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2年度司桃簡聲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桃簡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相 對 人  賴培容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債權讓與意思表示之通知為
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
公司前將對相對人賴培容之債權連同本金暨相關利息、遲延
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一切從屬
權利全部讓與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由新榮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將上開債權全部讓與聲請人,聲請人即依民
法第297條規定,向相對人寄發存證信函,為債權讓與通知
之意思表示,詎上開信函因「招領逾期」以致原件遭退回,
致不能送達,非因聲請人過失所致,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
送達。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務人通
知書、掛號郵件退件信封及回執等件為證。經查,相對人住
所地為「桃園縣○○鄉○○街○巷○○號」,此有相對人之戶
籍謄本在卷可憑,而相對人退件信封上,經郵務機關註明「
招領逾期退回」,且經本院依職權函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
竹分局派員查訪結果,相對人現未居住在上開地址,此有桃
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102年5月13日蘆警分刑字第0000
000000號函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堪認聲請人確非因自己
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住所,致無法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其聲
請公示送達,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
桃園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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