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255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2551號
原   告 天鈺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翟光華
訴訟代理人  李春明
被   告  曾柏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伍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二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伍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肆佰捌拾
叁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伍仟壹佰伍
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7月7日與原告簽訂計程車
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國瑞廠牌、98
年12月份出廠、引擎號碼3ZRA439110號、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營業使用,約定被告應遵守
政府法令規章及按期繳納各項稅費。惟被告自101年4月1日
起迄今未清償欠費,經原告多次通知均置之不理。原告遂於
101年7月7日通知終止系爭租約。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自101
年4月1日至102年1月4日共279日之租金292,950元、車損
18,950元、代繳罰單13,300元,合計325,200元。爰依系爭
租約約定及不當得利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前揭
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5,2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則以當初因積欠原告4萬元之債務,原告將系爭車輛交
給被告,要求被告開車返還債務。又被告於101年5月間欲將
系爭車輛返還原告,但原告不接受,並向被告請求賠償違約
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存證信
函、系爭車輛行照、欠款明細表、車損交修單及統一發票、
違規罰單及繳費收據為證(本院卷第4頁至第14頁),被告
雖以前詞置辯,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本院審酌原告
提出之前揭證據,堪信其主張為真實。次就原告請求之金額
,分別審酌如下:
㈠積欠租金部分:
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租金為每日1,050元,為系
爭契約第三條所明訂。又被告自101年4月1日起即未給付租
金予原告,且原告於101年7月7日始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
乙節,業如前所認定,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1年4月1日至
101年7月7日共98日之租金合計102,900元(計算式:1,050
×98=102,900),應屬有據。至原告終止系爭租約後,被
告即無給付租金之義務,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1年7月8
日至102年1月4日之租金,即於法不合。
㈡車損修復費用部分:
按若車輛受損情形可以修復者,乙方(即被告)應負責完全
修復,修車期間應照付租金與甲方(即原告),不得以任何
理由請求減免,為系爭租約第7條所約定,故系爭車輛於租
賃期間若有受損之情形,被告應負責修復,倘被告未予以修
復,原告得於支出修復費用之後再向被告請求。查原告主張
於102年1月4日取回系爭車輛並支出修復費用18,950元等情
,業據其提出前揭車損交修單及統一發票為證,堪信為真實
。是原告依前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前揭車損修復費用,洵屬
有據。
㈢代繳罰單部分:
原告主張其代繳之罰單費用13,300乙節,有其前揭提出之舉
發通知單及繳費收據為證。又前揭違規罰單記載之違規日期
均為被告使用系爭車輛之期間,足認上開罰單費用應由被告
繳納。是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前揭代繳之罰
單費用,亦屬有據。
五、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
102,900元、車損修復18,950元及代繳罰單費用13,300元,
合計135,15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年3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
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邱士賓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
合計3,530元
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二1,483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
書記官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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