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17502號
原 告 林奕均
訴訟代理人 粘怡華 律師
被 告 劉奕孜
訴訟代理人 徐采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於民國102年5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因對薪資之計算方式爭執,經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100年度基勞小字第12號判決、101年度勞小上字第2
號命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29,246元,及自100年9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更持
上揭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惟被告誣指原告有恐嚇
犯嫌,向檢察官提起恐嚇罪之刑事告訴(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101年度偵字第2210號、101年度偵續字第427號),其於
警局、偵查中所為之指訴內容,是屬加害原告名譽之侵權行
為。原告既為魁北克山莊之負澤人,亦為洋洋企業有限公司
之經理,是為酒類企業知名人士,因該誣告行為影響原有工
作時間,且造成原告於商界經營形象與其信用產生負面評價
、生活影響甚鉅等,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精神慰輔金100萬
元,原告對被告既尚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並以
此書狀向被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即已因
抵銷而獲清償。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本院101年
度司執字第128327號間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
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不支付伊薪資,並恐嚇若告知父母,原告的
弟弟很厲害,要伊死都可以。其民事及刑事訴訟都已確定等
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
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
執行程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債務人異議之
訴,須主張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
。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
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
、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
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稱妨礙債權人
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
使之障礙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71號判決意旨參
照)。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警局及偵查中誣告原告恐嚇被告,屬加害原
告名譽之侵權行為云云。惟查原告對被告及訴外人 劉禎崇 、
徐朱綾 提起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在案,原告不服提起再議,亦經駁回再議確定,有臺灣高等
法院102年度上聲議字第519號處分書影本在卷可稽。其另以
被告於警局及偵查中指訴原告恐嚇被告為誣告之本件事實,
對被告提起誣告之告訴,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254號不起訴處分
書影本在卷可稽。在該案中檢察官已對原告請求傳訊之證人
林淑玲,業據林淑玲具結證實本件被告與原告因協調薪資計
算而有齟齬,被告因而哭泣等語,是檢察官認定被告所訴非
全然虛構,查無誣告之事實,原告請求再傳訊證人林淑玲,
實無必要。至原告請求另傳訊證人 江一萍 即洋洋企業有限公
司負責人,因事實已明,亦無必要。
五、原告主張被告有妨害名譽及誣告之侵權行為事實,業據檢察
官詳查事證認非事實。經查檢察官否認原告指訴被告之事實
,其採證符合證據法則,本院認同之,原告之訴已屬無據,
為無理由。況本件執行名義係成立於101年9月10日確定,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確定書影本在卷可據。原告所指
被告誣告之案件,檢察官係於101年7月31日為不起訴處分,
顯然原告所據以提起本訴之事由,係於執行名義成立之前之
事由,自不符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之訴亦
於法無據。綜上所述,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
書記官黃繡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