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28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2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二八九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葉煥升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溫桂美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下同)六十七年間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詎被告婚後經常毆打原告,並予精神虐待,常致原告遍體鱗傷,精神及肉體均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被告所犯凌虐傷害行為,除有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七十八年十月二日之驗傷診斷書二件外,其餘或因診斷書遺失,或未就醫治療,或已心灰意冷等,造成原告身心受害,精神壓力極重,不堪精神及肉體同居之虐待。又原告自八十年間因不堪同居之虐待而逃回娘家,迄今與被告分居,夫妻不共同生活已達五年以上,且在繼續狀態中,此段期間,被告仍百般騷擾、恐嚇威脅,使原告存有畏懼之心理陰影,兩造婚姻實以難以維持,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規定訴請裁判離婚。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在分居前確有經常毆打原告之事實,依原告提出之診斷書記載所受傷害,應為外力所造成。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及診斷書影本二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黃建岳林裕成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否認兩造有分居之事實,亦否認有毆打原告之情事。
(二)證人黃建岳、林裕成之證言均不實在,尤以證人林裕成有意追求原告,故為不實之證言。另證人林裕成經常打老婆,老婆已死亡,被告打老婆很久了,老婆也不會死。(詳九十年八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
(三)原告在起訴狀自認於八十年間拋夫棄子,離家出走,迄今十年未盡妻責,未履行同居義務,被害者乃被告,而非原告,原告不知相夫教子之婦道,不知檢點,不知返家團圓,竟反目成仇,搶先訴請離婚,世風日下,如此而已,縱兩造個性不合,亦不急於一夕之間走進婚姻終點。
(四)原告主張兩造分居已逾五年以上而據為離婚事由,惟此僅法務部研修草案初稿,尚未經立法院三讀通過,原告不必急於一時,待法案通過後再起訴請求離婚亦不遲。
(五)原告稱被告曾毆打傷害其身體云云,其為達離婚目的,不惜翻出陳年老帳,有損品格,已是恩斷情絕,視同陌路,設若被告過去有不當行為,但原告當時並未提出告訴,迄今舊事重提,無異吹毛求疵,擴大裂痕,況夫妻之間口角難免,恩愛夫妻亦有不和之時,希望夫妻之情能雨過天晴,相惜彌堅,不能因一時之糾紛,造成無法挽回之路。
三、證據:聲請訊問證人 溫宮瑤溫偉勝 為證。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六十七年間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在婚後經常毆打原告成傷,對原告施予家庭暴力,使原告受有肉體及精神上極大痛苦,原告不堪同居之虐待,遂於八十年間返回娘家居住,迄今分居已逾十年,兩造間婚姻關係已無法維持等情。被告則以被告無故拋夫棄子,離家出走,迄今十年,未盡妻責,未能履行同居義務,受害者乃被告,而非原告,並否認分居前有經常毆打原告之情事,縱令被告過去有不當行為,原告當時既未提出告訴,不應舊事重提,擴大夫妻間之裂痕,被告不同意與原告離婚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六十七年間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而兩造自八十年間即分居迄今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戶籍籍本一件為憑,核屬相符,且經證人黃建岳、林裕成、溫宮瑤、溫偉勝分別到庭證述明確,亦經被告自承上情在卷(參見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書狀),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有前項(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後,於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增列第二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准「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之情事,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即無不准依該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不因當事人併據同一事實主張有該條第一項離婚原因而有不同。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0六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關係雖仍存續中,惟兩造分居已逾十年以上乙節,已如前述,而兩造分居之原因係被告毆打原告所致,使原告認為無法再與被告共同生活,遂返回娘家居住迄今,但兩造分居後,原告仍心繫子女,時常探視與被告同住之三名子女,僅不願再與被告共同生活等情,亦經證人黃建岳、林裕成、溫宮瑤、溫偉勝分別到庭證明屬實,並有原告提出診斷書影本二件為證,則兩造當時分居之原因確因被告經常毆打原告所致,否則原告應無在與被告結婚十餘年及育有三名子女時忍心離家迄今,亦不願再與被告復合之可能。況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原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互相尊重以增進情感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此為維繫婚姻所必要,故被告在兩造分居前對於原告之毆打行為,既有礙於原告之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致原告不願繼續共同生活,此種導致兩造分居之事由應可全部歸責於被告甚明。又兩造分居迄今十年有餘,被告猶無法挽回原告使其同意復合,則兩造之婚姻關係在分居期間即屬有名無實,對兩造婚姻已發生破綻,而被告在原告訴請離婚後,亦嚴詞指責原告「為達離婚目的,不惜將陳年老帳翻出,有損品格」,並認為與原告間已「恩斷情絕,視如陌路」,被告之抗辯無異自承原告有關被告過去施予婚姻暴力之主張屬實,從而兩造間之婚姻關係顯已難以維持,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裁判離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原告固主張分居前受被告經常毆打,肉體及精神深受其害,認為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訴請離婚云云,復提出診斷書影本二件為憑,惟兩造分居迄今十年有餘,兩造分居之原因縱令確係被告毆打原告所致,然當時被告毆打原告之行為是否已達不堪同居之虐待,即有疑問?依原告提出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及七十八年十月二日之診斷書內容,或能證明當時被告確有毆打原告成傷,但上開二次毆打行為發生時間相距達十個月,自無從認定被告有「慣行毆打」之情事,而證人黃建岳、林裕成於九十年八月八日之證言,均明確指明證人二人並未親眼目睹被告毆打原告之暴力行為,且證人黃建岳係據其母轉述,而證人林裕成係據其妻告知,證人二人之證言均屬傳聞證據,尚難遽信。況原告復未就其主張「受有不堪同居虐待」之有利於己之事實,再詳為舉證以實其說,其逕依上開事由訴請離婚,即與「受不堪同居虐待」之離婚要件不合,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又本院既已依其他事由准許原告與被告離婚,此部分自無另為准駁判決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林金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邱柏滄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