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八二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本院北港簡易庭八十九年度港簡字第八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壹佰零柒萬捌仟伍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四百二十三條定有明文。又租賃契約為雙務契約,承租人支付租金之義務與出租人交付租賃物之義務互為對價關係,若出租人並未將租賃物交由人承租人使用收益,或於租賃關係存續中未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承租人自不負給付租金之義務,又主債務人(即承租人)若不負給付租金之義務,則連帶保證人即無從負擔保證債務之責任。上訴人固為連帶保證人,唯其對於被上訴人是否應負保證債務(即租金債務),端視主債務人即承租人 蒲金隆 是否對上訴人負有給付租金債務。詳言之,被上訴人若未曾依前開條文規定於租賃期間將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蒲金隆使用收益,蒲金隆即不負給付租金債務,進而上訴人即不負保證債務,故而本案之爭點厥在被上訴人是否曾將系爭租賃房屋交付蒲金隆管理使用收益。
二、被上訴人雖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日與訴外人蒲金隆另行簽訂「斗六市○○路○號一樓租金支付表」,並以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而將租賃房屋交由訴外人蒲金隆使用收益,然旋即以拒絕供應冷氣、驅趕員工,更於八十八年九月七日關閉鐵門等各種方式,阻止訴外人蒲金隆使用收益,此觀之證人 林國明 、 李倉州 、 張惠婷 、 黃銘岸 、蒲金隆之證詞自明,稽以被上訴人之輔佐人 林和 生亦於 鈞院 斗六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六簡字第八號審理時自承有於八十八年九月七日為阻止他人搬運電動玩具機台,而關閉系爭租賃房屋之電動鐵門,後因蒲金隆親自說明,才准許搬換機台,之後即再關上大門等情,及被上訴人自承曾關閉系爭房屋之鐵門,直至上訴人說要營業,才立即開門等情,衡諸租賃常情,焉有承租人出入租賃物猶須受控於出租人之理?又上訴人若擁有系爭房屋之遙控鎖,上訴人或承租人蒲金隆自可自由出入系爭房屋,何須等待被上訴人為其開啟系爭房屋之大門始能進出租賃物,顯見被上訴人根本未將系爭租賃房屋交由訴外人蒲金隆使用收益。
三、被上訴人雖又辯稱係訴外人蒲金隆自行放棄經營離去,且系爭租賃房屋內置放之機台大部份是老舊的云云,核與被上訴人之輔佐人 林和生 於上開簡易庭審理時,訴外人蒲金隆急欲索回置放其內之電動玩具機台時,要求須先將積欠租金繳清始同意搬離,況證人即販賣該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機台之商人 張國樑 到庭證述有於斯時販賣並將卷附估價單所示之機台送至系爭租賃房屋處等情,顯見訴外人蒲金隆業己花費鉅資添購新機檯,而欲繼續經營之企圖心何等強烈,又兩造之租金每月高達二十六萬五千元之譜,焉有可能任由高昂租金之房屋予以閒置之常情?是被上訴人所辯上情不實。
四、又被上訴人前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即對上訴人、蒲金隆及訴外人 曠昌興 (即所訂之原租約之連帶保證人)等三人聲請連帶給付租金一百零七萬八千五百元之支付命令,經鈞院以八十八年度促字第一一三五一號支付命令督促履行,顯見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系爭租賃房屋給付之租金已不正常,衡諸常情,被上訴人既曾被蒲金隆於前租約中積欠租金近二、三百萬元,如今蒲金隆又於新約簽訂後二個月即無法正常繳付租金,被上訴人焉有可能在對蒲金隆請求租金之訴訟狀態下,再任由蒲金隆或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之理?
五、再退萬步言,被上訴人之輔佐人林和生自承:「最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去繳電費時,我才請電力公司拆表停電」等語,再稽以台灣電力公司雲林區營業處九十年六月二十日雲區費核發字第90062681號函示:「侏羅記科技世界電子遊藝場乙○之用電明細表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該戶申請暫停用電,直至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始申請復電」,可知系爭租賃物早在八十八年十月間即不再供電,而電力之需求要屬租賃物必備之要項,若不具備電力,系爭租賃物即難謂具備「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如此而言,被上訴人要求承租人蒲金隆給付租金已無理由,更遑論要求上訴人負連帶保證之租金債務。
六、綜上所陳,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實無理由,詎原審不察,不僅未依上訴人之所請調查證據,更遽然判決上訴人應給付租金,其採證、認事及用法皆有違誤,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一審之請求,以保上訴人之權益。
叁、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六簡字第
八號裁定、八十八年度促字第一一三五一號支付命令、斗六市○○路○號一樓租金支付表(影本)各乙份、電子遊戲機查驗申請表二十四份、經濟部商品檢驗局合格證書十六份為證,並聲請本院調閱本院斗六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六簡字第八號民事卷,並向雲林縣警察局調取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系爭租賃房屋之搜索、臨檢警訊筆錄資料,且向台灣電力公司雲林區營業處查詢系爭租賃房屋用電情形,另聲請訊問證人林國明、李倉州、張惠婷、黃銘岸、蒲金隆、 朱美蓮 。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訴外人蒲金隆雖承租系爭房屋供營業之用,惟自八十八年五月十日以後用以支付租金之本票共計一百零六萬四千元均未獲兌現,被上訴人本於同年八月間依約欲終止租約,因訴外人蒲金隆請求能繼續經營,且邀上訴人合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願負連帶保證之責,且允將盈餘優先償還積欠租金遂同意繼續出租系爭房屋,並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簽立補充協議。詎上訴人營業後所租用之機台,因生意不好而遭廠商搬回,且故意搬走部分機台後,即未繼續營業,並留下部分機台、設備占用系爭房屋,旋即不見人影,致被上訴人以存證信函表明終止租約之意思無法送達,直至八十九年四月,因不堪損失,始將系爭房屋另覓他人承租,同時將上訴人之機台搬至地下室存放至今。
二、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所簽立之租賃契約補充協議書,固係擔任訴外人蒲金隆之連帶保證人,然其所保證者乃為租金之支付,此觀之上開協議書備註4即明,況該協議並未特約上訴人僅就八十八年九月以後租金之支付負保證之責,自應就訴外人蒲金隆所積欠之租金全部負連帶清償之責。況上訴人前於鈞院斗六簡易庭八十九年六簡字第八號審理時自承訂立協議書時,有約定營收歸伊支付營業開銷,如有剩餘再支付訴外人蒲金隆前積欠之租金等情,且證人李倉州、張惠婷、林國明亦證稱係受僱於上訴人,復上訴人又主張業已支付二百餘萬元購買機台經營之情,足見上訴人係加入合夥,而按民法第六百九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及併存的債務承擔,實務上認係成立連帶債務,上訴人又係連帶保証人,因此上訴人既加入合夥又應允清償前所積欠之房租,自應對其入夥前蒲金隆所積欠之租金及入夥後所積欠之租金及代支費用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三、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蒲金隆所訂租約第八條乃約定:「乙方(即訴外人蒲金隆)租賃標物內之裝璜、佈置應無條件自行處理,費用由乙方負擔;在租賃期間內,租賃標的物室內之一般修繕、維護費用含空調維修費用均由乙方負擔。」,而證人林國明雖證稱於經營時曾遭被上訴人經理無故斷電二、三次云云,然其卻於八十九年度六簡字第八號事件審理中證稱:伊係上訴人之外甥,曾幫忙看店,開始時有電,但突然沒冷氣,伊找警衛反應後即予供電之情,兩者證述情節相互不符,顯為附和上訴人說詞而為不實之陳述。又綜合證人李倉州、張惠婷、 黃明岸 、張國良證詞可知,上訴人及蒲金隆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即將部分機台搬走或為廠商收回後,留下部分機台及設備在系爭房屋內而未經營,且旋即不知行蹤,此乃可歸責上訴人之事由,況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即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 施永松 經營同一行業,足見系爭房屋一直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而無上訴人所稱於租賃關係存續中,被上訴人未將租賃物保持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四、綜上可知,於八十九年九月中旬,上訴人未繼續營業前,即有二次大量搬移動作出現,一為寄台廠商黃明岸,一為預定不再營業而召員工搬離機台,然於搬離機台過程中旋即遭被上訴人發現而阻止,顯見系爭房屋出入乃由上訴人控制,而非上訴人所辯出入均遭被上訴人控制。而有關空調系統開啟設備乃獨立裝設於警衛室,依約該空調之維修乃屬上訴人之責任,要與被上訴人無關,苟伊欲逼上訴人關門,何以不連同電源全關,上訴人所辯要與常理有違。再系爭房屋一直由上訴人及蒲金隆占有,然新機台已由上訴人調包,而留下舊機台及設備後,上訴人即置之不理,致被上訴人一直等待上訴人出面處理,實非被上訴人趕離,今上訴人既為蒲金隆合夥人及租約之連帶保証人之併存承擔債務,上訴人對加入合夥前蒲金隆所積欠之租金一百零六萬四千元,及加入後契約有效期間所積欠之租金一百零七萬八千五百元,與被上訴人代為支出電費二十三萬九千零二十九元、水費四千一百八十元、娛樂稅十三萬二千三百元、營業稅三萬元亦應負連帶責任,原審判決未溢上開範圍,上訴人之上訴顯無理由。
叁、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計算書、租賃契約書、郵件回執影本各乙份、收據影本十一份、照片三十四幀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林和生。
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蒲金隆向伊承租坐落雲林縣斗六市○○路○號一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自八十八年五月十日以來用以支付租金之本票金額共二百十五萬三千四百元未兌現外,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因訴外人蒲金隆亟欲繼續經營,而由合夥人即上訴人出面願負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責任下,被上訴人始同意繼續出租,詎訴外人蒲金隆並未清償租金,且又積欠至八十八年十二月止之租金共計一百零七萬八千五百元,且電費、水費、娛樂稅、營業稅共計四十萬五千五百零九元亦由被上訴人代墊,爰依合夥、連帶保證契約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三百六十三萬七千四百零九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非訴外人蒲金隆之合夥人,雖伊有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擔任訴外人蒲金隆之連帶保證人,然被上訴人並未將系爭房屋交由訴外人蒲金隆使用收益,此觀之證人林國明、李倉州、張惠婷、黃銘岸、蒲金隆之證詞自明,況訴外人蒲金隆亦於斯時購置鉅額電玩機台,顯見訴外人蒲金隆仍欲繼續經營,僅因被上訴人以拒絕供應冷氣、驅趕員工或關閉鐵門方式阻擾經營,致訴外人蒲金隆無法繼續經營,是系爭房屋既未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訴外人蒲金隆即無支付租金之義務,而上訴人既為其保證人自亦無庸連帶負清償之責等語置辯。
(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一百零七萬八千五百元﹝即自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租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僅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則關於被上訴人於原審敗訴部分,業已確定。)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情固據提出租賃契約書、連帶保證契約書、本票、本院八十八年度票字第一一二一、一三三四號民事裁定為證,惟查:
(一)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民法第三百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固否認其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承擔訴外人蒲金隆前積欠被上訴人租金共計二百十五萬三千四百元之債務,並加入合夥經營之情,惟據被上訴人輔佐人林和生前於本院斗六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六簡字第八號事件審理時到庭陳稱:自八十八年四月起,訴外人蒲金隆用以支付之租金支票未獲兌現,而換卷附本票清償,然屆到期日亦未兌現,且未繳相關規費與電費,伊為恐公司營運受損遂代墊之,後經伊一再要求訴外人蒲金隆找連帶保證人擔保才可繼續承租系爭房屋,蒲金隆才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找來上訴人擔任保證人,並由上訴人來經營,以其收入清償積欠之租金、費用等情(見該卷第三一、三二頁),而訴外人蒲金隆於上開簡易庭審理時陳明:伊積欠被上訴人八十八年九月前之租金,本件是因林和生要求伊找上訴人來攤付電費,才允許伊、上訴人及林和生繼續經營等情,亦大致與林和生上述陳述情節相符(見同卷第十八頁),況上訴人亦於該庭自認:蒲金隆因積欠電費無法繼續經營下去,林和生遂電邀同意伊代繳電費十萬元之配合款後,即約定營收歸伊支應營業開銷後,倘有盈餘再支付蒲金隆昔所積欠系爭房屋之租金,並簽訂系爭租金支付表等情(見該卷第十八、十九頁),足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斯時承擔訴外人蒲金隆前所積欠被上訴人租金債務,並與訴外人蒲金隆合夥經營事業等情為真,上訴人雖再以簽約係遭上訴人及林和生之脅迫、詐欺為由主張該租金支付表無效,惟未舉證以實其說,空言否認,不足採信。
(二)惟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亦有最高法院十八年度上字第二八五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固不否認有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與被上訴人訂立連帶保證契約,且有於卷附租金支付表之連帶保證人欄上簽名,惟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上訴人是否依約將系爭房屋交付予上訴人使用收益。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未將系爭房屋交付予伊使用收益,即應由其先負舉證之責。
1、證人張國樑即販賣電動玩具機台負責人到庭結證稱:卷附估價單(見上揭卷第三八頁)是伊公司工人所開立,已有一、二年之久,該估價單上所載之電動玩具機台係伊公司販賣,當初蒲金隆向伊公司訂貨後,伊即將機台送至斗六圓環之侏羅記遊藝場處,並於送貨後一、二天即至該處收款,該遊藝場尚在經營中,且有員工在內,本件貨款伊催收很久,蒲金隆才交付以其弟名義為發票人,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十月三十、十一月三十、十二月三十日之支票三紙,現尚欠十萬元等語,而觀之該估價單其上所載日期乃為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訴外人蒲金隆與證人張國樑買賣其上所載電動玩具機台價額為二百零六萬七千元等文,復參之被上訴人輔佐人林和生前於八十九年度六簡字第八號事件審理時,經訴外人蒲金隆當庭要求搬離置放於系爭房屋之電動玩具機台,以其付清積欠租金為同意搬離機台之停止條件之情,堪認上訴人主張於簽訂租金支付表後,即購置高額電動玩具機台置於系爭房屋欲繼續經營一事為真實。
2、證人林和生即店員到庭結證稱:伊係上訴人之外甥,當初上訴人僱用伊載電動玩具機台並幫忙整理,時間已忘了,伊僅記得上班不到一個月即無法經營,而無法經營緣故乃上訴人正式開幕經營十天左右,被上訴人之朱經理(即朱美蓮)即有二、三次無故斷電,致店內無空調,經伊向朱經理反應,朱經理向伊表示係被上訴人之意思,要上訴人出面協調等語、證人李倉州即店員到庭證述:伊於八十八年八月起負責公司修理機台,及整理場地之工作,每月薪資約二、三萬元,一直做到九月七、八日左右,樓上朱經理趕走公司店內員工為止,總共不到一個月,上訴人迄今尚未支付薪水,店內設置近百台機台,新舊參半,於九月初經營時無空調,經伊向上訴人反應,隔不久空調即開始運作等語、證人即張惠婷到庭證稱:伊受僱於上訴人,薪資每月一萬八千元,僅上班到八十八年八月八日,公司前二天(即同月六、七日)之營業正常但無冷氣,經店員向守衛反應二次均無回應,後向上訴人反應隔不久即有冷氣,直到八月七日朱經理把店內員工趕走後,公司主任要伊回去等通知,至同月十日主任再通知上班時,伊回去整理環境,而寄放公司機台廠商搬離機台一半時,朱經理阻止搬離,並將鐵門關上,連廠商技師亦被關無法出來,主任遂要伊先回去,之後發生何事伊不清楚、證人黃銘岸亦證述:伊受僱於樂神公司負責修理公司寄放機台,於八十八年九月時進駐上訴人公司,當時正當夏天冷氣卻無開放等語,顯見上訴人於開始營業時,系爭房屋之空調設備並未按時運作,參以訴外人林和生於上開簡易庭陳明:上訴人及蒲金隆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尚未營業,且內部尚在拆卸昔分租他人之裝潢,當時伊曾告知上訴人現尚未營業,冷氣即不要開,除非將電費繳清才可使用,因上訴人營業場所之所有空調動力用電要分擔電費,所以八十八年九月以後仍有電費問題,然伊卻仍於同年十月四日代墊電費等情(見前揭卷第三四、三七、三二頁),益證系爭房屋之空調因上訴人與訴外人蒲金隆一直未清償所積欠之電費,而被上訴人為減少該部分支出,遂控制空調啟動之情,是證人林和生、李倉州、張惠婷、黃銘岸上揭證詞堪予採信。系爭房屋乃供經營電子遊藝場,消費者除重視該電子遊藝場內置放之機台遊戲種類是否繁多、熱門外,亦重舒適環境(如燈光、音效、溫度等),然被上訴人於九月之酷暑期間動輒關閉系爭房屋空調,致上訴人無法提供消費者舒適環境,令消費者望而卻步,要難認被上訴人業已提供合於約定使用目的之租賃物予上訴人。被上訴人雖再持系爭租賃契約書第八條約定主張系爭房屋空調維護乃上訴人責任,與伊無涉云云,然上訴人所簽訂之租金支付表備註第四條約定準用該條文約定:「..在租賃期間內,租賃標的物(按系爭房屋)室內之一般修繕、維護費用含空調維修費用均由乙方(即蒲金隆)負擔。」等文,乃約定系爭房屋空調維修費用係由上訴人、訴外人蒲金隆負擔,然系爭房屋空調係因被上訴人自行關閉禁止上訴人使用之情,已如上述,此與空調維修事項無涉,被上訴人自不得持該條文對抗上訴人。
3、有關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出入均由被上訴人控制,更於八十八年九月七日即將系爭房屋之鐵門關閉,不讓伊進入之情,被上訴人雖先陳稱上訴人係二十四小時營業而不需要鎖,因其未要求,遂未交付系爭房屋之遙控鎖,復又改稱簽約後公司總務人員即將遙控鎖交予上訴人,是上訴人自行改鎖才無法進入云云,然被上訴人卻於前揭簡易庭陳述:伊曾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上午十時許關閉上訴人與蒲金隆之營業場所大門,因其店門開者,且無人看顧,伊為其財產安全起見才將鐵捲門放下,當天下午約五、六時許,上訴人來找伊謂要營業,才立即為他們開鐵門(見該卷第十七頁)等情,且訴外人林和生亦於該庭陳明:伊於八十八年九月七日因上訴人營業場所又無人看顧,為求安全遂關上大門,當天下午上訴人有來,伊亦為其開門,同日晚上因有貨車及人員要來搬機台,因伊不認識對方,且上訴人等人也無事先預知,伊遂將該批人車趕走關上鐵門,後因蒲金隆前來說明,伊才同意搬離並更換機台,搬完後,伊再關上大門等情(見同卷第三四、三七頁),苟被上訴人已將系爭房屋之鐵門遙控鎖交付予上訴人及蒲金隆使用,其又如何得自行關閉、開啟鐵門。又證人李倉州、張惠婷證稱於八十八年九月七日遭被上訴人之朱美蓮經理趕離之情,業如上述,且證人黃銘岸亦證稱:伊於九月時早上十時許欲搬離公司寄放於侏羅記公司之機台,曾遭一名年約五、六十歲白頭髮自稱房東之人(按為林和生)阻止,當時侏羅記公司還有營業,惟無冷氣,伊不理該名男子阻止仍繼續拆卸機台,並搬運至貨車上,且通知蒲金隆到場協調,詎該男子為阻止伊搬離機台,而以遙控鎖將電動鐵門關閉,伊公司另位員工受困其內,而蒲金隆被關在系爭房屋外面,經一再協調才開啟,當時遙控鎖是在該男子處等語,足認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之門鎖仍由被上訴人控制,且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九月七日將上訴人公司員工趕離,並關閉鐵門迄今一事,尚堪採信。被上訴人雖辯稱係上訴人自行離去系爭房屋,而不經營云云,然證人朱美蓮陳稱上訴人曾於九月中旬左右找過伊二次詢問有關遊樂場之情形(見同卷第二十頁),苟被上訴人所稱上情為真,上訴人焉又於九月中旬再詢問系爭房屋之情形,益證上訴人非自行離去,而係被上訴人不肯再將系爭房屋交付上訴人使用收益一事為真,被上訴人所辯,尚不足採信。
4、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約將系爭房屋交付予伊使用收益一事已盡舉證責任,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既主張已依約交付系爭房屋予上訴人使用收益之情,揆之首揭判例意旨所載,被上訴人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然被上訴人迄今仍未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主張,要無足取。
(三)再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四百二十三條定有明文。是出租人除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外,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此觀民法第四百二十三條規定自明。此項出租人之租賃物保持義務與承租人之給付租金義務,具有對價關係。是如出租人未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承租人非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租金之給付。本件被上訴人未將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系爭房屋交付上訴人使用、收益之情,業如上訴,則揆之上揭說明,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自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共計一百零七萬八千五百元租金,及法定遲延利息。
三、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合夥、連帶保證契約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自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共計一百零七萬八千五百元之租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一百零七萬八千五百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聲請調查之證據,均經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陳宏卿~B法官陳婉玉~B法官陳秋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內,僅得以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且向本院繳納上訴裁判費用新台幣壹萬陸仟壹佰柒拾玖元,且經本院許可後(其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始能依法許可),逕送最高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廖錦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