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6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八號
原告庚○○訴訟代理人子○○被告亥○訴訟代理人酉○被告未○○
地○○○辰○○訴訟代理人寅○○被告壬○○
午○○巳○○辛○○天○○戌○○癸○○丑○○申○○○己○○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卯○○
宇○○訴訟代理人戊○○被告乙○○右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地○○○、辰○○、寅○○、壬○○、午○○、巳○○、辛○○應就被繼承人 謝如松 所遺坐落彰化縣○村鄉○○段犁頭厝小段二00之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九六00分之六七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村鄉○○段犁頭厝小段二00之一地號、地目旱、面積0.二二八四公頃土地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二及附圖一方案二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坐落彰化縣○村鄉○○段犁頭厝小段二00之一地號、地目旱、面積0.二二八四公頃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又各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系爭土地經兩造協議分割未果,原告自得訴請裁判分割,又原共有人謝如松已死亡,被告地○○○、辰○○、寅○○、壬○○、午○○、巳○○、辛○○為其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為此提起本訴。
(二)請依附圖三所示方案三分割,或依附圖四所示之方案一分割,不能採行如附圖一所示方案二,其理由如下:
(1)被告辰○○等主張上述方案二,爭取方案二編號N部分作為道路使用,以供同小段二00之六地號土地之現有建物通行云云,但該二00之六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僅謝如松、天○○、戌○○、未○○、戊○○、卯○○、酉○等七人,本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五、一九0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已預留私設道路,該二00之六地號土地並非袋地,本件其餘共有人並無義務提供上述編號N部分土地以供通行,另同小段二00之三地號土地亦得利用上述預留之私設道路以為將來分割之依據,並無分割困難,且上述N部分土地寬度不足,且屬農牧用地,將來上述二00之三地號建地以該N部分土地作為道路申請建築執照,絕不會獲准,將其留作道路,無異畫蛇添足。
(2)上述方案二對於原告並不公平:原告現有如附圖二編號H、I部分之建物,且應有部分為九六0分之二九四,上述分案二竟將原告推往裡地,其餘被告均分得面臨山腳路之土地,上述H、I部分之建物亦須拆除,對原告顯不公平。
(3)上述方案三亦可解決上述二00之三、二00之六地號土地之通行問題:上述方案三編號H、I、J分別劃歸謝如松、卯○○、天○○三人,被告自可利用該部分土地通行,不須由本件其餘共有人負擔不必要之路地。
(4)上述方案三編號A部分分歸被告丑○○,可使其與鄰地即同小段二00之一五地號土地合併使用,又編號B、C、D部分分歸被告亥○、宇○○、己○○,使該三部分與原告所分得部分相連,將來原告可以上述二00之三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與其交換,雙方均蒙其利。
(5)上述方案三原告分得編號E部分,實際上並非全部面臨山腳路,因縱深過深部分,亦須經由上述預留之私設道路通行,實際上後段部分為裡地,所以原告分得部分有面臨山腳路部分,亦有裡地部分,相當公平。
乙、被告方面:被告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地○○○、寅○○、壬○○、午○○、卯○○、宇○○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以前到場或提出書狀及到場被告之聲明陳述如左: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均同意分割,分述如左:
(一)被告亥○、未○○、地○○○、辰○○、寅○○、壬○○、午○○、巳○○、天○○、戌○○、癸○○、丑○○、申○○○、己○○、卯○○、宇○○部分:希望現有既成道路可保留,以供同小段二00之三、二00之六地號土地通行,均請依附圖一所示方案二分割,被告亥○、宇○○並稱希望分在一起,被告戌○○稱希望分在被告未○○旁邊,被告癸○○稱希望與被告辰○○分在一起,被告癸○○稱希望與被告丑○○、申○○○分在一起。
(二)被告乙○○部分:希望分得系爭土地西南邊部分,以供其所有同小段一九九地號土地通行之用,對於如兩造所提方案一、二、三均無意見。
(三)被告丙○○部分:希望與原告分在一起,如未分在一起亦無妨,請依附圖三所示方案三分割。
理由
一、本件被告地○○○、寅○○、壬○○、午○○、辛○○、卯○○、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上述土地,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原共有人謝如松已死亡,被告地○○○、辰○○、寅○○、壬○○、午○○、巳○○、辛○○為其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就上述土地並無不為分割之特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就分割方法又無法達成協議等情事,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地○○○、辰○○、寅○○、壬○○、午○○、巳○○、辛○○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系爭土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二、經查系爭土地為地目旱,為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略呈凸字形,南邊臨接山腳路,現有兩造各別所有之木造、鐵架造房屋、及既成道路,其位置面積如附圖二所示,業據本院囑託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在卷可按,被告亥○、未○○、地○○○、辰○○、寅○○、壬○○、午○○、巳○○、天○○、戌○○、癸○○、丑○○、申○○○、己○○、卯○○、宇○○ 陳明 希望現有既成道路可保留,以供同小段二00之三、二00之六地號土地通行,均請依附圖一所示方案二分割,被告亥○、宇○○並稱希望分在一起,被告戌○○稱希望分在被告未○○旁邊,被告癸○○稱希望與被告辰○○分在一起,被告癸○○稱希望與被告丑○○、申○○○分在一起,被告乙○○陳明希望分得系爭土地西南邊部分,以供其所有同小段一九九地號土地通行之用,對於如兩造所提方案一、二、三均無意見,雖原告及被告丙○○陳明請依附圖三所示方案三分割,但本院斟酌共有人人數、及系爭土地之地形,面臨道路之狀況,及各共有人使用系爭土地之現狀,認應尊重多數共有人之意願,並為兼顧分割後各筆土地經濟價值之平均及地形之完整,並使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均有適宜之通路對外界聯繫,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如附表二及附圖一方案二所示。
三、本件被告等與原告不能達成分割之協議,是被告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應為主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爰命勝訴之原告負擔一部之訴訟費用。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余仕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楊美芳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附表一┌──┬────┬────────┬──┬─────┬────────┐│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一│亥○│九六0分之一五│二│未○○│九六0分之八0│├──┼────┼────────┼──┼─────┼────────┤│三│地○○○│九六00分之六七│四│天○○│九六00分之六六│││、辰○○│││││││、寅○○│││││││、壬○○│││││││、午○○│││││││、巳○○│││││││、辛○○│││││││即謝如松│││││││之繼承人│││││├──┼────┼────────┼──┼─────┼────────┤│五│戌○○│九六0分之二0│六│庚○○│九六0分之二九四│├──┼────┼────────┼──┼─────┼────────┤│七│癸○○│九六0分之九八│八│丑○○│九六0分之九八│├──┼────┼────────┼──┼─────┼────────┤│九│乙○○│九六0分之一五│十│申○○○│九六0分之九八│├──┼────┼────────┼──┼─────┼────────┤│十一│己○○│九六0分之一五│十二│丙○○│二八八0分之五七│││││││六│├──┼────┼────────┼──┼─────┼────────┤│十三│卯○○│九六00分之六七│十四│宇○○│九六0分之一五│└──┴────┴────────┴──┴─────┴────────┘附表二┌────────────────────────────────────┐│如附圖即九十年八月十五日(複丈日係九十年八月十四日)員地二字第五五九七號││、巳○○、 謝志蓉 複丈成果圖方案二所示。│├───────┬───────────┬───────┬────────┤│編號│面積(公頃)│取得人姓名│取得情形│├───────┼───────────┼───────┼────────┤│A│0.0五八四│庚○○│單獨所有│├───────┼───────────┼───────┼────────┤│B│0.00七五│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C│0.0一九五│丑○○│單獨取得│├───────┼───────────┼───────┼────────┤│D│0.0一九五│申○○○│單獨取得│├───────┼───────────┼───────┼────────┤│E│0.0一五七│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F│0.0一九五│癸○○│單獨取得│├───────┼───────────┼───────┼────────┤│G│0.00一三│地○○○、 謝春 │公同共有││││榮、寅○○、謝│││││ 秀李 、午○○、│││││巳○○、辛○○│││││即謝如松之繼承│││││人││├───────┼───────────┼───────┼────────┤│H│0.00一三│卯○○│單獨取得│├───────┼───────────┼───────┼────────┤│I│0.00一三│天○○│單獨取得│├───────┼───────────┼───────┼────────┤│J│0.00三0│亥○│單獨取得│├───────┼───────────┼───────┼────────┤│K│0.00三0│宇○○│單獨取得│├───────┼───────────┼───────┼────────┤│L│0.00三0│ 謝秀面 │單獨取得│├───────┼───────────┼───────┼────────┤│M│0.00四一│戌○○│單獨取得│├───────┼───────────┼───────┼────────┤│N│0.00七四│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O│0.0一五九│未○○│單獨取得│├───────┼───────────┼───────┼────────┤│P│0.0三八一│丙○○│單獨取得│├───────┼───────────┼───────┼────────┤│Q│0.00三0│乙○○│單獨取得│├───────┼───────────┼───────┼────────┤│R│0.00六九│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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