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100年度旗簡字第15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鼎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宥寧
訴訟代理人  黃財發
被   告  鄭林滿妹
訴訟代理人  林美香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旗簡字第159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下午4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旗山
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文婷
  書 記 官 蕭主恩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壹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柒萬叁仟壹佰零玖元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債
權讓與證明書、民國100年6月3日北投郵局第045205號存
證信函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雖曾到庭抗辯以
:伊對原告之主張不爭執,惟目前沒有工作、無資力還錢等
語在卷,然本院參以被告是否有資力清償與是否應負清償責
任,誠屬二事,被告仍不得藉此解免其清償債務責任,是經
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堪信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旗山簡易庭
書記官蕭主恩
法官吳文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蕭主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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