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三七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連續攜帶兇器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參年。扣案之大型鐵剪、鉗子各貳支、扳手參支,均沒收。
事實
一、丁○○有犯罪之習慣,曾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施用毒品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一年度易字第九一二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及以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五○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且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二年上訴字第三一四五號駁回上訴確定,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三年二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三年度聲字第二四號);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二六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與前開案件合併執行,嗣於八十四年四月間經假釋付保護管束;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一二六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且與上開經撤銷假釋之殘刑(一年十一月十六日)合併執行,嗣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再經假釋,甫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四月十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八二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五時三十分許,在南投縣南投市○○里○○○路○○○號旁,持萬能鎖(非屬兇器)竊取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箱型車得手後,再將借用自不知情友人乙○○之車牌號碼00—二一五一號之自用小客車之車牌卸下(該車係黃游綢所有,由黃游綢之子 黃舜龍 出賣予乙○○,尚未過戶),懸掛於前開竊得之自用箱型車上。復於九十年一月四日零時之夜間,駕駛上開竊得且改掛車牌號碼00—二一五一號車牌之自用箱型車,搭載不知情之戊○○,前往南投縣○○鎮○○路○○○巷○號之公寓,由丁○○一人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大型鐵剪二支、扳手三支及鉗子二支等工具,以毀壞該處住家鐵門之方式,侵入位於上開公寓六樓之五丙○○之住宅、六樓之四 楊月貴 之住宅、及六樓之六甲○○○之住宅內,連續竊取丙○○之冷氣機二台、棉被二件、字畫六幅,楊月貴之字畫三幅、書籍一批,及甲○○○之冷氣一台、洋酒四十瓶、字畫七幅等財物,丁○○行竊過程,戊○○均在丙○○住宅內睡覺(戊○○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盜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嗣於同日十三時許,丁○○正將甫竊得之財物逐一搬運上車之際,適遇丙○○返家發現並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上開贓車及贓物,並在贓車內扣得大型鐵剪、鉗子各二支及扳手三支。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於右揭時、地,竊取被害人己○○之自用箱型車及侵入被害人丙○○等人之住宅內竊取財物等事實,惟否認有持鐵剪等工具毀壞鐵門之犯行,辯稱:伊到達該處時,各戶住家之鐵門均已遭破壞,且扣案之大型鐵剪等工具原即置於箱型車內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庚○○於警訊中、被害人己○○、甲○○○於警訊及本院調查中、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訊及本院調查中分別指述、證稱綦詳,核與證人戊○○、乙○○於警訊中證稱情節相符,並有查獲現場照片十二張、贓物認領保管單四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認可資料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表各一紙在卷可稽,復有大型鐵剪、鉗子各二支及扳手三支扣案可佐。又被告於偵查中已供承:扣案之鐵剪等工具係伊所有等語不諱,核與證人戊○○於警訊中證稱情節相符,且被害人己○○亦陳稱:所查獲之鐵剪等工具並非伊車內之物等語明確,堪認被告嗣後改以扣案工具本即置於車內云云置辯,委無足採。衡諸常情,若非為特定目的,豈有隨身攜帶體積龐大且甚為笨重之大型鐵剪之理?復參酌卷附照片所示,上開住家之鐵門均遭以大型工具剪斷鐵門上鐵條之方式加以毀壞,是以,被告應係以扣案之大型鐵剪等工具毀壞上開住家鐵門後入入內行竊,要屬無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科。
二、查鐵剪、扳手及鉗子,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堪認均可供兇器使用,被告丁○○持非屬兇器之萬能鎖竊取自用箱型車;復持上開工具,以毀壞鐵門之方式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及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容有未洽(惟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應予指明。被告先後四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曾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施用毒品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一年度易字第九一二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及以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五○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且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二年上訴字第三一四五號駁回上訴確定,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三年二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三年度聲字第二四號);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二六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與前開案件合併執行,嗣於八十四年四月間經假釋付保護管束;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一二六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且與上開經撤銷假釋之殘刑(一年十一月十六日)合併執行,嗣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再經假釋,甫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四月十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基於一時貪念,未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手段、目的、所生危害、犯罪情節之輕重及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八二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參以本件所犯次數,認其有犯竊盜罪之習慣甚明,為矯治其竊盜惡習,培養被告之勞動習慣,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其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末查,扣案之大型鐵剪、鉗子各二支及扳手三支,顯係被告所有且供前開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如上述,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林宜民
法官莊秋燕法官劉敏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廿五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