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六三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楊志航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明知綽號「至尊」姓名不詳之友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間所寄放之德國HK廠製克拉克制式九○手槍一支(槍支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制式口徑九mm半自動手槍子彈三顆等槍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槍械、彈藥,其即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上開槍、彈,嗣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凌晨四時五十七分左右,丁○○因細故與友人在南投縣○里鎮○○路熱帶嶼KTV前發生爭執,竟趁爭執之友人於離開熱帶嶼KTV後,持上開「至尊」之人先前所寄藏而持有之槍、彈,朝天空擊射二槍洩憤後逃逸;嗣經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員警循線查緝,而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一時左右,在南投縣○里鎮○○○路新車站KTV前將丁○○逮捕,隨即由丁○○帶同警方前往南投縣埔里鎮地理中心碑旁之草叢內取出上開之九○手槍一支及發射後剩餘之制式子彈一顆,因認被告丁○○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等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所認,係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訊及檢察官偵訊時坦承不諱,且有上開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一支及制式子彈一顆扣案可據;而扣案之槍、彈經送請鑑定結果,送鑑克拉克制式九○手槍一支(槍支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認係德國HK廠製USP型制式口徑九mm半自動手槍,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送鑑制式口徑九mm子彈一顆(經試射),認係制式口徑九mm半自動手槍子彈,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刑鑑字第一一六九八二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復有被告帶同警方起出涉案槍彈之現場相片三張等,為其主要證據,固非無見。
三、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四、訊據被告丁○○固曾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扣案槍彈係其所有等語在卷,惟嗣後於本院審理中則翻異前供,辯稱:其在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凌晨四時左右,有與女友、甲○○、乙○○、戊○○等五人在熱帶嶼KTV唱歌,在天快亮時,其等要離開時,在KTV門外靠近甲○○停車地方其有聽到槍響,其看到甲○○手上拿著槍,便去搶他的槍,要他不要再開槍,搶到後看一下,又馬上被甲○○搶回去。後來甲○○就先開他那輛黑色的賓士轎車送其與女友先回家,其與女朋友坐在前座,戊○○與乙○○坐在後座。甲○○在離開熱帶嶼KTV的車上時就曾經要其承擔,並交付一張新台幣(下同)十萬元支票作為代價,後來支票退票,其才反悔將真相說出來。其並未帶槍,槍是甲○○帶的,槍也是他開的等語。經查:
①被告丁○○雖在警訊中自白稱:「當時我心情不好,因與女朋友吵架又喝酒,所
以就拿出手槍朝天空開二槍以發洩之後,就徒步走回家睡覺,並沒有與任何人發生衝突,當時只有我一人在現場。」(偵查卷第六頁反面)等語﹔於檢察官偵查時自白稱:「因和我的女朋友巫曉鈴吵架,我是在他走掉之後才開槍的」(偵查卷第一六頁)等語,但查本件案發時,在熱帶嶼KTV外,被告係與女友 巫曉玲 、甲○○、 翁雨軒 、戊○○等五人一同搭甲○○所駕駛之車輛離去,且甲○○有開槍並以十萬元之代價要被告出面頂罪等情,除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外,並經證人巫曉玲於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訊問時證稱:「(你是否在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凌晨,有無與被告等在熱帶嶼KTV唱歌,並有發生射擊事件?)是的,我當時有聽到三、四聲槍響,我因害怕所以抱著被告,等槍聲沒有後,我看到甲○○手上拿著槍,後來被告去搶甲○○的槍,想要制止他繼續開槍,但沒有拿到槍,但有摸到槍。後來我們一起坐車離開,甲○○先載戊○○去車站坐車,然後再載我們回家。(有無聽到甲○○要被告幫他頂罪?)我們在離開熱帶嶼KTV時,我有聽到甲○○要被告幫他承擔持槍的事。並且在車上就交給被告壹張十萬元的票。被告因喝酒就一直說好,但後來那張支票也跳票了,所以被告才反悔,才將真相說出來。(你聽到甲○○開槍時,他是為何開槍?)我沒有看到他開槍,只是沒有槍響後我看到他拿著槍,他是因為他喝酒從頭到尾都不高興。他是在我們要離開時在KTV門口靠近垃圾桶的地方開的槍。(甲○○是開何種車?)他開一輛黑色的賓士轎車,離開時是由甲○○開車,我和被告坐在前座,戊○○與乙○○坐在後座。」等語﹔證人乙○○於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訊問時證稱:「(你在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凌晨在熱帶嶼KTV有無看到何人開槍?)我們在走出KTV時我有看到甲○○持槍,並聽到槍聲,至於他槍如何來的我並不清楚,後來我們便搭車離開。當時我們共有五人在一起,有我、甲○○、丁○○、巫曉玲、戊○○共五人。(你們在離開熱帶嶼KTV時,在車上有發生何事?)當時在車上甲○○有要求被告承擔持槍之事,並且有交給被告壹張支票給被告作為代價。」等語﹔證人戊○○於本院九十年七月十一日訊問時證稱:「(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在埔里鎮熱帶嶼KTV所發生之事你知道否?)那天我從桃園下來找被告玩,他帶我到KTV唱歌,男的有被告、我、還有 阿彬 和另一不詳姓名男子共四個,另外有一個叫 亞亞 的女的,我們在包廂唱歌唱到凌晨要回去時,在上車時有聽到兩聲槍聲,車子是阿彬開的,我不知道是誰開的槍。(在車上有無討論說要何人出來頂罪?)我喝醉了,我不知道。(何人送你回家?)是阿彬開車我們一起到車站,我搭車回家的。」等語,故被告丁○○在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自白其因與女友吵架,遂在女友離去之後,單獨一人在現場開槍發洩並獨自徒步回家睡覺等情,顯難認與事實相符,依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自不得作為證據。
②扣案之槍彈,經送檢驗結果,固均具殺傷力,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驗通知書一紙可稽,惟此僅能證明上開扣案之槍彈係屬違禁物,尚不能據以認定該槍彈係被告丁○○所持有或所有,況且依被告在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其若係自八十二年底某日起即持有該槍彈,迄八十九年八月間,已有六年餘之久,均未曾被警查獲,且開槍之時,又無他人在場,其於案發之後,理應將該槍彈藏放住處以繼續持有,又豈有如其於警訊中所述:「因我害怕警方臨檢時查獲該槍枝,所以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十九時許將該九O手槍放置於草叢內」(偵查卷第七頁)等不符常情之作為?且如被告已將槍彈藏放妥當,則其於翌日(八十九年八月八日一時)在南投縣○里鎮○○○路新車站KTV前為警逮捕後,其既非現行犯,身上又未持有任何犯罪之證據,自可否認犯罪,又何以違背常情主動自白犯罪並帶警起獲扣案槍彈?更足認其在警訊中之自白欠缺真實性。
③證人丙○○於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訊問時雖證稱:「當初是有人報案在熱
帶嶼KTV發生槍擊案,天亮後我們到現場發現壹個彈殼,我們調到現場錄影帶及現場有人向我們反應是被告開槍,所以我們就鎖定被告,第二天我們在新車站看到被告行蹤,所以就配合擴大臨檢將被告及其友人帶到派出所,並將被告及其友人等隔離,後來被告承認槍是他開的,所以我們就只有作被告的筆錄。後來也有帶被告出去取槍。不是事先藏好。」等語,惟經本院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勘驗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所提出之熱帶嶼KTV八十九年八月七日之監視錄影帶後,發現並無槍擊畫面,且被告亦陳稱該錄影帶並非案發當日之錄影帶,故證人丙○○證稱係透過現場錄影帶及現場不知名之人反應而認定是被告開槍一節,顯無從據為不利被告認定之證據。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丁○○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既與事實不符,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辯解,自堪予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稱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另辯護人聲請本院安排測謊及傳訊案外人甲○○部分,因本院已為上開認定,且證人甲○○業經本院傳拘無著,自無再加以調查之必要;又被告另涉頂替他人犯罪,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宜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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