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6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六四七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送達代收人 劉憲璋 律師法定代理人 林豐南 住同右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三六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伍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揭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而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之「訴訟終結」,在依假扣押裁定供擔保之情形下,包括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離職金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秋字第八八三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二十五萬四千元為擔保金,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三六三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嗣該假扣押之本案訴訟聲請人勝訴確定,並經聲請人以勝訴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完畢,且聲請人亦已撤回假扣押裁定,並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明屬實。另相對人迄今並未對於聲請人提起任何訴訟,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林洲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