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緝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一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二四○、一○○三五、一○一四四、一○二一三、一○九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被訴詐欺罪,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其追訴權期間為十年,核其行為時迄今已逾十三年又六月,即依同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因被告逃亡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停止進行,應扣除上項追訴期間四分之一為二年六月,及應扣除自實施偵查之日至通緝前一日止,不生時效進行期間之四月十二日,亦已逾期,是其時效業經完成。依照首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二七七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度偵字第二○七八號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度偵字第六二二六號送本院併案審理部分,因公訴人所起訴部分,業經本院判決免訴,與上開聲請併辦案件間自不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黃渙文法官蔡美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