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2年度桃簡字第527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桃簡字第527號
原   告  童潔瑜
被   告  李杏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102年度桃
補字第160號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
已於民國102年4月25日送達原告之同居人,有送達證書附
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繳,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足
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名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
書記官張妤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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