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緝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二О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年度投偵字第一三四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 譚吉斯 (另案審結)基於犯意聯絡,由甲○○於不詳時地交付譚吉斯以非法變造而貼換本人相片之N00六三七九號泰國護照,再持經我國駐該地辦事處人員簽證後,交由譚吉斯於七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持以行使,矇混過關入境,足以生損害於入出境管理局管理外國人出境之正確性,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護照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經通緝後,其審判程序不能繼續,依司法院院字第一九三六號解釋及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自通緝時起,停止進行,至停止時間達於同法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後,停止原因始消滅,而時效繼續進行。再參照大法官會議六十三年釋字第一三八號、五十七年釋字第一二三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第十次刑事庭會議紀錄之旨,已實施偵查及經提起訴訟,且在審判進行中,均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之行使偽造護照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五年;本件自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期即七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起算,加計追訴權時效五年、時效停止期間一年三月、及實施偵查至通緝前一日之期間八月二十一日(八十年六月四日實施偵查至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通緝前一日),本件犯行之追訴權時效應至八十四年一月十五日完成。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業已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郭瑞祥
法官江奇峰法官黃家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