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沙簡字第54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陳傳明
被 告 黃文禮
被 告 黃清信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文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
(一)先位聲明:
1、確認被告間就如下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建物:台中
市○○區○○段○○○○○○○○○○號(門牌號:台中市○○區
○○○路○○○號)(權利範圍:1分之l)。
2、被告黃清信應將上揭不動產於台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民國
93年06月25日所為93年甲地資字第045720號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黃文禮所有。
(二)備位聲明:
1、被告間就如下不動產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撤銷。
建物:台中市○○區○○段○○○○○○○○○○號(門牌號:台
中市○○區○○○路○○○號))(權利範圍:I分之l)。
2、被告黃清信應將上揭不動產於台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民國
93年06月25日所為93年甲地資字第045720號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黃文禮所有。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黃文禮於前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
原誠泰銀行,下稱新光銀行)請領信用卡,經新光銀行審
核後,發給信用卡乙張,兩造間成立信用卡契約。惟被告
黃文禮持卡消費後即未依約繳款,業經新光銀行取得執行
名義在案。被告黃文禮為免財產遭強制執行,竟於93年06
月25日以買賣名義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被告黃
清信所有,對原告債權之實行造成影響。有關上揭信用卡
債權,新光銀行已於97年1月28日讓與原告,並已依金融
機構合併法之規定,於97年2月4日登報公告。
(二)先位聲明部份:
1、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上之法律上利益
,係指因法律關係之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
之法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
之確認判決除除去者而言。依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
1號判例,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
得提起。本件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移轉登記,究竟有無真
實的買賣關係存在,影響該不動產移轉行為是否生效,
對原告債權之實行自有影響,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
法上之法律地位所受侵害之危險即無法除去。故原告就
系爭不動產買賣及移轉行為存在與否提起確認之訴,具
有訴訟利益,在此盍先敘明。
2、查黃文禮為免財產遭強制執行,於積欠原告債務後,竟
於93年06月25日以買賣名義將其所有不動產移轉登記為
被告黃清信所有。按債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人之擔保,詎
料被告黃文禮欲免其財產被強制執行,與被告黃清信就
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於93年06月25日完成移轉登
記與被告黃清信。 惟渠 等主張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已因買
賣而生移轉,此屬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於私法
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等
之判決除去,原告即有必要提起確認之訴,而提起消極
確認之訴,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主張積極事實存
在之人負舉證證明之責,原告為此訴請判決確認本件買
賣關係不存在。
3、又此為消極確認之訴,應由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
負舉證責任,此有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1號判例及42年
台上字第17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應由被告就買賣
關係存在之事實及資金往來情形,負舉證責任。苟未能
舉證,則訴訟上之不利益即應歸於被告。
4、末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
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訂有明文。渠
等若未能就前述買賣關係盡其實質且積極證明之責,又
怠於為回復登記時,原告為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
,依民法第242條前段規定,代位被告黃文禮請求被告
黃清信塗銷上開登記,並回復登記為其名義。
(三)備位聲明部份:
1、若鈞院認原告先位之訴無理由,請就備位之訴為審判。
按民法第244條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
權者,債權人得生走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
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
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及最高法院48八年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債務人所有
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
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
而竟將財產出賣於人,及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情事者,
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聲請法
院撤銷。此項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
權行為亦無例外」,經查被告黃清信為被告黃文禮之父
,對被告黃文禮欠債情況不可能不知;為此,爰依民法
第244條之規定,訴請法院撤銷系爭所有權移轉行為,併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2、本件被告等就系爭不動產買賣價款收受及資金流向,若
無法盡其舉證責任,雖登記為買賣,實屬隱藏無償之贈
與行為,積極財產減少之同時消極財產未減少,即應認
為有損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自應可訴請撤銷買賣行為
暨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及塗銷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
3、又若渠等以不相當對價移轉所有權,縱認屬有償行為,
其行為亦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同法第2、4項
規定行使撤銷權併同聲請回復登記。
(四)原告對被告陳述之意見:
1、被告於答辯狀理由一所云:因礙於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
須有自耕農身份使得登記為所有人,因此在買賣契約中才
約定移轉登記為土地所有人,即被告之父黃清信,實則依
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農業用地應確供農業
使用;其在自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滿五年始得移轉。但因
繼承或法院拍賣而移轉者不在此限」,經查該系爭農舍之
登記移轉,興建完成日期為85年7月5日,而被告移轉登記
日期為93年6月15日,早已超過上該規定之約束,被告所
云為推拖之詞實不足採。
2、被告父子間對於系爭農舍之登記移轉,實是採取贈與方式
移轉贈與日期為93年6月15日,有被告間向財政部中區國
稅局申報之贈與稅免稅證明書為證,但事後卻以買賣方式
登記移轉,實有陷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之情況,可見當初
被告父子間是以贈與方式將系爭農舍移轉以規避債務。
3、被告云因生意周轉之需於89年間即以被告所有台中市○○
區○○段○○○號(門牌號:台中市○○區○○○路○○○號
),連同台中市○○區○○段○○○○○○○○○號(黃清信所有
),及同區75建號(黃文賢所有)、76建號( 黃文彬 所有
)等一筆土地三筆建號向台中市大甲區農會借擔保借款設
定抵押權720萬元,事後因生意失敗,無力支付本息,才
與被告兄嫂黃文賢、 陳淑貞 協議,由其兄嫂二人代償被告
之抵押借款,並將系爭建物出賣與陳淑貞,但從被告發於
89年第一次向台中市大甲區農會借擔保借款時,由被告等
提供之土地及其建築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經清楚記載黃
清信、黃文賢、黃文彬、黃文禮等四人均為債務人兼義務
人(即擔保物提供人),亦即上該四人均為共同債務人,
且均需共同負擔繳交借款本息之義務,只是以黃文禮名義
當作借款人而已,至於上該四人如何分配繳交借款本息不
得而知,但從被告之兄黃文賢所提供之存摺及93年6月11
日大甲區農會傳票知悉有共償上該借款之本息合計90887
元,後於93年6月15日將系爭建築物移轉給黃清信後連同
原設定之抵押物,重新向大甲區農會再以黃文賢名義申請
借新還舊,至93年7月27日大甲區農會核准後借新還舊370
萬元,由大甲區地政事務所登記之土地及建築物他項權利
部,經清楚記載只剩下黃清信、黃文賢、黃文彬等三人均
為債務人兼義務人(即擔保物提供人),亦即被告為規避
債務將系爭建築,移轉給黃清信後改借款人變成黃文賢而
已,非被告所云因生意失敗無力支付本息,才將系爭建物
出賣與陳淑貞,並由其兄嫂二人代償被告之抵押借款,根
本是推拖之詞,因其兄黃文賢亦是共同債務人,有共同負
擔繳交借款本息之義務,那豈是幫被告代償之理。
4、由被告等與陳淑貞簽立之買賣契約書,縱然屬實,對於價
金之交付,若僅從被告之兄黃文賢提供之資金往來,僅能
證明黃文賢是負擔共同債務之共同債務人,非價金之給付
,此一部份懇請鈞院命被告舉證,另由大甲區地政事務所
登記之上地及建築物他項權利部,系爭建物出賣與陳淑貞
並登記移轉黃清信後,又設定第二順位800萬元之高額抵
押權予陳淑貞,債務人為黃清信,且將其他屬於黃文賢及
黃文彬之建物一併設定,顯有瓜田李下之嫌,有規避其他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權利,此一部份價金之交付亦懇請鈞院
命被告舉證,不然對債權人影響權利甚大。
三、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一)答辯之聲明:
1、原告先位之訴就不動產買賣關係不存在,併塗銷所有權移
轉登記,及備位之訴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答辯之理由:
1、被告黃文禮確曾於90年間向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誠泰銀行)請領信用卡。初期消費均有正常繳款,之後
因經濟發生困難而有積延。原告遂於94年5月向法院聲請
核發支付命令催索帳款,惟被告因生意周轉之需於89年間
即以台中市○○區○○段○○○號(門牌號:台中市○○區
○○○路○○○號)向台中市大甲區農會以土地及3棟建物設
定抵押借款。嗣因生意失敗,無力支付本息,經與被告兄
、嫂黃文賢、陳淑貞協議,被告部分之抵押借款債務由前
述二人代償,被告所有建物則出賣予陳淑貞。然因礙於農
業發展條例之規定,須具有自耕農身分始得登記為所有人
。因此在買賣契約中乃約定移轉登記為土地所有人,即被
告之父黃清信。又恐將來之繼承發生問題,並特約被告就
此代償移轉部分不得主張有繼承權。
2、從上事實可知,被告乃係因事業失敗,無力支付抵押債款
本息,而該抵押設定係以黃清信之土地及三棟建物共同設
定,若未能清償將一併被拍賣。是以才有將被告所有建物
出賣予陳淑貞,登記予黃清信之協議。非如原告所稱係為
逃避其卡債,財產免遭強制執行而為虛偽之買賣。況且抵
押權優於一般債權,原告若聲請強制執行,待第一順位取
償後亦無餘額可分配予原告。退步言,被告倘真正故意脫
產避債,當初即可出賣於不知情之第三人,以免有瓜田李
下之困擾。是被告為解決債務出賣系爭建物,由兄嫂親屬
協助處理實乃合乎一般常理。除有買賣契約外,復有價款
往來明細可稽,完全依合法之法律行為為買賣與移轉登記
,原告指稱買賣關係不存在,純係臆測之詞,要無可採。
3、承上所述,本件不動產買賣既為合法之法律行為,原告復
有備位之訴,依民法第244條後段主張,債務人所為之有
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債權人之行為者,以受益人
受益時亦知其情事時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並
援引48台上第1750號判例,請求撤銷所有權移轉行為,併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然查被告向大甲區農會抵押借款在
前,請領信用卡在後,信用卡乃一般日常生活消費,數額
不多,被告父兄不可能知情。原告謂被告黃清信應該知情
純係推測之詞,委無可採。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非法之
所許。
4、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揆諸前述,被告在未積欠原告卡債之前,即以系爭建
物向大甲區農會設定抵押借款,數額達585萬元,若無出
賣代償,一旦被拍賣,被告所有之建物拍得之價金恐尚不
足清償。原告亦無從獲得分配,則原告並無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利益可言。
5、土地謄本所登載之抵押權設定期日為89年10月24日,共同
擔保建號為安重段62、75、76三棟建物,而被告請領信用
卡係在90年6月,足証被告等之抵押權債務係先於卡債債
務,並無故意侵害原告債權。被告因生意失敗,無力支
付抵押借款本息,兄嫂為協助解決債務,因而協議將被告
所有62建號建物出賣予陳淑貞。又因不具自耕農身分,並
於契約中約定將建物登記在土地所有人,即被告黃清信名
下,繼承時被告應放棄出賣建物。買賣價金轉帳、電匯明
細及存摺轉帳紀錄影本,依登記之日期與建物買賣期日均
相符合,有明確之買賣對價關係。支付命令影本1件,查
該支付命令於94年5月19日核發,建物買賣則於93年完成
交易,故無故意侵害原告債權情事。而自核發支付命令迄
今已經7年有餘,原告並未聲請強制執行,依民法第137
絛第3項規定,其債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間買賣關係不存在即無實益,請求撤銷所有權移
轉登記亦不合法,其先位及備位之訴均無理由。
(三)被告對原告意見之陳述:依農發條例第18條規定:第1項
及前項農舍起造人應為該農舍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農舍
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因房屋不能
單獨移轉登記於購買人兄嫂二人名下,只好暫時登記於土
地所有權人父親名下,待日後繼承或法令允許再登記。黃
文賢存摺清楚登載還款明細93年6月11日、7月2日、7月15
日、7月27日等共陸續代清償0000000元,而非原告所說只
還90887元。黃文禮之兄嫂二人所陸續支付之貸款和利息
成本絕對超過800萬元,兄嫂二人恐怕日後繼承時黃文禮
不承認債權,也要黃文禮付款買回兄嫂二人代償還之貸款
成本。依據證物存摺存,可看出陳淑貞93年6月14日電匯
轉0000000元,此金額就足以購買92年度房屋現值311300
元之房屋,沒有人為了規避119117元債權而設800萬的抵
押貸款設定,太不符比例原則。如果原告對800萬設定抵
押有疑問,請另案處理。支付命令90主5月19日核發,迄
今已經7年有餘,原告並未聲請強制執行,依民法第137條
第3條規定,其債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臧,綜上所述移轉
買賣有付款之實原告提告無理由,支付命令其債權已因罹
於時效開消滅過期提告無理由。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文禮於前向新光銀行請領信用卡,經新光
銀行審核後,發給信用卡乙張,兩造間成立信用卡契約。
惟被告黃文禮持卡消費後即未依約繳款,業經新光銀行取
得執行名義在案等情業據提出經濟部函、本院94年5月19
日94年度促字第23822號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
、債權讓證明書、民眾日報公告等為證,此部分復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又原告主張台中市○○區○○段
○○○○○○○○○○號(門牌號:台中市○○區○○○路○○○號、
權利範圍:I分之l)原為被告黃文禮所有,93年06月25日
黃文禮以買賣為理由,於台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以93年甲
地資字第045720號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黃文禮之父
親即被告黃清信一節,亦據提出建物標示部、建物所有權
部、建物他項權利資料、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
異動索引等資料,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
所調93年6月24日甲地資字第45720號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
申請書及其附件,經該所以102年1月25日以甲地一字第00
00000000號函回覆,並附土地登記申請書、稅籍資料、建
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財政部臺灣
省中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等
在卷可證,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可認為真正。
(二)原告先位聲明部分:
1、原告雖稱,被告黃文禮與被告黃清信買賣關係不存在云云
,然被告黃文禮與被告黃清信間之買賣關係,已如被告上
開陳述所稱,且被告亦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建
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臺中市異動索引表、臺中市
大甲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表等證明本件買賣並非單純僅就
被告黃文禮之系爭建物為之。且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大甲鎮農會放款利息明細、大甲鎮農會放款償還/清償登
記單、黃文賢大甲鎮農會活期存款存摺影本等證明買賣雙
方確實有資金交付之行為。
2、原告雖質疑黃文賢上開支出性質並非屬買賣價金,然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第三人主張表
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
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可參。故
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2人間就系爭房地物權移轉實係無償
,並無買賣價款之支付,被告2人間應無債權債務或給付
金錢之關係等情,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被告2人間就移
轉物權行為之原因關係即買賣契約係虛偽成立乙事,即負
有舉證之責。惟本件被告既然已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
大甲鎮農會放款利息明細、大甲鎮農會放款償還/清償登
記單、黃文賢大甲鎮農會活期存款存摺影本等資金交付證
明資料,以證明買賣關係確實存在並非虛構之事實,則原
告自應就其主張之買賣契約為虛偽,該資金交付並非屬買
賣價金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非空言主張。而原告未提出
任何證據,空言泛稱被告2人為父子關係,而主張渠等間
系爭不動產物權之移轉實係無償,認被告2人間無給付金
錢之關係云云,顯屬無據。
(三)原告備位聲明部分:
1、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
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
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
定,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
或無償行為者,須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而其法律行
為有害於債權人,且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如為
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須明知其行為有害於
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始足當之,最
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債權人對於
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如欲聲請法院撤銷,必先證明自
己之權利係因該項行為致受損害且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
情事者而後可,否則即無撤銷權可言。本件被告2人就系
爭房地所為物權行為移轉登記之原因關係,係為買賣契約
,而為有償行為,業如前述,則原告訴請撤銷被告2人間
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被告
2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除
須債務人即被告黃文禮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原告
之債權外,尚須受益人即被告黃清信於受益時,亦「明知
」有損害於原告之債權為其要件,且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
,原告自應就此(即被告黃清信、訴外人陳淑貞明知買受
被告黃文禮之系爭房地有損害於原告之債權)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就此,原告亦僅空言以被告黃文禮與被告黃清信
為父子,就被告黃文禮負有債務之情狀,不可能不知為由
,主張被告黃清信明知有損害於原告之債權。惟就被告黃
文禮是否明知有損害於原告之債權乙事,本實難僅以被告
2人間為父子關係,即為被告黃清信知情之認定。
2、再者,依被告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本件買賣關係原
係存在被告黃文禮與訴外人陳淑貞間,則自應以買受人陳
淑貞於買賣時是否明知買受被告黃文禮之系爭房地有損害
於原告之債權為要件,且被告黃清信既然僅係借名登記之
人,買賣契約實際上存在於被告黃文禮與訴外人陳淑貞間
,則原告訴請撤銷被告黃文禮與被告黃清信之系爭不動產
買賣,亦屬無據。從而,本院認為原告就上開其所主張被
告於受讓系爭不動產時已知悉有損害於原告之權利等情,
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此一主張自非可取。
3、又按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其出
賣財產已獲得相當對價,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取得
其請求支付價金之權利,即難謂係詐害債權之行為;而依
民法第244條第2項行使撤銷權,必須債權人於債務人之行
為有害及其債權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
619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且若債務人以相當之對價將其
財產出賣,僅屬債務人積極財產在型態上之變更,對於債
務人總財產並不生增減,則債務人循此換價方法,得運用
其財產增加經濟上活動,若逕指債務人之換價行為為詐害
行為,不啻對於債務人財產上處分權施加不當之限制,凍
結債務人之財產現狀,對於交易安全亦有妨害。經查,被
告黃文禮主張系爭建物上本有以訴外人臺中市大甲區農會
為權利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然其以系爭建物出售予訴外
人陳淑貞後,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中被告黃文禮債務
人之身分業經塗銷等情,此亦有卷附原告提出之建物他項
權利、被告提出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登記契約書
可資比對,足徵被告黃文禮亦以買賣系爭建物所得之價金
清償其對於臺中市大甲區農會之債務。則被告黃文禮將系
爭建物出售予訴外人陳淑貞,雖被告黃文禮之積極財產不
免減少,但同時又減少其消極財產,另原告並未舉證證明
被告間系爭建物之交易價格顯與市價不相當,則當難謂為
詐害行為。
4、綜上,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受益人即被告黃清信(訴外人
陳淑貞)於受益時亦知有害於債權人即原告之情事,且被
告黃文禮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關係,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被告黃清信,雖被告黃文禮之積極財產不免減少,
但同時又減少其消極財產,尚難謂為詐害行為,故原告請
求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撤銷被告間所為系爭
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即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2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物權行為,既係基於被告黃文禮與訴外人陳淑貞間
真實之買賣行為,且原告亦未能證明被告黃清信、訴外人
陳淑貞於受益時明知有損害其權利之情形,且被告黃文禮
所為之前揭物權行為難認為詐害行為,則原告先位聲明所
主張之確認被告間買賣關係不存在,被告2人間就系爭建
物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及備位聲明主張被
告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撤銷;被告2人間就系爭房
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均難認有據。從而
,本件原告先位及被位之請求,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沙鹿 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