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小字第231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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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小字第2319號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柯艾玉
被 告 謝敬文
謝敬良
謝沂臻
高楡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謝五 元(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之遺
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伍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
臺幣捌萬捌仟捌佰柒拾伍元自民國92年10月9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 謝五元 (身分證字
號:Z000000000)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零伍佰貳拾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謝五元於民國86年1月23日與原
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
000-0000-0000號)使用,嗣未依約繳款,已喪失循環信用
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嗣謝五元已於92年9月12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
,應對上開債務在繼承遺產範圍內負連帶給付責任等情,已
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客戶消費明細表、被繼承人謝五元之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
。被告雖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惟依法仍應於繼承謝五元之遺
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其被繼承人謝五元所積欠原告之債務
。準此,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在繼承其被繼承人謝五元之遺產範圍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適用小額程
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 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併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另於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二、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文燦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台幣壹仟伍佰元。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
書記官童秉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