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0年度北秩聲字第12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受處份人 江光凱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北
秩聲字第12號裁定聲明異議駁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庭關於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法院受
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
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3項及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
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
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江光凱於本院就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
件裁處後,依法不得抗告,茲再行具狀聲明抗告,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3項、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08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月2日
書記官黃繡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