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自緝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自緝字第一六五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詐欺罪,其最重本刑為五年,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期間為十年,核其行為時迄今已逾十三年又六月,即依同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因被告逃亡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停止進行,應扣除上項追訴權期間四分之一為二年六月,及應扣除自實施偵查之日至通緝前一日止,不生時效進行期間之二十一日,亦已逾期,是其時效業經完成,依照首揭說明意旨,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六五四號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部分,因自訴人所起訴部分,業經本院判決免訴,二者間自不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黃渙文法官蔡美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