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五八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0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支票壹紙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等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罰金二萬元,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執行完畢。
一、甲○○因購車急需車款新臺幣(下同)五萬元,而欲向其友人丙○○調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至十五日間某日,在嘉義縣東石鄉溪下村其父乙○鵝寮內,利用乙○外出之際,竊取乙○存放於床鋪草席下如附表一所示未載發票日、面額、發票人之支票(竊盜部分業經撤回告訴),並未經乙○授權,擅自取用亦同置於草席下乙○之印章,蓋用於前開支票上,後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前往嘉義縣新港鄉南港村一0五之五號,意圖供行使之用,擅自填寫將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其發票人以外之空白處填寫完成,而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持之向丙○○借款五萬元,而行使前開有價證券,足生損害於乙○,嗣乙○發覺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不翼而飛,遂申報票據遺失,而丙○○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提示而不獲兌現,始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訊指述稱:「我是因為要開支票給別人時,發現支票號碼已經跳一號才申報遺失::(問:你知不知道是何人將你的支票取走?)不知道::甲○○向我拿支票並沒有告訴我::」於偵查時稱:「我的支票印鑑和整本的空白支票放在鵝寮我睡覺的草席下面,我要用支票時拿起來看,發現該張支票的票頭存根不見了,我別張票的票頭都有留著,後來我去農會報遺失該張票,該票丟掉時沒有寫字也沒有蓋章::(問:他以前有無向你說他需要時就要拿?)沒有」證人丙○○亦於警訊時證述稱:「因甲○○要買車不足新臺幣五萬元,該張支票是甲○○向我兌現所該給我的支票::甲○○是在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在嘉義縣新港鄉南港村一0五之五號我的公司內交給我的::且是甲○○拿空白支票在我公司由甲○○本人所開立之支票無誤::」相符,且有本票、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附表二所示支票及嘉義市票據教換所退票理由單、遺失票據申報書各一紙附卷可參,復參酌前開支票確由甲○○所背書等情, 足佐 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核被告未經告訴人乙○同意或授權,擅自蓋用乙○之印章,並填寫如附表一所示支票除發票人以外之空白處,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盜用乙○印章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其後將之交予友人丙○○兌換現金而行使,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有價證券罪為偽造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等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罰金二萬元,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參,其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素行,其乃因需要車款而取其父之支票供己向友人調現而用,告訴人乙○已表示原諒被告並撤回告訴等情、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已將欠款償付丙○○之良好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一紙,係偽造之有價證券,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略以: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八月某日,在嘉義縣東石鄉溪下村其父乙○鵝寮內,利用乙○外出之際,竊取乙○存放於床鋪草席下如附表一所示未載發票日、面額、發票人之支票一張,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之竊盜罪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卅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涉竊盜犯行,依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二項,就直系血親間犯罪,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即被告之父乙○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據,睽諸前揭說明,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五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七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康存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日
書記官胡祥生附表一:
┌─────┬─────┬──────┬─────┬─────┬────┐│票據號碼│帳號│付款銀行│金額(新台│發票日期│發票人│││││幣)│(民國)││├─────┼─────┼──────┼─────┼─────┼────┤│FA0000000│000000000│東石鄉農會│空白│空白│空白││││││││└─────┴─────┴──────┴─────┴─────┴────┘附表二:
┌─────┬─────┬──────┬─────┬─────┬────┐│票據號碼│帳號│付款銀行│金額(新台│發票日期│發票人│││││幣)│(民國)││├─────┼─────┼──────┼─────┼─────┼────┤│FA0000000│000000000│東石鄉農會│50000│89.10.16│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