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254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蔡宗宇
被 告 黃柔凱 (原名 黃蕓珊 )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6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
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王幸華
書記官薛德芬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捌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九
十八年一月十日起至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叁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叁仟陸
佰貳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分別以新臺幣貳拾玖萬伍
仟捌佰肆拾叁元及新臺幣陸仟叁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黃柔凱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3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
行現金卡信用貸款」,續又於97年7月17日申請現金卡信用
貸款轉作一般信用貸款,惟其餘98年1月19日停止繳款,合
計沖抵利息後應自98年1月10日開始計息,並回復原契約辦
理,依約定書第1條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
款額度內之現金,惟依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被告應於每月
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款之金額。詎被告自97年7
月17日核撥貸款起至98年1月10日止,借款尚餘本金新臺幣
(下同)295,843元未按期給付。依約定書第2條約定,系
爭貸款之利息計算,依年息18.25%按日計息。然如未依約
繳款,依約定書第8條之約定,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
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年息20%計算延滯利息。且按
約定書第9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
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其中本金295,843元自98年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㈡被告於94年4月26日與其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定被告
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
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
自94年4月26日發卡起至102年1月20日止,消費記帳尚餘
6,312元(內含消費本金3,620元、利息2,692元)未按期
給付。按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
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
日起以年息20%算至清償日止。如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
日前付清償其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原告得依同
條款第18條之約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計算方式為未清償之
本金按3%計算,而以連續3期為上限。復約定條款第24條
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
款項並應給付其中本金3,620元及自102年1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之利息。
㈢綜上,雖迭經原告催請,被告仍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信
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各項變
更/掛失申請書、金融卡密碼單及電話理財密碼單領用證明
、台新銀行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整合型信用貸款借據
暨約定書、電腦帳務、隨意金交易紀錄、放款交易明細查詢
、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
歸戶債權明細查詢、客戶帳務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兩造
間消費借貸、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
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薛德芬
法官王幸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
書記官薛德芬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20元
合計3,4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