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100年度旗簡字第1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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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旗簡字第18號
原   告  邱秀馨
被   告 邱 張秀娣
被   告  邱建賓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於民國100年12月20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 邱張秀娣 應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一0七七、一0七八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建物,面積五四點七六平方公尺、B雨
遮一六點五八平方公尺、C圍牆面積0點八八平方公尺、D圍牆
面積0點七一平方公尺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給付原告新台
幣壹萬貳仟貳佰伍拾貳元,並自民國一百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年二月二月十
九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肆佰伍
拾元。被告 邱張建賓 應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一0七八、
一0七九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E建物,面積一一0點七四平方
公尺、F建物一七四點五八平方公尺、G牌樓面積一點五九平方
公尺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捌仟貳佰零
壹元,並自民國一百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年二月二月十九日起至交還上開土
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仟陸佰肆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1077、1078、1079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二人均無任何使用
權源,被告邱張秀娣竟在系爭1077、1078地號土地如附圖A
、B、C、D所示土地,搭建建物、雨遮、圍牆等物(佔用
位置、面積詳如附圖所示);被告邱建賓則在系爭1078、10
79地號土地如附圖E、F、G所示土地,搭建建物、圍牆與
牌樓,屢經原告請求拆除,均置之不理,已侵害原告之所有
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前段之規定,請求拆除地上物
,將土地返還原告。又被告長期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乃無法
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土地租金之利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爰以起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至前5年,依土地法地97
條之規定,計算所得租金利益,核計被告邱張秀娣受有新台
幣(下同)24,504元(72.93平方公尺×672元《申報地價
》×10%×5)、邱建賓受有96,401元(286.91平方公尺×
672元《申報地價》×10%×5)之租金利益,並均應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交還土地止,按年給付4,900
元及19,280元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邱張秀娣應將坐
落於高雄市○○區○○段1077、107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A建物,面積54.76平方公尺、B雨遮16.58平方公尺、C
圍牆面積0.88平方公尺、D圍牆面積0.71平方公尺拆除
,將土地返還原告,及給付原告24,504元,並自100年2月
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00
年2月19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4,900
元。被告邱張建賓應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1078、
107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E建物,面積110.74平方公尺
、F建物174.58平方公尺、G牌樓面積1.59平方公尺拆
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給付原告96,401元,並自100年2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
國100年2月19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
19,280元。
二、被告二人則以:系爭土地為原告之母 邱何 冉妹 生前所有,其
生前係借用原告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故其亡故後所遺留之
系爭土地應為全體繼承人所共有,並非原告單獨所有。又因
系爭土地為祖產,故原告之兄 邱秀山 (即被告邱張秀娣之夫
、邱建賓之父)於系爭土地建造如附圖A至G之建物前,均
有獲得原告之同意,而邱秀山亡故後,上開A至D、F至G
之建物分別由被告邱張秀娣、被告邱建賓繼承,則被告二人
自有權繼續使用系爭房地,並非無權占有,原告請求被告拆
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拆屋還地部分:
1、經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二人未得其
同意,以未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分別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
示A、B、C、D及E、F、G所示土地(面積如附圖所示
)等情,已據其提出土地謄本、現場照片、被告戶籍謄本等
件為證,復經本院至現場勘驗並囑託高雄市政府地政處美濃
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測量系爭建物位置、面積屬實,有勘驗
筆錄、現場照片及高雄市政府地政處美濃地政事務所複丈成
果圖(即附圖)附卷可稽,堪信屬實。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
邱何冉妹 遺留之祖產,原告僅為借名登記名義人,故系爭
土地應為全體繼承人所共有,被告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
。惟查,邱何冉妹於生前即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
此為二造所不爭執,而上開移轉原因係因原告長期將從事軍
職所獲之眷糧提供邱何冉妹維持家計,邱何冉妹因而將系爭
土地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一情,業據原告提出匯款收據為證(
見原告提出之祖譜第45頁),則被告辯稱移轉之原因為借名
登記既為原告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被告
應負舉證責任。被告雖舉證人 邱秀鑑邱富松 (即原告之兄
)二人於100年8月4日到庭證稱:房子係於62年或63年所
蓋,房子先登記原告名字。本來公媽在邱建賓家,後來移到
邱張秀娣的房子,房子80幾年翻修,原告應該知道等語(見
卷58頁背面)及邱秀鑑於100年10月18日到庭證稱:系爭土
地為邱何冉妹所有,先登記給原告等語(見卷108頁)等證
言為證,惟該二名證人與原告同為邱何冉妹之繼承人,為系
爭土地所有權歸屬之利害關係人,所證有偏頗之虞,此外無
其他積極證據供本審酌,足認證人上開所證無法證明屬實,
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分別無權占有如附圖
A至G所示土地一節,堪信屬實。
2.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
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占有。是以,原告依民
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邱張秀娣將
系爭土地如附圖A、B、C、D所示之系爭建物及被告邱建
賓應將如附圖E、F、G所示建物拆除後,將上開土地返還
予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
年臺上字第1695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邱張秀娣及
邱建賓分別以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
、C、D所示及E、F、G所示土地(面積合計各為72.93
平方公尺、286.91平方公尺)之土地,業經本院認定屬實如
前,原告因此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損害,即堪認
定,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其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期間
返還所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屬有據。
2.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價額年息10%為限,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所謂土地
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而法定地價係土地所有人依土
地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
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
告申報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
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第97
條第1項、第105條、第148條、同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
地權條例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
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
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
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
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3071號判例可資參照。查系
爭土地係屬旱地,位於高雄市郊區,生活機能尚可,本院斟
酌系爭土地所處位置、四周生活機能等情形,以及被告占有
使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與用途,並揆諸前揭規定,認為原
告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週年利率5%計算被告所受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應屬適當公允。又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
尺為672元,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8、9、10頁),則依上開計算標準,本件被告邱張秀娣、
邱建賓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日起即100年2月18日起至95
年2月18日止,因占有系爭土地所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分
別12252元及48201元(即面積×672元×0.05×5)。另
被告邱張秀娣、邱建賓自100年2月19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
止,按年受有相當租金之利益分別為2450元、9640元(計算
式:762(申報地價)×(占用面積)×5%)等情,足堪
認定屬實。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邱張秀娣、邱建賓分別以如附圖編號A
、B、C、D所示地上物(占用土地面積合計72.93平方公
尺)及E、F、G所示地上物(占有土地面積合計286.91平
方公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迄今,已如前述,原告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
規定,請求被告二人分別將上開地上物拆除,返還無權占有
之土地(如附圖編號A至D及E至G所示土地),並請求被
告邱張秀娣、邱建賓分別給付自95年2月18日起至100年2
月18日止,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2,252元、48,201元
,及自原告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00年2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請求被告自
100年2月19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年給付所受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2450、964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
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吳文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蕭主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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