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0年度重簡字第1329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簡字第1329號
原   告  李玉樹
       李志文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曾光宗   住桃園縣○○鄉○○路○○○巷○○號
被   告  陳振富   住雲林縣元長鄉龍岩村龍岩62號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原告起訴並未提出系爭
本票資料,憑以認定系爭本票簽發地係在本院轄區,且原告
即本票發票人及背書人之住所均在桃園縣○○鄉○○路○○○
巷○○號,亦非在本院轄區,然被告住所地係在雲林縣元長鄉
龍岩村龍岩62號,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
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
書記官蕭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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