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4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四八二號
聲請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仁壽 送達代收人 江瑞堂 相對人甲○○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八十七年度存字第四七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仟壹佰肆拾伍萬陸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七年度裁全字第四三六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壹仟壹佰肆拾伍萬陸仟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八十七年度存字第四七一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並對相對人之財產執行假扣押;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並經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其訴訟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裁定發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八十七年度存字第四七一號提存書、九十三年度裁全聲字第七二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撤回假扣押聲請狀、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許文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一日~B書記官巫偉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