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岡補字第2號
原 告 洪廹 從
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洪葉碧珠 及 莊洪素燕 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乃行使撤銷權目
的之債權人,為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
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
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
,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民國97年4
月1日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因撤
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即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肆佰零參萬伍仟
陸佰元,(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1,900元×原告請求返還土地
面積2124㎡=4,035,6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肆萬零
玖佰玖拾陸元,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2項、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書送達後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意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