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9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上訴字第9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九九五號A
上訴人即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五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0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支票壹紙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等案件,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罰金二萬元確定,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執行完畢。
二、乙○○因購車急需車款新臺幣(下同)五萬元,而欲向其友人 鄭丁嘉 調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至十五日間某日,在嘉義縣東石鄉溪下村其父甲○鵝寮內,利用甲○外出之際,竊取甲○存放於床鋪草席下如附表一所示未載發票日、面額、發票人之支票(竊盜部分業經撤回告訴),並未經甲○授權,擅自取用亦同置於草席下甲○之印章,蓋用於前開支票上,擅自填寫附表一所示支票發票人以外之金額欄為「五萬元」、發票日欄為「89年10月16日」,偽造如附表二之支票一紙,後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前往嘉義縣新港鄉南港村一0五之五號,除自己簽發之同額本票一紙外,意圖供行使之用,又持該支票向鄭丁嘉借款五萬元,而行使前開有價證券,足生損害於甲○,嗣甲○發覺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不翼而飛,遂申報票據遺失,而鄭丁嘉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提示而不獲兌現,始知上情。
三、案經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使用該支票,惟矢口否認上開偽造支票之犯行,辯稱:「當時因臨時找不到其父親,有託其媽媽轉達」等情。經查,被告於警訊時,對拿取該支票是否得其父之同意?答稱:「我不願意回答」,對拿取支票時,該支票上是否已開立金額及蓋章?答稱:「因時間過了很久,我已經不記得了」(警卷第一頁背面),雖未承認犯行,但是被告於偵查及原審訊問時均已坦承犯行(偵查卷第十一頁、原審卷第二十頁),被告於原審時還表示:「我是一時糊塗,拿支票忘了向我爸爸講」等情,核與告訴人即被告之父甲○於警訊指述稱:「我是因為要開支票給別人時,發現支票號碼已經跳一號才申報遺失::(問:你知不知道是何人將你的支票取走?)不知道::乙○○向我拿支票並沒有告訴我::」(警訊第五、六頁),又於偵查時所稱:「我的支票印鑑和整本的空白支票放在鵝寮我睡覺的草席下面,我要用支票時拿起來看,發現該張支票的票頭存根不見了,我別張票的票頭都有留著,後來我去農會報遺失該張票,該票丟掉時沒有寫字也沒有蓋章::(問:他以前有無向你說他需要時就要拿?)沒有」(偵查卷第九頁背面)相符合,被告使用該支票之情形,亦經證人鄭丁嘉亦於警訊時證述稱:「因乙○○要買車不足新臺幣五萬元,該張支票是乙○○向我兌現所該給我的支票::乙○○是在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在嘉義縣新港鄉南港村一0五之五號我的公司內交給我的::且是乙○○拿空白支票在我公司由乙○○本人所開立之支票無誤::」(警卷第三頁背面)明確,且有本票、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附表二所示支票及嘉義市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遺失票據申報書各一紙附卷可參,復參酌前開支票確由乙○○所背書等情(警卷第十一頁), 足佐 被告前開偵查及原審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改口不承認偽造支票犯行,辯稱:當時因找不到其父,有請其母親轉告其父等情。惟查,(一)被告及其父甲○於警訊、偵查及原審時,對此重大情事均未提及,與一般人對自己有利的事情,當然會急於辯解之情形不同,被告遲至本院審理時,始提出此辯解,顯然可疑。(二)證人即被告之母丙○○○於本院調查時雖證稱:被告當時曾向其提及拿支票,要轉告其父甲○等情(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但是證人丙○○○是被告之母親,得知被告之案情後,護子情急,所為證言極可能是事後袒護被告之詞,本不能盡信。(三)證人丙○○○於本院證稱:當時只有我躺在床上,「被告過來就抱住我,問我是否不舒服」等情,而被告僅稱:「當時她在床上,我有告訴她我向父親開票」等情(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二人對此當時兩人間重要互動之擁抱及問候情形,所述不同,僅對轉告支票情事,有所記憶,並不合常理,證人丙○○○之證詞之可信度,已不能強至無所懷義疑之程度。(四)證人丙○○○雖證稱:被告有告訴其拿支票一事,其並已轉告被告之父甲○等情,證人即被告之父甲○也於本院附合其證言,稱丙○○○在其報警後有告訴他,被告拿其支票一事等情(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然查,經本院訊問證人甲○:「你為何沒有告訴警員?」,證人甲○答稱:「我忘記了」等情,證人甲○對此關於其子有重大利害之事,竟然忘記告訴警員、檢察官及原審法院,反而在本院審理時,能記住被告之母所說的事情,與一般常理明顯不合,應是證人甲○因父子情深,事後袒護之詞,不可採信。是證人丙○○○及甲○於本院之證詞,均不合常理及事實,不足採信,被告此部份之辯解,並無依據,自不可採。本件事正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未經告訴人甲○同意或授權,擅自蓋用甲○之印章,並填寫如附表一所示支票除發票人以外之空白處,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盜用甲○印章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其後將之交予友人鄭丁嘉兌換現金而行使,其行使有價證券行為,為偽造所吸收,不另論罪。(因所交付之財物即票面價值之對價,不另論詐欺取財罪)又查,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等案件,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罰金二萬元確定,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參,其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
四、原審因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於警訊時並未坦承犯行,僅拒絕回答問題或答稱不記憶,原判決理由謂被告坦承犯行,與卷證不符,自有違誤。(二)被告於其父之鵝寮,已填寫支票之金額及發票日,已經被告於本院供述明白(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三日訊問筆錄),被告本人是填寫支票之人,自已其供述之填寫支票情形最為可信,原審僅因證人鄭丁嘉於原審稱支票在其工廠填寫(工廠是寫本票),未經斟酌被告之陳述,及當時尚簽本票及支票之情事,認定該支票在鄭丁嘉之工廠偽造填寫,亦有未洽。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仍否認犯行雖不足取,但是原判決有上開瑕疵,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考其立法意旨,應是有價證券流通於社會,對交易安全影響重大,應予重懲,始能達到預防及懲戒之效果。本件被告因購買汽車,需款五萬元,一時情急,始竊用其父之支票,對被告而言,實與竊取其父五萬元現款無異,如此之重罪,在情理上應已超過被告可能之想像,即使對被告科以最輕之三年有期徒刑,仍使人感覺懲處過重,況被告所填寫之支票金額僅五萬元,顯見其犯罪之情形輕微,該支票也未流通,事實上也無危險性或實害,以一般有價證券流通社會,危害交易之情形,與本件之情形相比,確有情輕法重之感,況被告與被害人是父子關係,情形特殊,合於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之要件,本院認應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先依法加重(累犯)再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素行,其乃因需要車款而取其父之支票供己向友人調現而用,告訴人甲○已表示原諒被告並撤回告訴等情、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並已將欠款償付鄭丁嘉之良好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一紙,係偽造之有價證券,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宣告沒收。
五、公訴意旨略以: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八月某日,在嘉義縣東石鄉溪下村其父甲○鵝寮內,利用甲○外出之際,竊取甲○存放於床鋪草席下如附表一所示未載發票日、面額、發票人之支票一張,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之竊盜罪嫌等情。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卅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涉竊盜犯行,依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二項,就直系血親間犯罪,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即被告之父甲○於原審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據,睽諸前揭說明,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蔡崇義法官董武全
法官宋明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李育儒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票據號碼│帳號│付款銀行│金額(新台│發票日期│發票人│││││幣)│(民國)││├─────┼─────┼──────┼─────┼─────┼────┤│FA0000000│000000000│東石鄉農會│空白│空白│空白│└─────┴─────┴──────┴─────┴─────┴────┘附表二:
┌─────┬─────┬──────┬─────┬─────┬────┐│票據號碼│帳號│付款銀行│金額(新台│發票日期│發票人│││││幣)│(民國)││├─────┼─────┼──────┼─────┼─────┼────┤│FA0000000│000000000│東石鄉農會│50000│89.10.16│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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