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交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0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伍年。
事實
一、乙○○為彥宜企業有限公司之送貨司機,平日以駕駛車輛送貨為業,為從事駕駛汽車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八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並在時速限速四十公里以下路段,超速以時速約五十公里速度,沿雲林縣斗六市○○路由梅林往斗六方向行駛,於同日十六時三十分許,行經該榮譽路與重光北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況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態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尚非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而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不慎撞及在前方同方向行駛欲左轉之由 張茂炎 所騎乘之人力腳踏車,使 張炎茂 受有頭部外傷、肋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出血性休克而不治死亡,乙○○肇事後隨即於犯罪被發覺前,向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案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茂炎之子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承認犯罪,坦承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肇事而有過失,其自白之情,有員警所製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及現場照片數幀在卷可佐,應該屬實。按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駕駛汽車考領有駕駛執照,上述規則為其應注意並能注意之事項,且本件肇事路段,依當時情況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態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為限速時速四十公里以下之路段,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紙註記明確,被告疏未注意上開規定,以致肇事,顯有過失。被害人張茂炎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因出血性休克而不治死亡,已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各一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向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案承認為肇事人,此有該分局所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報案人欄車禍案件報告表記明可稽,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違規駕車肇事、過失程度、所生之危害、肇事後將被害人送醫急救、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有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紙在卷可稽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且因一時疏於注意,致罹刑章,犯罪後深表悔悟,坦白承認,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本院經衡其由此論罪科刑教訓,應知警愓,被告日後應知小心駕駛,相信不會再犯,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吳福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松坤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