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00年度營簡字第34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營簡字第343號
      處
法定代理人 喬川洞
被   告  賴嫦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爰有坐落於台南市○○區○○○段第263之47地號土地上
,未保存登記門牌號碼:台南市官田區拔林里拔子林83之2
8號建物,原為在台單身榮民 陳子連 所有,陳子連於民國
(下同)100年2月13日死亡後,原告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l項之規定為其遺產管理人,而
管領上開房屋,此有台南市政府稅務局所出具之稅籍證明
書一紙為憑。
(二)按民法第767條第l項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
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
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查
陳子連所有門牌號碼:台南市官田區拔林里拔子林83之28
號未保存登記之建物,遭被告無權占有居住其內,原告基
於民法第1179條第l項第2款之規定,多次促請被告自上開
建物遷離,詎被告均置之不理。
(三)對被告抗辯之主張:
1.陳子連沒有辦理收養被告,公務機關一定要依法定程序辦
理。
2.對土地原先是 陳菊 的,無意見,但房屋是陳子連的。
3.對台南市政府稅務局新營分局100年11月8日南市稅營房字
第1002340273號函無意見。
(四)並聲明:被告應自門牌號碼:台南市官田區拔林里拔子林8
3之28號房屋遷出,並將該房屋騰空交還原告。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房子本來是我母親陳菊的名下,土地也是我
母親陳菊,是我母親死亡後,陳子連去辦理房屋、土地所有
權過戶,但我們並不同意,我母親的遺產我們有權繼承,有
地價稅單可以證明土地是我母親的,且自72年我就住在那裡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善意占有人,依推定其為適法所有之權利,得為占有物
之使用及收益,民法第952條定有明文。惟此項規定之效
力,是以權利概然性為基礎,基於占有之表彰本權機能而
生,故其推定係以對於所有人或移轉占有之前占有人以外
之第三人關係為前提,就未登記之不動產,物權應有本條
之適用。是就不動產占有權利之推定而言,在未登記之不
動產與以不動產為標的之債權,應能受本條之推定(謝在
全著民法物權論下冊第524、525、510、511頁參照)。查
系爭房屋為未保存登記之建物,稅籍登記在被繼承人陳子
連,原告為其遺產管理人,系爭房屋原為被告之母陳菊所
有,因夫妻聯合財產於81年3月13日更正納稅人為陳子連
,此有房屋稅籍證明書及台南市政府稅務局新營分局100
年11月8日南市稅營房字第1002340273號函可證,亦為原
告所不爭執,而陳子連於89年12月30日同意被告使用上開
房屋,且讓被告設籍於上址,此有被告戶籍謄本一件在卷
可證,則依上開說明,被告亦為善意占有人,主張其得占
有使用系爭房屋。本件被告既抗辯有權占有系爭房屋,自
屬可採。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遷讓房屋,然
被告有占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被告抗辯自屬有據。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磚造建物遷讓,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
四、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
費用100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1000元。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高世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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