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7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7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七七二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乙○○受刑人甲○○即被告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九十三年度執聲沒字第八一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右受刑人即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台幣五萬元,由具保人乙○○繳納後,將被告釋放,茲以該被告逃匿未到案執行,為此聲請沒入具保人上開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三、經查右開聲請意旨,除有卷附之刑事保證書、本院刑事保證金收據可憑外,被告於釋放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命警拘提無著等情,亦有該署送達證書影本二紙、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影本各一件在卷可參,被告顯已逃匿無疑,本件聲請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莊深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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