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0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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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9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法定代理人 陳世圮 訴訟代理人 林茂陽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二六-九、二五-七號土地上建有樓房及鐵架房屋各一棟,民國七十二年台灣省政府為拓寬台二十一線旗楠公路,由高雄縣政府徵收上開二六-九號土地。詎被上訴人於拓築道路時,依原設計圖將路堤提高二公尺,致伊樓房第一層及鐵架房屋屋頂均較旗楠公路之路面為低。又按原設計圖,建築路堤本應於公路兩側各留二公尺寬之土地,興建明溝式排水溝,以利路面雨水宣洩。但被上訴人將四公尺寬之水溝預定地儘留於另一側,致與伊土地相鄰接之旗楠公路路段已無土地可建明溝,乃改為箱涵式混凝土溝。但其涵溝溝底較路旁土地高出許多,亦比伊所有房屋之基地為高,致房屋無法排水。被上訴人所設置之排水系統雖非直接排入伊房地,但因現有排水管無法有效宣洩旗楠公路雨水,導致雨水流入伊土地,每逢下雨,即積水盈尺,致全家生活起居極為不便,房地用益權及自由行動權利嚴重被侵害,房價亦偏低等情,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七百七十七條及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先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第一審判決附圖(以下簡稱附圖)所示A區內暗溝式之排水箱涵①及②改建為明溝式排水溝;依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以下簡稱鑑定報告)第八項第二點所示之大區域改善方法改善附圖B區內之排水設施。備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一百七十二萬九千零四十四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房地原位於該地區斜坡地之腳底窪處,排水不良,雨季原即有積水現象,係屬區域性之排水問題,與伊之施工無涉。又系爭旗楠公路排水設施原設計為明溝式,因上訴人反對始改為箱涵式,連接明溝,將路面雨水導引至高屏溪。且路上每六公尺設有一洩水孔,路邊則設有水泥護欄,防堵雨水,伊原擬於系爭路段設置防堵雨水護欄,但為上訴人所拒,致未施工。伊之施工並無不當或過失,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賠償。上訴人以同一事實,請求國家賠償,業經最高法院判決其敗訴確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上訴人雖主張右揭事實,第查上訴人所有房地後面,在被上訴人未建築旗楠公路前,原有台糖公司之鐵路,路基側有自然之土溝,均高於上訴人所有之房屋,鐵路坐落土地均面臨上訴人房屋之後門,中隔約十公尺之空地,與鐵路土溝相接,上訴人出入,係經由房屋前門村落之道路,並不經後面鐵路之土溝,此經上訴人自認在案,並有照片、勘驗筆錄可證。是上訴人之土地原屬低窪地,本不能排水至鐵路區之高地。今廢鐵路,改公路,整體道路之規劃建築,路基雖提高二公尺,但並非僅在上訴人房地前面路段提高而已,故排水情形仍如從前,上訴人土地之水並非全數為公路雨水所排入,甚為明顯。而旗楠公路路面上每六公尺設一洩水孔,路邊設水泥護欄,防堵雨水,在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前之路段,被上訴人原亦擬設立水泥護欄,以防堵雨水流入上訴人土地,但為上訴人所拒,致未施工,現該處仍留有護欄之鋼筋等情,亦有被上訴人提出照片二張、勘驗筆錄及所繪附圖可稽。再附圖B區內編號⒓⒔⒕⒖即上訴人之房地前之排水設施,原設計為明溝式,因上訴人反對,始改為箱涵式排水溝等情,復經證人 劉慶輝 在第一審證述綦詳,為上訴人於同一辯論期日所自承,僅以被上訴人未補償其土地為主張。而該路段所建箱涵式水溝之用地並未使用上訴人之土地,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附圖可稽,足見被上訴人所辯實在。至於明溝式排水設施與箱涵式排水設施之排水功能是否相同,及箱涵式水溝究否為導致雨水流入上訴人土地之原因,徵之被上訴人提出之照片顯示,與上訴人土地相鄰之樓房前水溝,已由明溝改為密閉式之箱涵式水溝,業經證人陳再證實係其建築房屋時將水溝覆蓋等語;另徵之附圖B區編號與間及與間之排水系統均銜接之情形,堪認上述二種排水設施並無排水功能之障礙,故系爭箱涵式排水設施並非造成上訴人土地積水之原因。同理,附圖A區編號、之箱涵式排水設施之改建及排水功能,均非排水不良之導因,至為明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建箱涵式混凝土溝之溝底較路邊土地高出許多,致無法有效宣洩旗楠公路之雨水,致其受損云云,自無足取。又上訴人雖謂被上訴人道路及水溝之施工與原設計圖不符云云。惟依上所述,原設計之明溝式之所以改為箱涵式,既係因上訴人之反對而改建,且按被上訴人提出之平面圖所示,亦難認有違反施工設計及方法之情事。上訴人之主張尚屬無據。上訴人另指道路兩側各二公尺之明溝式水溝地,改留於另一側為四公尺云云。不僅其所舉證人 陳舟 無法證明,且依上開平面圖亦無此記載,上訴人所指難認有據。如上所述,旗楠公路之規劃設計,既為整體之公共道路建設,原非僅為上訴人之土地而設計,自不能強求被上訴人之公路路地排水溝溝底應較上訴人之土地地基為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此之為,使其不能達排水目的,亦與常理及被上訴人建築道路之公共設施目的有違,尚難以此指被上訴人之施工有何過失。至鑑定報告雖就道路排水狀況為鑑定,惟該鑑定報告亦認上訴人土地地基較低,為改善排水,應予墊高至路面高度,並指出上訴人土地積水之原因並非旗楠公路排水功能不彰,致使雨水流入上訴人土地。況為鑑定之土木技師 戴崇揚 、 陳學偉 、甲○州三人在另案國家損害賠償事件中作證稱,上訴人土地房屋並未因而受損或崩塌不堪使用等語(見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年度重上國字第二號、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號民事判決)。是該鑑定報告所為填土墊高及拆屋另建等建議,乃應由上訴人衡量決定,不得據此即謂被上訴人之施工有過失。關於箱涵式之溝渠尚非完全密閉式,其與明溝及整體溝渠仍屬相通,均有排水功能一節,可從證人即上訴人之隔鄰房屋所有人陳再歷次證稱:「我前面有做明溝加蓋,後來我蓋房子,把水溝覆蓋了」等語,可以證明。即陳再已將被上訴人原來設計之明溝改造為箱涵式暗溝,且從被上訴人提出之照片二張亦可證明陳再於緊鄰上訴人房地之土地上建有面對旗楠公路之四層大樓,而大樓前被上訴人原設置之水泥護欄均已被拆除,以便利大樓正面出入及美觀,併增加其房地之價值。由此更可證明箱涵式溝渠仍有排水之功能,惟因上訴人之阻止,僅欠缺一處約六公尺長之水泥護欄,然路面上每六公尺尚設有一洩水孔,尚不影響路面之排水而致有積水之情形。又箱涵式水溝之溝底較上訴人房屋基地低一‧○六公尺,且其附近低窪地高度亦較該溝底高出二十五公分,亦均顯示該箱涵式水溝有排水功能。另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系爭工程路段,未在公路兩側各留二公尺之水溝預定地云云。但其提出之地籍圖並不能有所證明;鑑定報告復未就此為鑑定,其主張自不能採。此外,依被上訴人之工程設計圖及平面圖,均查無被上訴人拓寬建築旗楠公路附設排水工程時,於設計及施工上有過失;鑑定報告其餘陳述純屬改善該地區之排水建議,尚與被上訴人之旗楠公路排水工程無涉。上訴人房地果有積水情形,委係因其居低窪地區使然,應屬區域性之排水問題,屬地方政府權責範圍,尚難因此責由經管旗楠公路之被上訴人負擔其責任。上訴人之房地積水,既非因被上訴人拓寬旗楠公路時未依設計圖施工所致,即難遽認被上訴人應負過失責任,上訴人自無執被上訴人過失侵權行為請求賠償之餘地,亦無援引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七百七十七條所有權及相鄰關係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回復原狀之可言,為其心證之所由得。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委無違背。上訴論旨,仍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賓
法官洪根樹法官謝正勝法官劉福來法官黃熙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