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5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5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五三八號
聲請人丁○○
乙○○甲○○戊○○己○○相對人丙○○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五年存字第四0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肆佰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丁○○、戊○○、己○○及已故 吳錫潘 (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七日死亡,丁○○、乙○○、甲○○為繼承人,並承受訴訟)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起訴案號為八十五年度字第一三三號),聲請人丁○○、戊○○、己○○及已故吳錫潘前遵本院八十五年度裁全十字第二七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下同)肆佰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八十五度存字第四0一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本案訴訟業已判決確定而終結,經聲請人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提存書、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一份等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五年度存字第四0一號卷宗、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三三號民事卷宗、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二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二二號民事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王金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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