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6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二號上訴人甲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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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T○共同訴訟代理人 高志明 律師
蔡坤旺 律師 王通顯 律師被上訴人東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V○被上訴人三五營造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W○被上訴人甲U○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等均係台中市○○路○○○巷二至七二號美麗殿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人,所有之建物門牌號碼及建號,各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所示(其中序(編)號五八號所載之 謝怜卿 一人,於第一審撤回其訴,已非當事人)。
系爭大樓係由被上訴人東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正公司)為起造人,其負責人即被上訴人甲V○兼執行該公司之業務。而被上訴人甲W○為承造人即被上訴人三五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三五公司)負責人,主導三五公司承造該大樓。至被上訴人甲U○則為建築師,負責系爭大樓之設計、監造。該大樓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九二一地震」時,因底樓柱子混凝土剝落,鋼筋破壞裸露,牆面多處發生裂縫掉落,致生公共危險,經台中市政府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先後判定為全倒,屬危害公共安全建築物,應予拆除。嗣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認系爭大樓之施工,諸多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及一般施工規範,且原設計分擔承受應力之鋼筋混凝土牆,被大幅以石膏或磚牆取代,有偷工減料,無法達成設計預期強度之情事。是系爭大樓之設計及施工,既因違反建築相關法規,使伊等所有建物因地震全倒而受有當初購買該建物之金額,即以每坪新台幣(下同)十二萬元計算各如附表一所示之損害,自應由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之責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等各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另請求第一審共同被告東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賠償損害部分,業經本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六號判決其敗訴確定)。
被上訴人東正公司、甲V○、三五公司、甲W○辯稱:系爭大樓之興建並未違反建築技術成規,伊等自毋庸負損害賠償責任。況該大樓之結構係鋼筋混凝土樑柱系統,本無結構牆之設計,其牆面均為隔間牆而非抵抗地震力之結構牆。上訴人以未取得原始結構計算書資料,即憑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意見,請求伊等連帶賠償損害,亦非有據等語。至被上訴人甲U○則以:該大樓於八十一年興建時,伊係依當時之法令設計規劃,始經主管機關核准興建,自不能以後來修正之法令指伊之設計不合規定,命伊負故意或過失之責。況系爭大樓經最後鑑定,並未發現樑柱系統有「施工瑕疵」所形成之破壞,縱於「九二一地震」時發生損害,亦係地震不可抗力所致,與「施工瑕疵」間顯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請求伊賠償損害,仍屬無理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上訴人均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人,該大樓由被上訴人東正公司起造,被上訴人三五公司承造,被上訴人甲V○、甲W○分別為東正公司、三五公司之負責人,被上訴人甲U○則為設計及監造之建築師。系爭大樓於「九二一地震」時,底樓柱子混凝土剝落,鋼筋破壞裸露,牆面多處發生裂縫掉落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台中市政府前雖判定系爭大樓屬於有倒塌危害之公共安全建築物,應予拆除,然嗣經工程會與內政部組成九二一震災受損建築物安全鑑定小組(下稱安全鑑定小組)最終鑑定結果,肯定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中市辦事處(下稱建築師公會)及國立中央大學土木系(下稱中央大學),所為該大樓「樑柱系統略有損壞,可能係地震力較大所致,未發現因施工上之瑕疵所形成之破壞現象」、「根據中央氣象局在台中測得之震度平均高達六級,建築物有發生受損情形在所難免,……,因此混凝土牆普遍在混凝土層龜裂損壞的現象產生,此一混凝土牆龜裂損壞的現象,應屬合理可以接受之範圍」等鑑定意見。安全鑑定小組因此認定系爭大樓並無結構上安全顧慮,且所受損害尚可作修繕補強。上訴人主張系爭大樓為全部毀損,自無可取。該大樓於平均震度高達六級之「九二一」強烈地震下受損,亦非可歸責於起造、承造及設計、監造人,或指為因被上訴人之蓄意偷工減料所致。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即屬無理,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原審認定系爭大樓之受損害,係平均震度高達六級之「九二一地震」所致,非因蓄意偷工減料,不能歸咎於起造、承造人及設計、監造人,固有安全鑑定小組鑑定結果肯定建築師公會及中央大學,所為該大樓無結構上之安全顧慮,尚可修繕補強之鑑定意見為憑。惟中央大學之鑑定報告已明載:「經實地勘查及混凝土鑽心取樣分析結果,系爭大樓之缺失為:⑴D、E棟之間的伸縮縫處,D棟外牆以輕質混凝土施工,未與樑柱緊密接合,與施工圖樣不合。⑵樓梯間鋼筋混凝土側牆施工時未保持適當間距,造成保護層不足,並於管路通過處未按施工圖樣加強,造成破壞。
⑶輕質磚牆砌磚未按慣用方法施工,以致穩定性不足,造成破壞(兩層平行砌磚,層與層之間未充分膠合,或加網固定)。⑷施工模版未拆除完全即予粉刷,以致受強震時產生應力集中現象,造成損壞。⑸陽台門窗與冷氣口附近牆面破壞,因設計未考慮牆承受地震力,但實際上卻承受大量的地震力,因而產生破壞,在所難免。⑹室內隔間牆大都以輕質混凝土磚施工,在強震下產生明顯裂紋等瑕疵……,但有一處可能因施工瑕疵,造成整片牆壁部分倒塌,故須於其他未發生倒塌之隔間牆於牆面角隅處加以補強或是拆除重新隔間」等內容(一審卷第四宗二九○頁)。另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亦謂:「系爭大樓遭九二一大地震破壞之主要原因:大地震產生之地表加速度值、錯動方向轉變力量其最大加速度值,遠大於法規之設計值,造成建物柱保護層破裂及多處樑裂、隔間牆破裂及鋼筋外露。隔間牆採用輕質白磚施工,其砌接強度無法抗大地震造成之剪力及拉力破壞。部分RC牆鋼筋配置疏忽,無法抗地震橫力破壞。部分磁磚施工不密實遭受外力自然就會剝落」云云(同上卷第一宗一二七頁)。再參以上訴人主張:系爭大樓四週毗鄰之建築物,同經「九二一地震」,卻無如系爭大樓嚴重損毀情事,並提出照片為證(一審卷第一宗二○六頁、二一二頁、二一三頁)等情。則系爭大樓之受損,除因地震所致外,是否與大樓設計、施工上之瑕疵全屬無關?已非無疑。況安全鑑定小組之鑑定意見,乃針對系爭大樓因各鑑定機關判定結果不盡相同,而作成可作修繕補強之結論,並未否定該大樓有建築師公會及上訴人提出之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所載有關施工之缺失,甚至認為「應審慎參考建築師公會、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書有關施工缺失和結構體材料強度資料」(原審重上字卷第一宗一九三頁以下、一九六頁)。上訴人據以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否全不可採?亦有待進一步調查釐清。本院前次發回時,就上述部分曾加指明,原審猶未詳查細究,徒以安全鑑定小組所摘取之建築師公會及中央大學部分鑑定意見,即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殊屬率斷。又上訴人起訴時雖主張伊等因系爭大樓應予拆除,請求房屋全倒(全部毀損)所受之損害賠償。但其後補稱:如認可以修繕,損害賠償範圍減少,減少若干?……,按照全倒請求(賠償)數額,經過鑑定後認定之金額再予減縮;……,就此被上訴人亦應為適當之賠償等語(原審重上更㈠字卷第二宗一○二頁、一○三頁;第四宗四七頁),似見上訴人已主張系爭建物如可修復,即請求賠償修復之費用。果爾,原審僅以上訴人所指系爭大樓係屬「全倒」,為不可採,遽予駁回其全部損害賠償之請求,於法自屬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陳碧玉法官王仁貴法官劉靜嫻法官吳麗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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