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3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3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三二號
聲請人甲○○即雅視相對人 詹順貴 律師(即勇士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四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萬陸仟玖佰伍拾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勇士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交還支票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民國九十年度裁全果字第一四三一二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八萬六千九百五十元擔保假處分,以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四四號提存事件提存,並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二六五號假處分執行在案。嗣上開假處分之聲請業經本院廢棄、且假處分之執行亦經撤回在案。又勇士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宣告破產並選任相對人為破產管理人,聲請人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所陳,業據聲請人提出存證信函及回執各一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四四號擔保提存卷、九十年度裁全果字第一四三一二號聲請假處分卷、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二六五號假處分執行卷查明屬實。且查無相對人有向聲請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之情事,有本院民事查詢單五件在卷可按。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何世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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