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739號
原 告 江李錦萍
被 告 萬主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十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民國101年2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
將前揭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
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
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於101年2月29日與被告訂立租賃契約(下
稱系爭租約),承租臺北市○○路○○○○○號1樓之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02年4月8日至112年4月7日,原
告並於當日給付被告定金5萬元,以及於隔日即101年3月1日
加付定金5萬元。詎被告於101年10月31日致函原告解除系爭
租約,致系爭租約不能履行,原告並因此受有損害。爰依民
法第249條第3款之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10萬元定金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要求以同樣價格承租包含樓上之房屋,兩造因
此發生爭執,因此被告不願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原告,故本件
並非不能履行,僅係不為履行,且被告已將定金10萬元退還
原告,原告並未受有損害,其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於法不合。又依系爭租約之約定,原告應於起租
日前一個月內付清其餘租金及押金,若未付清系爭租約則自
動失效。此外,原告對於其受有精神上之損害並未舉證以實
其說,其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亦於法不合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101年2月29日簽訂系爭租約,租賃期間自
102年4月8日至112年4月7日,原告並已給付被告定金10萬元
,嗣被告於101年10月31日致函原告解除系爭租約等情,有
原告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及被告提出之存證信函為證(本
院102年度店小字第213號卷第5頁至第9頁、本院卷第10頁至
第1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系爭租約不能履行之事由係可歸責於被告,並依民
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10萬元,然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
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民法第249條第3款定有明
文。被告雖辯稱本件並非不能履行,而係不為履行云云,然
兩造於101年2月29日簽訂系爭租約,租賃期間自102年4月8
日至112年4月7日,原告並已給付被告定金10萬元,嗣被告
於101年10月31日致函原告解除系爭租約等情,業如前所認
定,又被告於前揭存證信函中告知原告不願出租系爭房屋並
解除契約等語,以及於民事答辯狀中自陳其不想租給原告等
語(本院卷第8頁),可知被告於租賃期間開始前明確表示
拒絕履行出租人之義務並解除系爭租約,應認系爭租約已不
能履行,且不能履行之事由係可歸責於被告。是被告前揭辯
解,自不足採,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10
萬元,應屬有據。
㈡被告另辯稱其不願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原告,係因原告要求以
同樣價格承租系爭房屋及樓上之房屋,兩造因此發生爭執云
云,然為原告否認之,又被告對於前揭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
據以實其說,自難僅憑前揭所述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㈢至被告辯稱依系爭租約之約定,原告應於起租日前一個月內
付清其餘租金及押金,未付清者系爭租約自動失效云云。然
被告先於101年10月31日致函原告解除系爭租約,系爭租約
既已解除失效,嗣後原告自無須於起租日即102年4月8日前
履行繳清其餘租金及押金之義務。是被告前揭辯解,顯不足
採。
六、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102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邱士賓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
書記官陳麗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