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8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七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
丁○○○訴訟代理人戊○○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八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緣訴外人 洪淑賢 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八日邀同被告丁○○○及乙○○為共同發
票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約定到期日為八十七年十月八日,其後到期展延二次,分別為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及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利息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三點二五計算,目前年息為百分之十點八七五,每月繳息一次,若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自逾期日起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洪淑賢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起即未繳納利息,現該借款亦已到期,為此依票據、消費借貸及表見代理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被告丁○○○所立具之授信約定書係於八十六年十月六日在原告之台東分行對保簽立,其日期為系爭借款初貸日前二天所簽。
⑵本件借款於本票上所蓋之印章為授信約定書所留存之印鑑,被告丁○○○於
審理時亦承認為其本人所有,並且是在初貸日前二天所簽立留存,經查被告丁○○○為借款人洪淑賢之婆婆,且丁○○○自始與原告所有往來所使用之印鑑皆為同一個,故其確為系爭借款之共同發票人。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各一份、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書、連帶保證書影本各一份、本票三紙及授信約定書四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乙○○認諾。
被告丁○○○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㈠系爭本票並非被告所簽,該印章亦非被告所有及保管,被告並不認識印章的字
體,怎會用如此印章?原告未辦對保,被告根本無簽發本票為自己或任何第三人向原告借錢之意,更無發票行為,被告自不應負發票人責任。
㈡被告僅到過原告銀行一次,焉會有兩份不同的授信約定書?有鑑定筆跡之必要
,又其中一份授信約定書之對保時間為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另一份為八十六年十月六日,系爭本票之簽發時間卻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前述授信約定書,並非針對系爭本票而授信,而是針對另項債務授信,且不論該份授信約定書之真偽,均與前述授信約定書的授信時間相去甚遠,二者並無關係,原告不得以該份授信約定書代替對保手續;再者該授信約定書,並未約定立約定書人簽下授信約定書後,原告或任何第三人即可代替立約定書本人簽發本票,故原告提出授信約定書亦不得補正系爭本票被告簽名之虛偽。
㈢目前電腦刻出之印章都一樣,任何人均可持與印文相同之印章,冒被告丁○○
○之名向原告借貸,且該授信約定彷彿賣身契,此不平等之定型化契約,亦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之規定,應屬無效。
㈣本件借款之承辦人為原告職員 黃隆昌 ,其本身係借款人洪淑賢之妹婿,依借款
人與被告分別居住於台北、台東二地,且合作金庫在台北、台東均有分行,若非有特殊之便利,何須要到南投合作金庫去借款?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洪淑賢於八十六年十月八日邀同被告丁○○○及乙○○為共同發票人,向原告借款二百萬元,約定到期日為八十七年十月八日,其後到期展延二次,分別為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及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利息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三點二五計算,目前年息為百分之十點八七五,每月繳息一次,若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自逾期日起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洪淑賢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起即未繳納利息,現該借款亦已到期,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告乙○○對本件原告之主張認諾,被告丁○○○則以系爭本票非其所簽,該印章亦非其所有及保管,自不應負發票人責任等語置辯。
二、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對於原告所主張其與洪淑賢共同簽發二百萬元之本票,以擔保洪淑賢向原告借款之前開事實及訴訟標的為認諾,從而原告依借貸及票據關係,請求被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二百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八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二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九十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洪淑賢於八十六年十月八日邀同被告丁○○○與乙○○為共同發票人,向原告借款二百萬元,約定到期日為八十七年十月八日,其後到期展延二次,分別為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及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利息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三點二五計算,目前年息為百分之十點八七五,每月繳息一次,若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自逾期日起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洪淑賢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起即未繳納利息,現該借款亦已到期之情事,固據其提出借據、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各一份、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書、連帶保證書影本各一份、本票三紙及授信約定書四份為證,惟被告丁○○○則抗辯系爭發票日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之本票非其所簽,此從本票上其名字之筆跡,與其親簽之筆跡不同可見出等語,經查本票上「丁○○○」四字之筆跡,確與被告丁○○○自承為其親簽之八十六年十月六日授信約定書上該四字之筆跡不同,而該授信約定書又係 賴得源 親自與被告丁○○○對保而書立,復據證人賴得源到庭作證屬實;是被告丁○○○此部分之抗辯,固堪信採。然系爭本票上丁○○○之印文,與該授信約定書上丁○○○之印文相同,且與歷次被告所留存在原告處之本票、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上之印文均相同,而被告丁○○○亦自承授信約定書上之名字為其親簽,印章則係其子 蔡順得 所蓋,印章及國民身分證則經其子蔡順得之懇求而給予蔡順得,參以蔡順得為洪淑賢之夫及被告丁○○○之子乙節,則被告丁○○○既於前往原告處簽訂授信約定書之二日後即八十六年十月八日及其後數次,將其印章及國民身分證交與其子蔡順得,持往原告處簽發本票,顯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其子蔡順得,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故本件被告丁○○○仍應負共同發票人之責任,從而原告依票據及表見代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與乙○○連帶給付原告二百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八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二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九十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四、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謝耀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B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