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士小調字第444號
聲 請 人 張永俊
相 對 人 齊揚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
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5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經查,本件被告之侵權行為地係台北市○○路○段○○○巷口
,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影本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之規
定,應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鄭勤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
書記官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