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1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四六號
上訴人信安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丙○○被上訴人 黃清一 訴訟代理人 朱慧真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六日本院員林簡易庭所為之第一審判決(八十八年度員簡字第一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除駁回上訴人請求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以前之遲延利息部分外,其餘部分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玖拾參萬壹仟捌佰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除遲延利息應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二月九日起算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並補述略稱:
(一)系爭支票為被上訴人以訴外人毅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毅贏公司)總經理身分交付予上訴人給付工程款,並非作為毅贏公司給付工程款之擔保。另系爭支票再三換票,係被上訴人之資力問題,與工程是否完工驗收合格無關,被上訴人雖企圖以同意換票之事實欲證明兩造確有約定在民雄鄉公所驗收工程後才提示系爭支票,惟上訴人同意換票之事實並不能證明兩造有上開約定,故被上訴人並未就此部分事實盡其舉證責任。
(二)被上訴人雖以兩造曾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簽訂切結書,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所舖設之不透水布願意配合甲方(即毅贏公司)完工驗收合格為止」,即上訴人須俟驗收合格後始能提示系爭支票云云,然此與事實不符,因該切結書並非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約定,且該切結書之文義僅上訴人同意在完成上訴人應舖設之不透水布領取工程款後,若毅贏公司有需要,上訴人願配合辦理完工驗收,絕無同意在訴外人嘉義縣民雄鄉公所(下稱民雄鄉公所)就毅贏公司所有工程辦理驗收後才請款之意。況該切結書之內容,係上訴人與毅贏公司間之契約,並非單方之切結書,而該契約僅上訴人單方面書立,毅贏公司並未簽署任何文字或蓋章同意,該契約顯未成立,被上訴人執此未成立之契約為抗辯,實不足採。
(三)上訴人就毅贏公司向民雄鄉公所承攬之工程,上訴人施作之部分僅限於不透水布之舖設而,此從兩造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簽訂之訂貨單可知,而上訴人與毅贏公司之承攬關係屬次承攬契約,次承攬契約與原承攬契約(毅贏公司與民雄鄉公所間)二者為個別獨立之契約,次承攬人與原定作人間不發生任何權利義務關係,故依民雄鄉公所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八八建字第一五八八七號函上訴人稱「掩埋區底層完成部分驗收,並接管使用,其餘部分因承包商毅贏公司諸多工程缺失,均未依合約改善,目前在法院興訟中」,且民雄鄉公所又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以八八建字第一一五八五號函原審法院稱「不透水布敷設部分,屬施工性缺失(含漏水)及數量略有爭議」等語,其中掩埋區底層係不透水布,即上訴人施作部分,而「數量略有爭議」係存在於毅贏公司與民雄鄉公所間,上訴人與毅贏公司就此部分並無爭議,被上訴人抗辯稱並未完工驗收,即與事實不符。退步言之,上訴人若未依約施作完成,並經毅贏公司認可,何以毅贏公司同意付款,且要求上訴人開具統一發票供其報稅使用,益見被上訴人抗辯不實。
(四)依證人 鄧燕堂 之證言可知毅贏公司當時已確認系爭工程完工無誤,否則毅贏公司何以通知上訴人可付款予證人鄧燕堂,上訴人亦依毅贏公司之指示付款予證人鄧燕堂?況毅贏公司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與民雄鄉公所上開訴訟中援引民雄鄉公所委託之力鼎技術顧問公司鑑定報告,主張上訴人之不透水布工程「底層不透水布使用面積與設計相符,底面層到平台層之相對高度與設計高度亦無短少」,且民雄鄉公所在上開訴訟復確認「經比較完成竣工圖與合約設計圖結果,其舖設不透水布之面積相符,舖設數量亦相符」等語,足見上訴人施作之不透水布工程確已完工。至毅贏公司在上開訴訟雖有部分敗訴,惟依該判決內容發現遭駁回係因「掩埋區整地工程部分」、「掩埋區擋土牆工程部分」、「污水收集工程部分」及「場外排水溝工程部分」,皆與上訴人之不透水布工程無涉,故上訴人已完工之事實應無爭議。
(五)民雄鄉公所雖曾以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八八建字第一一五八五號函向原審法院稱「不透水布敷設部分,屬施工性缺失及數量略有爭議」,惟此為民雄鄉公所基於自身訴訟利害之考量所為不實之表示,因民雄鄉公所委託之力鼎技術顧問公司鑑定報告明確記載「底層不透水布使用面積與設計相符,底面層到平台層之相對高度與設計高度亦無短少」,故民雄鄉公所函稱數量略有爭議,並非事實。況被上訴人之毅贏公司在上開訴訟亦否認不透水布工程有任何施工性缺失,據此可知民雄鄉公所之公函內容不實。
(六)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八四號民事判決意旨,民雄鄉公所之主張與上訴人施作之不透水布工程無關,否則民雄鄉公所必然在該訴訟予以主張工程瑕疵,足見民雄鄉公所亦認為不透水布工程無瑕疵;另前開民事判決認定毅贏公司未按圖施工之工程項目並未包括不透水布工程,足見系爭工程已完工且無瑕疵。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證據方法外,另提出訂貨單影本一件、統一發票影本二件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八八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鄧燕堂,調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八八號民事卷宗。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並補述略稱:
(一)系爭支票為被上訴人直接簽發交付上訴人,其原因關係為上訴人承包毅贏公司在民雄鄉公所衛生掩埋場不透水布工程尚未驗收且待修補問題,毅贏公司急需上訴人進場以免延誤工程完工驗收,被上訴人居間協調後,由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直接交付上訴人,並約定不透水布完工驗收合格後始給付系爭票款,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立切結書保證配合毅贏公司驗收合格。
茲因毅贏公司就該衛生掩埋場工程與民雄鄉公所刻在訴訟中,民雄鄉公所迄未驗收,上訴人施作之不透水布工程仍未確定有無缺失,被上訴人自無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上訴人竟起訴請求給付系爭票款,被上訴人自得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拒絕給付。
(二)上訴人施作之不透水布工程既未經驗收完畢確定完工,被上訴人豈有先付工程款之理?且上訴人若未同意驗收完畢始提示系爭支票,被上訴人簽發交付上訴人之支票何以輾轉換為八十七年五月八日,再換為同年十一月八日,又換為八十八年二月八日?足見兩造間確有約定完工驗收合格後始給付系爭票款之情事。
(三)上訴人施作之不透水布工程,民雄鄉公所並未驗收完成,此有原審及鈞院向民雄鄉公所函查之資料可知,而螢助有限公司復向上訴人承包本件不透水布工程,其負責人即證人鄧燕堂自稱已施作完成云云,應無證據力,不足採信。
(四)系爭不透水布工程是否已完工驗收,須視民雄鄉公所之驗收結果而定,而民雄鄉公所就整個垃圾掩埋場工程糾紛,固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八四號判決,兩造仍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目前尚未確定,故民雄鄉公所均未辦理完工驗收,故系爭票款仍應依兩造約定於完工驗收後始得提示甚明。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證據方法外,另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八八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被上訴人聲請向民雄鄉公所函詢系爭不透水布工程未完工驗收之原委,並依職權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調取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八四號民事判決一件,另依上訴人之聲請訊問證人鄧燕堂。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執有被上訴人名義、發票日八十八年二月八日、票號八八九五五號、面額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三萬一千八百元、付款人員林信用合作社之支票一紙,詎屆期提示遭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票款等情。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為被上訴人直接簽發交付上訴人,其原因關係為上訴人承包毅贏公司在民雄鄉公所衛生掩埋場不透水布工程尚未驗收且待修補問題,毅贏公司急需上訴人進場以免延誤工程完工驗收,被上訴人居間協調後,由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直接交付上訴人,並約定不透水布完工驗收合格後始給付系爭票款,茲因毅贏公司就該衛生掩埋場工程與民雄鄉公所尚在訴訟中,民雄鄉公所迄未驗收,上訴人施作之不透水布工程仍未確定有無缺失,被上訴人自無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並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拒絕給付等語置辯。
二、上訴人主張承攬毅贏公司在民雄鄉公所衛生掩埋場不透水布工程,執有被上訴人簽發交付系爭支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訂貨單、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影本各一件為憑,核屬相符,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是本件應論究者為被上訴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提出原因關係直接抗辯是否有據─即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簽具之切結書真意為何?又上訴人施作之不透水布工程究竟有無完工?茲分述如左:
(一)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著有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曾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書具切結書乙紙予毅贏公司,該切結書第二項載明「乙方(即上訴人)所舖設之不透水布願意配合甲方(即毅贏公司)完工驗收合格為止」乙節,為兩造一致不爭執,而被上訴人固抗辯稱該項文義係指上訴人同意該衛生掩埋場工程經民雄鄉公所驗收合格後始得提示系爭支票,即以被上訴人承攬該工程經完工驗收合格為上訴人提示系爭支票之停止條件云云,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稱其真意係指願就施作舖設之不透水布工程,配合被上訴人辦理完工驗收至合格為止等語,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承攬民雄鄉公所之衛生掩埋場工程之範圍包括「掩埋區整地工程」、「掩埋區擋土牆工程」、「污水收集工程」及「場外排水溝工程」等四大部分,而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攬之舖設不透水布工程僅為「掩埋區整地工程」之一部,該部分總工程款為五百十七萬五千元(依切結書第一項核算),占全部工程之總工程款六千二百萬元不及十分之一,在客觀上要無使上訴人同意須待全部工程完工驗收合格後始得請款之可能,否則被上訴人施作之其他部分工程若遲遲無法完工驗收,上訴人之請領工程款豈非遙遙無期,自非事理之平;況該不透水布工程既為上訴人承攬施作,上訴人同意就不透水布工程部分配合被上訴人辦理完工驗收至合格為止,即屬合理,本院認為上訴人就該切結書第二項真意之解釋為可採。至被上訴人雖抗辯稱應探求該切結書第二項文字之真意云云,惟被上訴人並非該切結書所指之甲方當事人,其是否已實際探求甲方當事人毅贏公司對該切結書第二項文義之解釋,即有疑問?且該切結書第二項之文義已甚為清楚,毋須再捨切結書文字而另為解釋,否則反失切結書文字之真意而有曲解之虞,是被上訴人就該切結書第二項文字真意之抗辯尚屬無憑,不足採信。
(二)被上訴人雖以系爭不透水布工程是否已完工驗收,須視民雄鄉公所之驗收結果而定,而民雄鄉公所曾二度函覆原審及本院稱不透水布舖設工程尚未辦理完工驗收,足見系爭不透水布工程尚未完工云云,然承攬人之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參照),而系爭不透水布工程原為上訴人向毅贏公司承攬施作,上訴人再委由訴外人螢助有限公司(下稱螢助公司)施工,該工程確經毅贏公司認可完工,上訴人據此給付工程款予螢助公司,並開具統一發票向毅贏公司請款乙節,已據上訴人 陳明 在卷,且經證人即螢助公司負責人鄧燕堂到庭結證明確,復有上訴人提出八十六年十一月三、四日統一發票影本二件可按,則系爭不透水布工程若未施作完工,且經毅贏公司認可無誤,上訴人要無給付工程款予螢助公司,並開具統一發票予毅贏公司之可能,亦無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書具前開切結書交付毅贏公司之必要。至民雄鄉公所固曾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八八建字第一一五八五號函及九十年二月十九日九0建字第二三0一號函分別函覆原審及本院稱系爭不透水布工程尚未辦理完工驗收云云,然民雄鄉公所亦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以八八建字第一五八七七號函覆上訴人稱「本鄉垃圾衛生掩埋場工程截至目前僅掩埋區底層完成部分驗收,並接管使用,其餘部分因承商毅贏公司諸多工程缺失均未依約改善」等語,所謂「掩埋區底層」即屬上訴人施作之不透水布工程甚明,足見民雄鄉公所函覆原審及本院之公函並未據實告知,否則何以就同一事實因函詢單位不同,而有不同之說明?況依民雄鄉公所與毅贏公司之民事訴訟,毅贏公司起訴主張該垃圾掩埋場工程已全部完工,民雄鄉公所未經同意,自行開始使用已完工之垃圾掩埋場,並否認該工程有何瑕疵等語,而民雄鄉公所固抗辯稱毅贏公司施作之垃圾掩埋場工程有多項缺失,均未依約改善,惟其指摘之工程瑕疵項目自始並未包括不透水布舖設工程,尤以民雄鄉公所委請力鼎技術顧問有限公司鑑定之評估意見稱「不透水布舖設之數量依實際開挖整地面積計算而得,經比較完成竣工圖及合約設計圖結果,其舖設不透水層布之面積相符,故不透水層布舖設數量亦相符」等語,以上各節有卷附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八八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八四號民事判決各一件供參,則民雄鄉公所及毅贏公司在上開民事訴訟就系爭不透水布工程確巳完工之事實既不爭執,被上訴人竟抗辯稱該不透水布工程尚未完工,及有缺失未改善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復以上開已完工之主張為訴訟上利害關係之考量置辯,自嫌牽強,尚難遽信。從而系爭不透水布工程既已確實完工無訛,且無工程瑕疵,依民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規定,上訴人自得請求毅贏公司給付工程款自明。
(三)又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十三條設有規定,而依該條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固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惟就本件而言,系爭支票既為被上訴人直接簽發交付上訴人,其原因關係為上訴人與毅贏公司間就系爭不透水布工程之請款糾紛,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施作之系爭不透水布工程既已確實完工,縱令民雄鄉公所未就全部之垃圾掩埋場工程驗收合格,然該不透水工程之承攬關係原存在於上訴人與毅贏公司間,祇須毅贏公司認可,自無經由民雄鄉公所驗收合格之必要,故毅贏公司應依兩造承攬契約給付工程款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即負有給付系爭票款之義務。詎被上訴人以票據法第十三條之原因關係抗辯,認為上訴人就系爭不透水布工程尚未完工驗收合格而拒絕給付,尚嫌無憑。
四、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再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及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施作系爭不透水布工程既已確實完工,亦無瑕疵,已如前述,上訴人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票款一百九十三萬一千八百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上訴人雖併請求自八十八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惟依前揭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支票之遲延利息應自付款提示日起算,且其利率未約定者,依年息百分之六計算,而依上訴人提出系爭支票之退票理由單記載付款提示日為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系爭支票之遲延利息應自該日起算,始屬適法,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再上訴人僅請求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尚無不合,併准許之。原審判決不察上情,竟以被上訴人抗辯兩造間確有約定須系爭不透水布工程完工驗收合格始給付系爭票款等情為真正,且該不透水布工程有施工性缺失,尚未驗收完畢為由,逕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除上訴人請求自八十八年二月九日起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止之遲延利息外,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訴人其餘部分之上訴,即無理由,應駁回之。
五、本件判決為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除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二項規定之情形,得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外,尚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故本院判決即為終審確定判決。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猶請求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本院認為此部分聲明核無必要,應予駁回。又本件上訴人敗訴部分僅限於遲延利息之一部,對衍生訴訟費用之影響甚微,仍命被上訴人負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之全部,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與本判決所得之心證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予逐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羅培昌
法官陳弘仁法官林金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
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二項:
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邱柏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