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9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一五號
上訴人 蘇順國 被上訴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源 訴訟代理人 馮明雄 律師
阮文泉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六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已於八十五年五月一日變更為蔡慶源,有其提出之經濟部商業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為憑。茲據蔡慶源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爰先說明。
次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章程第三十八條已明訂董事、監察人之酬勞金,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六條、二百十七條規定,被上訴人公司即不得另以股東會議訂之,否則即屬違反法令而無效。詎被上訴人公司竟於七十四年度及七十五年度股東常會就董事、監察人之報酬金為決議,顯然違反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二十七條及被上訴人公司章程第三十八條之規定,前開決議自屬無效。惟被上訴人公司仍主張前開決議有效,每年依該決議按公司稅前盈餘百分之十計算董事、監察人報酬金,並依公司章程第三十八條規定計算董事、監察人報酬金,嚴重侵害上訴人及其他股東之權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求為㈠確認被上訴人在民國七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下午二時召開之七十四年股東常會討論事項(二)所為「董事監察人報酬金(車馬費)照上次常會決議總金額(新台幣五、一九三、九三○元)調整提高百分之十」決議無效。㈡確認被上訴人於七十五年三月廿五日下午二時召開之七十五年股東常會討論事項(二)所為「本行董事監察人之報酬金,依原議定之金額(新台幣伍佰柒拾壹萬叁仟叁佰貳拾叁元正)為計算基準,最高以本行年度營業收入之百分之一‧五而不超過稅前盈餘百分之十之範圍內授權董事會酌予調整。」決議無效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上訴人提起確認七十四、七十五年股東常會議決議,僅係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並非法律關係本身,且為過去之法律事實及法律關係,不得作為確認之訴之標的,另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所謂之「董事報酬」係指董事為公司服勞務應得之酬金而言,與其他員工之薪給相同,均係為公司服勞務之代價,公司無論盈虧均應支付。而伊公司章程並未規定董事、監察人之報酬,乃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六條之規定,以股東會議定之。至伊公司章程第三十八條所規定之董事、監察人酬勞金之盈餘分配百分比,則係指伊公司於年度決算有盈餘時,除依法完稅後,先提百分之二十法定盈餘公積,並提股息及特別盈餘公積,如尚有盈餘,始就股東、董監事、員工依所定之百分比分配而言,目的乃為鼓勵員工、董監事為公司服務。故「酬勞」為盈餘分配之性質,無盈餘則無「酬勞」;而「報酬」則為薪給之性質,無論公司盈虧均應支付,兩者性質不同,並無重覆。自無違反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情事,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按確認之訴,倘當事人一方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者,依法均得提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甚明,而股東會決議如為無效,係自始確定不生效力,固無待法院之裁判,然當事人對該項決議是否無效,發生爭執時,則其法律關係之存否即屬不明確,應解為得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謀求解決,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不合法云云,自不足採。查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而董事之報酬,未經章程訂明者,應由股東會議定;另監察人之報酬,則準用董事之規定。又委任契約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三項、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二十七條及民法第五百四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董事乃係經股東會選任,以經營公司業務之人,其應得之報酬,為處理委任事務之「對價」,為經常性之給付,無論公司是否盈餘,均應給付,是上開「報酬」,其性質為「薪資」。本件被上訴人公司,於七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下午二時召開之七十四年股東常會討論事項(二)所為「董事監察人報酬金(車馬費)照上次常會決議總金額(新臺幣五百十九萬三千九百三十元調整提高百分之十」之決議,以及七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下午二時召開之七十五年度股東常會討論事項㈡所為「本行董事監察人之報酬金,依原議定之金額(新台幣五百七十一萬三千三百二十三元)為計算基準,最高以本行年度營業收入之百分一‧五,而不超過稅前盈餘百分之十之範圍內授權董事會酌予調整」之決議,所稱董事、監察人報酬金(車馬費),係指經常性之給付,其性質應為董事、監察人之薪資報酬,屬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之「報酬」。堪以認定。至被上訴人公司章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係規定:「本銀行年度決算有盈餘時,除依法完稅後,先提百分之二十法定盈餘公積,並提股息及特別盈餘公積,如尚有盈餘再作百分比分配如左:一、股東紅利百分之八十五。二、董事、監察人酬勞金百分之五。三、員工紅利百分之十。」等情,有被上訴人公司章程影本一份可憑。(一審卷第八頁),是上開公司章程第三十八條規定之內容,係被上訴人公司有盈餘時,其盈餘之分配比例㈠股東紅利百分之八十五。㈡董事、監察人酬勞金百分之五。㈢員工紅利百分之十;反之,依上開章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被上訴人公司年度決算時,倘無盈餘、或雖有盈餘,惟於完稅或提撥法定盈餘公積、股息、特別盈餘公積後,已無盈餘時,即無所謂「盈餘作百分比之分配」,亦即公司無盈餘或虧損時,董事、監察人即不得依上開章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受有報酬(酬勞金之誤)。準此,董事、監察人依上開章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得受之報酬(酬勞金之誤),並非經常性給付,公司有盈餘時,始得分配,公司無盈餘時,即不得分配,而其所受報酬(酬勞金之誤)之金額,係按盈餘多寡而定,並非固定給付,是上開董、監事之「酬勞金」,其性質係非經常性給付之「紅利」,而非經常性給付之「薪資」,此觀上開章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規定,均明示「股東紅利」、「員工紅利」,益證其第二款規定之「董事、監察人酬勞百分之五」亦係指紅利,無庸置疑。依上所述,被上訴人公司章程第三十八條規定之董事、監察人酬勞金,係非經常性給付之「紅利」性質,而上開七十四年、七十五年度股東常會決議之董事、監察人報酬標準,係董事、監察人所受經常性給付之「薪資」,二者性質不同。又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董事之報酬,未經章程所明者,應由股東會議定之」,因被上訴人公司章程並未明定董事之報酬,被上訴人乃於七十四年、七十五年度股東常會決議董事之報酬,並未違反上開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上訴人指上開七十四、七十五年度股東會決議違反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當然無效云云,核屬無據。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確認之訴,除確認證言之真偽之訴外,應以法律關係為其訴訟標的,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自明。單純之法律事實僅為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不得為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本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七十四年三月廿八日及七十五年三月廿五日所為前開股東常會決議違反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起訴請求確認該決議無效,既非請求確認因該決議內容所生或受該決議危害影響之法律關係存在與否,而僅以該決議內容本身為確認之訴之對象,即係以單純之法律事實為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揆諸上開說明,尚有未合。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說明雖未盡妥適,惟其結果尚無不當,仍應予以維持。上訴論旨仍執陳詞,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徐璧湖法官劉福聲法官袁再興法官許朝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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