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00年度營簡字第35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營簡字第350號
原   告  王聰欽
受訴訟告知  曾裕力
被   告  郭嘉男
       梁榮銘
       王清泉
       王福生
       王萬興
       梁進堂
       梁裕勝
       王聰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梁 王錦眉梁憲文梁憲章 應就其被繼承人 梁能通 所有坐落
台南市○○區○○段○○○號、旱、面積2051.99平方公尺,應有
部分4232分之109,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台南市○○區○○段○○○號、旱、面積2051.99平
方公尺,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541.88平方
公尺分歸被告郭嘉男取得;B部分面積44.6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梁王錦眉 、梁憲文、梁憲章、共同取得,並由梁王錦眉、梁憲文
、梁憲章、 林明輝林明郎林欣慧 保持公同共有;C部分面積
91.6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清泉取得;D部分面積317.97平方公尺
分歸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供道路使用;E部分面積
374.2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梁裕勝、梁榮銘共同取得,並按被告
梁裕勝應有部分1218分之529、被告梁榮銘應有部分1218分之689
比例保持共有;F部分面積162.5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梁進堂取得
;G部分面積86.50平方公尺分歸原告王聰欽取得;H部分面積
86.5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聰益取得;I部分面積172.97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王福生取得;J部分面積172.97平方公尺歸被告王萬興
取得。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貳拾元由按兩造原應有部分比例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判決分割兩造間之共有物,惟於
訴訟進行中,原告得知被告梁能通於民國89年2月18日死亡
,原告嗣以書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⑴被告梁王錦眉、梁
憲文、梁憲章、林明輝、林明郎、林欣慧應就其被繼承人梁
能通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號、旱、面積2051.9
9平方公尺,應有部分4232分之109,辦理繼承登記。⑵兩造
共有坐落台南市○○區○○段○○○號、旱、面積2051.99平
方公尺,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541.88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郭嘉男取得;B部分面積44.66平方公尺分
歸被告梁王錦眉、梁憲文、梁憲章、林明輝、林明郎、林欣
慧共同取得,並由梁王錦眉、梁憲文、梁憲章、林明輝、林
明郎、林欣慧保持公同共有;C部分面積91.69平方公尺分歸
被告王清泉取得;D部分面積317.97平方公尺分歸兩造按原
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供道路使用(4米寬);E部分面積37
4.2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梁裕勝、梁榮銘共同取得,並按被告
梁裕勝應有部分1218分之529、被告梁榮銘應有部分1218分
之689比例保持共有;F部分面積162.5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梁
進堂取得;G部分面積86.50平方公尺分歸原告王聰欽取得;
H部分面積86.5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聰益取得;I部分面積
172.9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福生取得;J部分面積172.97平
方公尺歸被告王萬興取得。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核
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其事後所為聲明之變更,揆諸首
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梁進堂、梁裕勝、王聰益、梁王
錦眉、梁憲文、林明輝、林明郎、林欣慧經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按坐落台南市○○區○○段○○○號、早、面積2051.99平
方公尺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為使
地盡其利,請准予分割,方可發揮土地之最大效用,附呈
土地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
(二)查系爭土地之地目旱,屬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並無不能
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特約,請准予分割,其分割方
法如附圖所示。
(三)並聲明:⑴被告梁王錦眉、梁憲文、梁憲章、林明輝、林
明郎、林欣慧應就其被繼承人梁能通所有坐落台南市○○
區○○段○○○號、旱、面積2051.99平方公尺,應有部分4
232分之109,辦理繼承登記。⑵兩造共有坐落台南市○○
區○○段○○○號、旱、面積2051.99平方公尺,准予分割
;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541.88平方公尺分歸被
告郭嘉男取得;B部分面積44.6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梁王錦
眉、梁憲文、梁憲章、林明輝、林明郎、林欣慧共同取得
,並由梁王錦眉、梁憲文、梁憲章、林明輝、林明郎、林
欣慧保持公同共有;C部分面積91.6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
清泉取得;D部分面積317.97平方公尺分歸兩造按原應有
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供道路使用(4米寬);E部分面積374.
2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梁裕勝、梁榮銘共同取得,並按被告
梁裕勝應有部分1218分之529、被告梁榮銘應有部分1218
分之689比例保持共有;F部分面積162.56平方公尺分歸被
告梁進堂取得;G部分面積86.50平方公尺分歸原告王聰欽
取得;H部分面積86.5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聰益取得;I
部分面積172.9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福生取得;J部分面
積172.97平方公尺歸被告王萬興取得。⑶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
三、被告部分:
(一)被告郭嘉男、王福生、王萬興、梁榮銘、王清泉、梁憲章
則以:同意原告分割方案。
(二)被告梁裕勝略以:同意分割土地,原告起訴狀所提分割方
案附圖所示E、F部份有被告梁裕勝及被告梁榮銘共有之舊
宅平房壹棟,被告梁進堂所有磚造平房壹棟坐落於如附圖
G及E、F土地上,因該建物尚可使用,被告梁進堂如主張
保留不拆,則上開建物將有部份占用被告梁裕勝及被告梁
榮銘分配之E、F部份土地,因此被告主張分割後E、F土地
與G土地之分割界線應以被告梁進堂所有磚造平房之屋簷
滴水線間隔50公分為界,以避免被告梁進堂與被告梁裕勝
及被告梁榮銘因相鄰土地再生爭執。
(三)被告梁進堂、梁裕勝、王聰益、梁王錦眉、梁憲文、林明
輝、林明郎、林欣慧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然林明輝、
林明郎、林欣慧提出書狀陳述稱:已放棄繼承等語。
四、法院之心證:
(一)、原告主張座落台南市○○區○○段○○○號,旱、面積
2051.99平方公尺,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
詳如附表所示,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被告
亦不爭執,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
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
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
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所提之合併
分割如附圖所示之方案,已參酌各該共有人之意見及使用
現況,且被告郭嘉男、王福生、王萬興、梁榮銘、王清泉
、梁憲章同意原告分割方案,及被告梁榮銘、梁裕勝並表
願分割於E部分維持共有,而被告梁進堂、王聰益、梁王
錦眉即梁能通之繼承人、梁憲文即梁能通之繼承人之繼承
人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應視同同意分割方
案,且各共有人取得部分均可鄰道路使用,是原告所提分
割方案當符合各共有人之利益及土地之經濟,因之依如附
圖所示分割方法,應屬可採,又查林明輝、林明郎、林欣
慧提出書狀陳述稱:已放棄繼承等語,則原告請求其辦理
繼承登記及分割部分,此部份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五、本件因係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因分割方法兩造無法達成協議
,而原告及被告於訴訟進行中均分別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酌定分割方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若僅由敗訴之當事人
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是以,本院酌量情形,命本件訴
訟費用(含裁判費4520元,土地分割複丈費12000元,合計
12200元)應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之
,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但書、第80條之1、第85
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高世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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