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岡簡字第404號
原 告 賀海濤
訴訟代理人 賀玠霖
賀高美
被 告 毛占雲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本院98年度附民字第54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裝設之水號:00-00-
0000-000之水錶,與原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里○○路○○巷○○號房屋間之自來水管修復至正常供水狀態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59年間擔任國防部陸軍步兵中尉,於
59年1月6日,透過軍方同事 劉伯用 介紹,以新臺幣(下同
)9,800元之價金向 江金富 購買址設高雄市岡山區大寮新村
特二號房屋乙棟,當時該房屋附近已有原告、 曾憲昌 、劉伯
用等人居住。其中,原告係於49年間,經由當時國防部高雄
要塞區福利事業委員會同意,於營區廢棄砲台土地上屯墾,
並於55年間經由公地放領程序取得高雄市○○區街尾崙34-2
、34-4、34-5等地號土地所有權。該地區原本無水可用,原
告等人遂於52年間,共同出資裝設專用水管埋在地底下自上
開營區接管引水至住家使用。66年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自來水公司)成立後,原告等人透過國防部高雄要
塞區之協助,向自來水公司申請水錶接管供水,自來水公司
因已有既成管線供水至國防部高雄要塞區之營區,故同意由
曾憲昌出名另行申裝水錶,並於72年12月20日在上開營區原
有水錶旁(即被告所有上址房屋旁)另裝置水號︰00-00-00
00-000之水錶,以連接先前原告等人共同裝設之水管輸水至
營區外原告等人之住處使用。曾憲昌、劉伯用等人相繼過世
後,上開水號於89年12月12日過戶為被告之名義。詎被告因
不滿原告支付水費太少,竟基於毀損之意,於97年8月6日
至12日間某日,持不明物體,將埋設於地下連接上開水號水
錶之止水開關至原告住家之水管(下稱系爭水管)打破,該
水管因而毀損不堪使用,致原告無水可用,原告自得請求被
告將水管回復原狀至能正常供水狀態;另原告於97年8月12
日起每日購買二桶飲用水,一桶15元,至100年10月31日止
,共支付35,280元,另每月花費1,500元購買山泉水3噸做
為家庭用水,至100年10月共支出58,500元,再原告裝設水
塔支出21,000元,上開合計共114,78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回復原狀及賠償上開損失。並聲明:(一
)被告應將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裝設之水號:00-00-
0000-000之水錶,與原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
○○路○○巷○○號房屋間之自來水管修復至正常供水狀態。(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14,780元,及自100年11月1日起至
前項水管修復止,每月給付原告2,400元。
二、被告則以:伊沒有毀損原告水管,伊不願賠償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毀損原
告所有之系爭水管等情,為被告所爭執。惟被告上開行為構
成毀損罪,經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易字第650號刑事簡易判
決判處罰金5,000元,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
度上易字第12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被告破壞系爭水
管,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
害賠償之責。
四、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
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
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因被告毀損行為致原告之水管受損,既如前述,則依前開規
定,其對於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自應負回復原狀之責任。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台灣省自來
水股份有限公司裝設之水號:00-00-0000-000之水錶,與原
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路○○巷○○號房屋間
之自來水管修復至正常供水狀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
立要件,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須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與所失利益。而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
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另請求每
日購買飲用水2桶、山泉水3噸、裝設水塔之費用支出,因
而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4,780元,及自100年11月1日起
至前項水管修復止,每月給付原告2,400元,然此均為原告
生活所必須,並非因被告之行為所致,原告請求全部用水之
損失,尚乏依據。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184條、第213條規定,請
求被告將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裝設之水號:00-00-00
00-000之水錶,與原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
○路○○巷○○號房屋間之自來水管修復至正常供水狀態,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14,780元,
及自100年11月1日起至前項水管修復止,每月給付原告2,
400元用水費用之損失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
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林意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