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賠字第16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三年度賠字第一六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執行羈押二十一天,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無罪。爰依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云云。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無罪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亦即刑事訴訟案件唯有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或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者,始能依冤獄賠償法請求國家賠償。
三、查聲請人甲○○前開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繫屬本院後,分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五二五號案,因聲請人經本院屢次傳喚均未出庭應訊,執行拘提亦未獲,本院乃於八十七年八月七日發布通緝,迄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方緝獲聲請人(本院未予羈押),並重分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一六九號案,該案經本院審結後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三年二月,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提起上訴,分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八○八號案,該案受命法官於九十二年五月九日開庭調查時,認聲請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而諭令羈押聲請人,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始准以新台幣六萬元具保釋放之,嗣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判決原判決撤銷,聲請人免訴,此經本院調取該案全卷核閱明確,並影印相關資料附卷。足徵被告所犯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本院並未諭知其無罪,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雖撤銷本院判決,但係改判免訴,而非判決聲請人無罪,依右揭法條規定,該案並不符合聲請國家賠償之條件。是以本件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官李秋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聲請覆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