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2年度沙小字第11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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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沙小字第111號
原 告 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林 經
訴訟代理人 鍾曉君
訴訟代理人 郭志松
被 告 顏助億
訴訟代理人 張志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伍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貳拾玖元。
本判決第一項及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1月14日22時4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至臺中市○○區鎮○路經平等
路口時,因被告闖紅燈且超速行駛,撞擊原告所承保之車號
0000-00號自小客車,致該車受有損害,被告駕駛車輛違反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原告之被保險人駕駛車輛亦有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之
過失,雙方應負一半過失責任。該受損車輛經送交估修,共
計新臺幣(下同)70,046元,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完畢,依
保險法第53條規定,即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依比例被告應負擔部分為35,023元。茲因被告未為賠償
,爰行使代位求償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
給付原告35,0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確實有發生車禍,但已與對方車主在派出所做筆
錄時講好各修各的車。原告提出的修車費用證明都只是數字
,不知道有沒有換。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承保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上揭時地
遭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撞損,已
賠付被保險人70,046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算書、中
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車損
照片、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等為證
;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調閱當日
車禍處理資料,經該局以102年4月9日中市000000
0000000000號函回覆,並檢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當事
人登記聯單、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等資料,堪信其此部分之
主張為真實。被告對於車禍發生之事實並未爭執,其雖抗
辯已與對方車主在派出所做筆錄時講好各修各的車。原告
提出的修車費用證明都只是數字,不知道有沒有換云云。
,然並未提出雙方業已和解之證明,其空言主張,本院實
無從認定所述為實,而原告主張修護車輛之事實,復有上
開統一發票、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修車費用支出單據在卷
可認,被告上開抗辯事由應無可採,原告主張之上情為真
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
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卷附肇事資料所示,本件車禍發生時
,被告駕車超速行駛且沿內車道闖紅燈進入路口直行,則
被告應注意上開規定駕駛,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發生碰撞,堪認本件車禍是因被告
未遵守交通規則而發生,其對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
誠無疑義。故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係因被告上開過失
而發生,且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發生受損之結果,與被
告之上開過失間有因果關係,足堪認定。
(三)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車前
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六、起駛前應關閉汽車駕駛
人視線範圍內之娛樂性顯示設備。但提供行車輔助顯示,
不在此限」、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規定:「
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
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
,始得迴轉」。本件訴外人 王致強 駕駛原告所承保之系爭
車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因未注意前開規定,致其車輛
與被告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亦為車禍肇事原因之一。此
與上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所示鑑
定意見一致,本院審酌被告與訴外人王致強之過失情節,
認雙方各應負擔本件車禍百分之五十之過失責任比例。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
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因過失而撞損原告承保車輛,原
告自得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又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依民法第196條規定,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承保車輛之零件修理既
係以新零件更換破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
扣除。原告主張其支出修復費用70,046元,其中零件費用
為32,248元,工資費用25,461元,噴漆費用12,377元,此
有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及估價單附卷可證。而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
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
分之369。依卷附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影
本所載,該車為000年8月31日發照,至事故發生時間101
年1月14日為止,實際使用期間為4個月又13日,依「營利
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所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方式計算結果,扣除
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27,290元(計算方式如下:折舊:32
248×0.369×5÷12=4958、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折舊
後之費用為00000-0000=27290),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
、噴漆費用,原告修車費用為65,088元(零件費用27290
元+工資費用25461元+噴漆費用12337元)。
(五)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
故之過失比例,應由雙方各自負擔百分之五十,已如上述
。從而,被告所應賠償之損害額即為32,544元(計算式:
65088X50/100=32544)。故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
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544元部分,應屬正當。
(六)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
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為民法第
229條所明定。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
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
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2年2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32,544元及自102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由被告負擔929元,餘由原
告負擔(計算式:32544/35023X1000=929、元以下四捨五入
)。
六、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及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係依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