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建築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朱元宏律師
蘇哲科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九九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依建築法規定停止使用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使用之規定,未經許可擅自使用經制止不從,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外,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建築法第九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陳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係依被告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被告不得上訴。
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附錄法條:
建築法第九十四條:
依本法規定停止使用或封閉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使用;未經許可擅自使用經制止不從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