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7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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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75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國祥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偵緝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國祥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國祥於民國106年3月3日上午9時30分許,在高雄市阿蓮區大崗山生態園區旁之棗子園內,以外出購物為由,向 唐螺淑 借用並取得唐螺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僅因缺乏代步工具使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於同日上午某時許,藉由將上開機車騎至高雄市路竹火車站前停放管理之方式,予以侵占入己,而未依約返還。嗣因唐螺淑聯絡無著,並向警方提出告訴,始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謝國祥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唐螺淑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阿蓮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失車-案件基本詳細畫面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告訴人無償出借機車供其代步之美意,竟於借用後予以侵占入己,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誠屬可議;另考量被告所侵占機車之價值,與其侵占財物採取之手段與情節;兼衡被告所犯本案原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未履行應至指定處所提供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之緩起訴條件,致該緩起訴處分經檢察官撤銷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該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暨送達回證在卷可查;暨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坦承犯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侵占犯行所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固屬其犯罪所得,惟本案判決前已自行返還予告訴人取回,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存卷可稽,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
書記官陳昭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