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度交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交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訴字第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九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七日晚上六時至八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賞花KTV休閒廣場」與友人一起飲酒唱歌,明知其已酒醉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上八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自飲酒處所開車前往雲林縣斗南鎮之住處方向行駛。乙○○本應注意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晴天、夜間有照明、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乙○○因飲用酒類後,注意力、判斷力及反應能力降低,疏於注意及此,於同日晚上八時五十分許,途經雲林縣○○鎮○○里○○路○○○號前,失控駛入對向車道,先後撞倒 蔡麗真 之「九元炸雞」攤位及行人丙○○、甲○○,使丙○○受有右側第四指指折、左腿挫傷,甲○○受有右腰挫傷瘀血、左、右大腿挫傷之傷害。乙○○明知發生車禍致丙○○、甲○○受傷,負有救護之義務,竟未對丙○○及甲○○施以救護,反而駕車逃逸。嗣經警循線查獲,並測得乙○○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七五毫克。
二、案經被害人丙○○、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對於右揭時地酒後駕車不慎撞傷告訴人丙○○、甲○○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甲○○於警訊及審理中之指述,均相吻合,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車損照片四幀在卷可資佐證。而告訴人二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亦有診斷證明書二紙在卷可稽。且警方於發生車禍當日晚上十時五十六分對被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七五毫克,此有測試報告單一紙在卷可稽,依卷附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法醫所八七文理字0六一一號函所示,血中酒精濃度酒精零級代謝率每小時為0.0一至0.0一五%(w/v),往前推算四小時,足認被告於同日晚上八時許,開始駕車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應為每公升○.九五至一.○五毫克(換算成血液中酒精濃度為每百毫升一百九十至二百一十毫克),行為狀態已是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昇高,此有血液中酒精濃度與認知行為功能的關係表附表可參。復參以卷附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記載,被告於查獲時被要求作直線測試及平衡動作,然駕駛人腳步不穩且劃定直線無法正常行走,顯無法為正常操控駕駛,且查獲、測試及訊問過程,被告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有多話及意志力無法集中之跡象,足認被告乙○○當時已呈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若駕駛動力工具,極易釀成車禍,造成人員傷亡,而危及公眾行車之安全,此為被告所認識而仍為之甚明。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身為汽車駕駛人,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並遵守之。又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防免而肇事致人受傷,其有過失甚明。而告訴人等確因本件車禍受傷,已詳述如前,是被告之犯行與告訴人等之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被告過失傷害及酒後駕車之犯行堪以認定。被告雖於本院調查時辯稱:我不知道撞到人,我以為撞到東西,沒有肇事逃逸之故意云云。然查,被告撞倒炸雞攤及告訴人丙○○後,連忙急速倒車,接著前進又撞到告訴人甲○○後逃逸等情,業據證人蔡麗真於警訊時陳稱屬實,倘被告不知撞到人,何以急速倒車欲離去現場,且案發現場為雲林縣○○鎮○○○道路,兩旁商店林立,人聲鼎沸,倘發生事故定會引起騷動而促使被告發覺,然被告非但未下車察看,反而急速倒車離去,顯對其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知悉甚明。是被告上開辯稱,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肇事逃逸之犯行,事證明確,亦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罪。另參以告訴人丙○○及甲○○受傷時並未陷入昏迷,且觀渠二人所受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勢,亦尚未使告訴人二人陷入無自救力之狀態,是被告不另構成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遺棄罪,併此敘明。被告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丙○○、甲○○受傷,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論以一過失傷害罪。其所犯之酒後駕車、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之各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酒醉駕車致人受傷,就過失傷害罪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惟酒醉駕車,對交通秩序產生危害甚鉅,並因酒醉關係致人受傷,過失程度不輕,且肇事後逃逸,惡性重大,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良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趙思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淑美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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