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自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自字第三九號
自訴人丙○○
丁○○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刑事自訴狀影本所載。
二、按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代理人應選律師充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七條、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自訴案件有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提起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向本院提出委任狀,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自訴人丙○○及丁○○皆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收受前開裁定,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自訴人丙○○、丁○○二人迄均未為前開裁定所命應補正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本件自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後段、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楊真明
法官劉逸成法官林學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