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三二號
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丙○○送達代收人乙○○相對人丁○○
甲○○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六三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一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面額合計新台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萬通商業銀行業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經主管機關核准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許可,合併後名稱仍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六一九五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一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面額新台幣二十萬元為擔保物,並以本院九十二度存字第二六三二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所有財產在案。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物,提出假扣押裁定影本一份、提存書影本各一份、財政部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台財融(四)字第0九二00四六六九二號函文影本一份、相對人同意書及印鑑証明各二件為證,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吳幸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