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七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八日八十九年度投交簡字第六九號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合議庭認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應改用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九日十六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鎮○○里○○路,由東北往西南之方向行駛,行至該路一六六號前與安定巷口時,本應注意行經路口,自更應注意左右之來車,小心駕駛,以防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之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能注意而疏未注意,猶貿然前進,致撞及其右方、由告訴人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機車,致人車倒地,使告訴人之身體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並腦震盪、頭暈等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嫌,案經告訴人訴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又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零五號判例著有判例。另為訴訟上證明之資料,須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認被告犯罪。又,刑事訴訟之被告依法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若控罪所憑之積極證據,在生活經驗上尚不足以排除其他有利被告之合理推斷,致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仍不能因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不成立,資為無視積極證據不足之理由(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等判例可資參照)。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堅決否認有過失傷害之犯行,並辯稱:我沒有過失,是告訴人乙○○來撞我的等語。經查:
(一)被告甲○榮於八十九年一月九日十六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鎮○○里○○路,由東北往西南之方向行駛,行至該路一六六號前與安定巷口時,與由告訴人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機車發生碰撞後,告訴人人車倒地,告訴人並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並腦震盪、頭暈等之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並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有現場照片五張、南投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診斷證明書各一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又依前開照片及報告表可知,因本件車禍事故,致被告甲○所駕之自小客車右側後視鏡下方有擦痕,告訴人乙○○所騎乘之機車左前車頭燈左前車頭左側、前輪蓋左前方及車身左側等處有擦痕,事故現場之內側車道外側留有略呈由內向外走勢之機車刮地痕十公尺,此均為告訴人與被告所不爭執,則依前開情形研判,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應係於正常行駛中遭告訴人左轉之機車由右側車門附近以機車之左把手撞及肇事,由於小客車之車速略快於機車,故機車肇事後以左倒方式繼續向前滑行約十公尺,雖機車倒地後之刮地痕略呈由內向外走勢,但角度甚小,顯見碰撞當時之相互作用力並不大,再以十公尺刮地痕推估其當時倒地前之車速應介於每小時三十至四十公里之間,又因雙方碰撞之部位在自小客車之車身右側,被告既無超速之情形,則告訴人之機車左轉時,被告顯然及時發現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故難認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已明。又本件經送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結果,亦同此見解,有該校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九十)校科第八九四一七七號函送之鑑定書一件在卷可參。本件交通事故雖曾送台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告訴人無照駕駛重機車,變換車道左轉行駛時,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進中,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投鑑字第八九○一一九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一件附卷可參;然該鑑定意見漏未斟酌肇事時雙方碰撞之物理作用力不大,致刮地僅十公尺之情況下,雙方應無超速之情形,而在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未超速之情形下,機車之碰撞點為左側把手,自小客車之碰撞點為右側後視鏡下方,可知告訴人貿然向左切換車道時,並未留有足夠之安全距離供自小客車駕駛及時做出反應,且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既無超速之事實,而告訴人因未留有安全距離,致被告並無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措施之期待可能性,是該委員會之鑑定意見即難採為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過失之不利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本件駕車有過失之行為,故其犯罪不能證明;原審判決未及審酌前開事項,為而被告有罪之判決,認事用法尚有錯誤;上訴人即被告提起上訴,據以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錯誤,為有理由,原判決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林宜民法官吳佳薇法官莊秋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廿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