司實際負責。此部分請求鈞院調取刑事卷證即明(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三00號)。
七、系爭建物既被判定為全倒,原告損失金額應以購買時之買賣金額為準計算。
參、證據:提出鑑定報告書一件、計算明細表、台中市政府公告一件、鑑定技師u○○說明事項一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四
一九、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五0一號起訴書一件、照片四幀、原告之買賣契約書(因內容大致相同,僅擇一提出)、建物登記謄本一百二十九件、建物實際受損照片、交通部中央氣象局資料、美麗殿地理位置圖、繳款通知書、信封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三00號刑事卷宗。
乙、被告C○○○公司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貳、陳述:
一、被告C○○○公司與本件責任無關,因九二一地震遭原告聲請假扣押凍結所有資產,現在面臨倒閉,請求就被告C○○○公司之部分先予辯論判決。
二、被告C○○○公司並非系爭大樓之起造人,亦未參與系爭大樓之任何興建程序,由台中市政府工務局八三中工建使字第二四九三號使用執照即系爭大樓之使用執照,其上記載之「起造人」係「東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承造人」係「三五營造有限公司」,並無任何C○○○公司之記載,足見被告C○○○公司與系爭大樓之興建,確無關連。原告指該被告為系爭大樓起造人,對興建系爭大樓違反建築相關法規致生損害於原告云云,即無所據。
三、因不同法人為不同之人格,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東正建設公司,不能以東正建設公司與C○○○公司之負責人相同,即認C○○○公司亦應負責。
四、因被告東正建設公司與被告C○○○公司同屬C○○○關係企業之一員,故東正建設公司所使用之繳款通知書及信封係東峰關係企業統一印製之制式格式繳款通知單及信封,即上開通知書及信封上均印有東峰關係企業中全部公司─C○○○、東翰建設、東欣建設、東正建設、東峰營造、名殿企管之名稱。且該繳款通知單第三欄之電匯帳號之戶名亦寫明「東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原告據此逕認被告C○○○公司係實際興建銷售系爭大樓之人,殊無可採。
五、八十二年間即系爭大樓之興建期間,三五營造公司之董事及股東分別為S○○、T○○訴外人 黃婷莉 、 何肇益 、郭惠玲、 黃翠鸞 、 黃菁緞 、 黃惠美 、姚麗娟、 陳滄霖 、 陳健全 、 林玉鳳 、 陳淑惠 、陳昭雄、 陳妙炊 、 李暹煒 、蔡鳳珍、 謝素珠 、賴淑禮、 林品佑 共計二十位,被告C○○○公司並未名列其中,即系爭大樓興建期間被告C○○○公司非為三五營造公司之股東。詳查,被告C○○○公司係於八十七年間出資五百萬元投資三五營造公司,始成為該公司之股東,至八十八年間被告C○○○公司累計投資三五營造公司之金額始達原告所指之二千九百六十萬元。足見原告所指三五營造公司係受被告C○○○公司控制云云,顯屬無據。
六、八十年間陳昭雄係服務於被告C○○○公司,惟至八十二、八十三年間即系爭大樓興建期間,陳昭雄已至三五營造公司任職,為三五營造公司服務,與被告C○○○公司並無僱傭關係,自無從受被告C○○○公司之指揮監督,是以原告所指陳昭雄係由T○○自被告C○○○公司派去三五營造公司任職負責興建系爭大樓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七、系爭大樓興建期間,被告C○○○公司並非三五營造公司之股東,被告C○○○公司對三五營造公司並無任何權利義務關係,是以被告C○○○公司之董事或代表權人無從代表被告C○○○公司行使其對三五營造公司所有之權利,自無民法第二十八條所定「執行職務」之行為可言,故原告依該規定主張被告C○○○公司因代表人執行職務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與法顯有未合,要無可採。
八、綜上所述,被告C○○○公司並非系爭大樓之起造人、承造人或出賣人,是以被告C○○○公司與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毫無關聯,被告C○○○公司既非侵權行為人,原告起訴主張被告C○○○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請求,係無理由。
參、證據:提出台中市政府工務局八三中工建使字第二四九三號使用執照、八十二年五月四日三五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三五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八十八年六月十日三五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各一件、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五紙、勞工保險卡一紙(以上均影本)為證。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其一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為一部之終局判決,本訴或反訴達於可裁判之程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以被告C○○○公司與其餘被告東正建設公司、T○○、三五營造公司、S○○、P○○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各原告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七、五九至一三0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最後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惟被告C○○○公司抗辯其與本件責任無關,因九二一地震遭原告聲請假扣押凍結所有資產,現在面臨倒閉,請求就被告C○○○公司之部分先予辯論判決云云。本院查本件其餘被告之責任部分尚待調查其他證據,非短期內得予辯論終結,而就原告請求被告C○○○公司給付部分,已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被告C○○○公司聲請就其被訴部分先予辯論判決,於法尚無不合,爰依首揭條文,就此部分為一部之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不變更訴訟標的。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提起本訴,原告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九十年五月十一日準備書狀分別追加公司法第二十三條、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為訴訟標的,經核與起訴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其所為訴之追加,自為法之所許,併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均係台中市○○路○○○巷○號至七十二號美麗殿大樓之所有權人(各原告所有之建物門牌號碼及建號如附表二)。系爭大樓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九二一大地震時,該建物底樓柱子混凝土剝落、鋼筋破壞裸露,大樓牆面多處發生裂縫掉落,致生公共危險,經台中市政府判定為有倒塌危害公共安全建築物,應予拆除,並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住屋勘查為全倒,又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認大樓施工諸多違反各項建築技術規則及一般施工規範,甚至原設計分擔承受應力之鋼筋混凝土牆,被大幅以石膏或磚牆予以取代而偷工減料,致已無法達到設計上之預期強度,因地震而證實大樓施工及設計上之缺失。被告東正建設公司為系爭大樓之起造人,被告T○○為被告東正建設公司及被告C○○○公司之負責人,被告T○○係系爭美麗殿大樓之起造人及實際承造人,其執行承造系爭建物,應依設計圖施工,並須遵守建築管理技術規則等相關法令,以維系爭建物結構達到安全無虞之程度,然於承造時,竟偷工減料,未依建築技術規則之規範建造,且不按圖施工,擅自變更設計使系爭建物結構有重大瑕疵,而於九二一地震時,發生底柱剝裂,鋼筋破壞牆面斷裂掉落,致已達全倒之毀損,被告T○○上開違背建築技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案件,業經提起公訴,由鈞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三00號刑事案件審理在案。被告T○○依首揭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被告C○○○公司、東正建設公司、三五營造公司、P○○為大樓之起造人、承造人及建築師,均對所興建大樓違反建築相關法規致生損害,被告S○○係三五營造公司之負責人。三五營造公司之最大股權乃C○○○公司,且對外行為上,C○○○公司與東正建設公司共同列名銷售系爭大樓,此見繳款通知及其通知承購戶之信封,均以C○○○公司與東正建設公司、三五營造公司同列,且通訊住址同一處,足證系爭大樓係由該三公司共同起造、銷售,依法自應負連帶責任。又三五營造公司工務部經理陳昭雄於偵查時亦表示,其原本在C○○○公司任職,由董事長派去三五營造公司任職,與東正建設公司簽約,均在C○○○公司,足見整個美麗殿大樓之興建,均由C○○○公司實際負責。被告C○○○公司負責人即被告T○○既係兼為執行被告東正建設公司及被告C○○○公司之業務,而被告T○○於實際執行系爭建物之承造業務時,執行公司業務違反法令,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應與其餘被告負連帶賠償之責。系爭建物既被判定為全倒,原告損失金額應以購買時之買賣金額為準計算,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五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C○○○公司則以:該公司並非系爭大樓之起造人、承造人與出賣人,亦未參與系爭大樓之任何興建程序,不同法人為不同之人格,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東正建設公司,不能以東正建設公司與C○○○公司之負責人相同,即認C○○○公司亦應負責。因被告東正建設公司與被告C○○○公司同屬C○○○關係企業之一員,故東正建設公司所使用之繳款通知書及信封係東峰關係企業統一印製之制式格式繳款通知單及信封,即上開通知書及信封上均印有東峰關係企業中全部公司之名稱。且該繳款通知單第三欄之電匯帳號之戶名亦寫明「東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原告據此逕認C○○○公司係實際興建銷售系爭大樓之人,殊無可採。又八十二年間即系爭大樓之興建期間,被告C○○○公司並非該三五營造公司之股東,被告C○○○公司係於八十七年間出資五百萬元投資三五營造公司,始成為該公司之股東,原告所指三五營造公司係受被告C○○○公司控制云云,顯屬無據。八十年間陳昭雄係服務於被告C○○○公司,惟至系爭大樓興建期間,陳昭雄已至三五營造公司任職,與被告C○○○公司並無僱傭關係,自無從受被告C○○○公司之指揮監督,是以原告所指陳昭雄係由T○○自被告C○○○公司派去三五營造公司任職負責興建系爭大樓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原告起訴主張被告C○○○公司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請求,依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之台中市○○路○○○巷○號至七十二號美麗殿大樓建物(各原告所有之建物門牌號碼及建號如附表二)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九二一大地震時,該建物底樓柱子混凝土剝落、鋼筋破壞裸露,大樓牆面多處發生裂縫掉落,致生公共危險,經台中市政府判定為有倒塌危害公共安全建築物,應予拆除,並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住屋勘查為全倒。被告T○○為被告東正建設公司及被告C○○○公司之負責人,被告T○○因涉嫌違背建築技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案件,業經提起公訴,由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三00號刑事案件審理在案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該刑事卷宗查明屬實,且為被告C○○○公司所不爭執,可信為真實。
四、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過失。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五條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民法第二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C○○○公司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係以系爭美麗殿大樓之興建係由被告C○○○公司實際負責,該公司負責人即被告T○○執行系爭建物之承造業務時,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應與被告C○○○公司連帶負責,並與其餘被告負連帶賠償之責云云。被告C○○○公司則否認被告T○○係執行C○○○公司之職務等情,並以前詞抗辯,則被告C○○○公司應負本件侵權責任之前提為:被告T○○係執行被告C○○○公司之業務而為侵權行為,原告就其主張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一)被告C○○○公司抗辯系爭大樓之起造人及出賣人係被告東正建設公司,承造人係被告三五營造有限公司,系爭大樓之使用執照上並無任何C○○○公司之記載等事實,業據提出使用執照一件為證,且有原告提出之建物買賣契約可資為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C○○○公司上開抗辯之事實,可信為真正。
(二)原告雖主張:C○○○公司與東正建設公司之負責人均為被告T○○,且該二公司與三五營造公司股東間重疊,且均有親屬關係,其乃為家族企業之經營模式,而三者間更存在相互控制,從屬關係,況三五營造公司之最大股權乃C○○○公司,本件系爭大樓乃係由三五營造公司興建,且係由T○○代表C○○○公司執行職務,對外行為上,C○○○公司與東正建設公司共同列名銷售系爭大樓,此見繳款通知及其通知承購戶之信封,均以C○○○公司與東正建設公司、三五營造公司同列,且通訊住址同一處,足證系爭大樓係由該三公司共同起造、銷售,依法自應負連帶責任云云。被告固不爭執C○○○公司與東正建設公司之負責人均為被告T○○,及東正建設公司之繳款通知及其通知承購戶之信封上亦列有三五營造公司、C○○○公司,且通訊住址同一處等情,惟否認被告C○○○公司係系爭大樓之實際起造及銷售者。經查,系爭美麗殿大樓之建照發照日期為八十一年九月十六日,竣工日期為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此有被告提出之使用執照一件附卷可證,被告C○○○公司於上開大樓興建期間並非三五營造公司之股東,而係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始登記為三五營造公司之股東,出資額為五百萬元,嗣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再變更登記其出資額為二千九百六十萬元,業據被告C○○○公司提出八十二年五月四日、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八十八年六月十日變更登記事項卡三件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是於系爭大樓興建期間,被告C○○○公司並非三五營造公司之股東,原告以其後被告C○○○公司成為三五營造公司之最大股東,而推認系爭大樓乃係由C○○○公司控制三五營造公司承造,尚屬無據。次查被告C○○○公司與東正建設公司之負責人雖均為被告T○○,又三五營造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S○○係被告T○○之配偶,惟該三公司既屬不同之公司法人格,且業務不同,自不得以該三公司負責人或為同一,或有親屬關係,即認被告C○○○公司亦為系爭大樓之起造人、承造人或出賣人。再查系爭建物之繳款通知單上所載房屋款電匯帳號戶名係「東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亦有該繳款通知單可證,雖該繳款通知單上標明「C○○○關係企業」,並列有東峰關係企業中公司名稱─C○○○、東翰建設、東欣建設、東正建設、東峰營造、名殿企管,又該寄給承購戶之信封上亦標明「C○○○關係企業」,並列有上開各公司名稱及三五營造公司名稱,惟此僅係關於該關係企業公司之記載,尚難據此逕認被告C○○○公司即係建物出賣人,原告據此主張被告C○○○公司係實際興建銷售系爭大樓之人,亦無可採。
(三)原告雖又主張被告三五營造公司工務部經理陳昭雄於偵查時表示,其原本在C○○○公司任職,由董事長派去三五營造公司任職,與東正建設公司簽約,均在C○○○公司,足見整個美麗殿大樓之興建,均由C○○○公司實際負責,並聲請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三00號刑事卷宗為證。被告C○○○公司則抗辯:系爭大樓興建期間,陳昭雄已至三五營造公司任職,即系爭大樓興建之始,陳昭雄係為三五營造公司之職員,為三五營造公司服務,與被告C○○○公司並無僱傭關係,自無從受被告C○○○公司之指揮監督云云。經查證人陳昭雄在該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其八十幾年在三五營造公司工作,之前在七十五年在C○○○公司上班,C○○○成立關係企業是三五營造工程,那時其擔任工務部的工地主任,上班地點在工地,調到三五營造工程是擔任經理,其與東正公司副總 謝友文 在八十一年左右,在東正建設公司,在向上南路一段一六三號三樓簽約等語(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依證人之證言,其簽約地點固與被告C○○○公司地點相同,惟此係因C○○○公司、東正建設公司、三五營造公司本係關係企業,公司所在地均相同之故,尚不能因此即認其係受僱於被告C○○○公司。次查證人陳昭雄於七十九年十二月至八十年十一月間係由被告C○○○公司發給薪資,八十年十二月至八十二年十一月間係由訴外人東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發給薪資,八十二年十二月至八十四年十一月間係由被告三五營造公司發給薪資,此有被告C○○○公司提出之扣繳憑單五紙為證,原告並不爭執上開證物之真正,則系爭大樓興建期間,陳昭雄已非被告C○○○公司之員工,自不因其至三五營造公司任職是否受被告C○○○公司調派而認其仍屬C○○○公司之受僱人,原告據此主張系爭大樓之興建,均由C○○○公司負責,亦屬無據。
(四)系爭美麗殿大樓之起造及承造,既分別係被告東正建設公司與三五營造公司之業務範圍,而非被告C○○○公司之業務範圍,則該被告T○○就實際執行起造該大樓之業務,應屬執行被告東正建設公司業務範圍之事項,自不得認係執行被告C○○○公司之業務,自與公司法第二十三條所定「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與民法第二十八條所定「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之要件不符,是原告主張被告C○○○公司應就其負責人被告T○○於實際執行系爭建物之承造業務時之侵權行為,連帶負侵權責任,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C○○○公司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主張,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其請求被告C○○○公司與其餘被告連帶負賠償之責,即無可採,被告C○○○公司之抗辯,為有理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公司法第二十三條、民法第二十八條等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C○○○公司給付如聲明第一項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張瑞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