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三八號
原告乙○○被告嘉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將嘉義市○○○段第二一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障礙物拆除。
(二)確認原告對於嘉義市○○○段第二一四地號、第二二○地號上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C)部分道路有通行權。
二、陳述:
(一)嘉義市○○○段第二一四、二二0地號土地均為嘉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專公司,當時名為嘉義磚廠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同段第二一四之八五地號之土地原為嘉專公司所有,後經分割移轉登記為 林騰貴 所有後,再由林騰貴於民國七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而於同年七月二十九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而林騰貴為嘉專公司之大股東暨董事,實際上如嘉專公司欲出售其公司之土地與他人時,為規避稅捐或其他之原因,嘉專公司均會由林騰貴出面與他人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之後再由公司以買賣為由將部分土地持分分割登記予林騰貴後,再由林騰貴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買受人,關於此由台灣省嘉義縣土地登記簿嘉義市○○○段第二一四地號土地歷次移轉之過程即明(七十年六月十九日以買賣為名將持分一七七六八分之三二四轉讓予林騰貴,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完成登記,又於同日由林騰貴將是筆土地出賣與 黃清杉 ;於七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由林騰貴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後,在同年五月三日,以買賣為由將持分一七四四四分之九百轉讓予林騰貴,於同年五月二十六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於五月二十七日出賣持分一七四四四分之三二四與 謝碧海 ,並於七月二十九日辦理持分一七四四四分之五七六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是買賣契約之出賣人雖載明為林騰貴,實際上之契約當事人仍應是嘉專公司(當時名為嘉義磚廠股份有限公司),又林騰貴之住所亦與嘉專公司相同。林騰貴之住所既與嘉專公司相同、其可以任意的以買賣契約出售被告公司之土地,之後順利的辦理所有權移轉,並於契約中約定將屬於被告公司之土地讓原告通行,以及被告為公司組織體不能私相授受土地與股東之情況下(可推知土地登記簿裡,被告將土地以買賣之方式移轉給林騰貴,亦係一種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行為),實際上之契約當事人應是嘉專公司無疑。
(二)按在原告與嘉專公司(形式上為林騰貴)之土地買賣契約裡,雙方曾於特約事項第二條中特別約定:「出賣人必留現有私設道路讓買受人通行,絕不可阻礙通行。」,嘉義市○○○段第二一四地號上如附圖所示(A)、(C)部分之八米道路暨二一四地號北面之六米道路即係契約所云出賣人必留之現有私設道路,此部分之土地不管係契約締結前抑後均為被告嘉專公司所有,而由此亦更可證嘉專公司實為本件契約之當事人,亦即有保留現有私設道路讓原告通行,不可阻礙通行之契約義務人,又此巷道目前亦係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
(三)然經查被告目前竟將如附圖所示(甲)部分以鐵架及鐵片作為障礙物,使人車無法通行,並向市○○○○道及改道之聲請,被告此項行為顯然有害原告目前及日後之通行,且亦已違反先前其與原告所簽訂之契約,為此請判令被告應將嘉義市○○○段第二一四地號上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障礙物拆除,並確認原告對於嘉義市○○○段第二一四地號上如附圖所示(A)、(C)部分部分道路有通行權。
(四)按證人謝碧海為磚瑤里之里長、 鄭茂賢 ,與林騰貴、甲○○(即嘉專公司)等人均是多年好友(亦因如此方會有借錢予林騰貴之事), 陳旺 則是原本屋前並無道路,全是被告公司所有之空地,如因舊道路廢止,其房屋將面臨新開闢道路之屋主,請鈞院審酌彼等所言之可信度。再者,謝碧海與林騰貴(實際上是被告)簽訂買賣契約之時間點為七十一年二月份,當時系爭土地是登記在被告公司名下,直到七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方登記給林騰貴,五月二十七日方移轉給謝碧海。謝碧海於買賣之初當即知其所買賣之土地所有權人為被告。
(五)被告為一公司組織體不能私相授受土地與股東,然被告遲遲未提出有關該公司提撥土地與林騰貴出賣之證據(股東會議紀錄),更可證林騰貴僅係形式上之契約出賣人。又如係被告公司欲替林騰貴償還債務,自應先統計林騰貴之債務額有多少,可以由被告出售土地變現,再將錢給予林騰貴還債即可,實無讓林騰貴一一與人簽訂買賣契約,將土地以買賣為由登記給林騰貴後,馬上再登記給買受人之理。否則試想三百七十坪之土地究竟可以賣多少錢?是否足以清償債務?出賣後償還所謂林騰貴之借款是否仍有剩餘均存有疑義。實則應係被告為避稅或其他原因以林騰貴名義代為出售被告公司之土地。
(六)被告言林騰貴債務週轉發生問題,影響被告公司名譽,乃由被告撥出原港子坪段二一四地號土地約三百七十坪左右土地與林騰貴變現應眉急,然實則三筆買賣土地之時間點分別係七十年六月十九日以前出賣與黃清杉(二十七日辦理登記)、七十一年二月份賣給原告及謝碧海,並分別於不同時間點移轉給林騰貴。於長達半年以上之時間多次的出賣,不同時間點移轉登記與謝碧海及原告,分三次移轉登記給林騰貴,買賣價金每坪地價額亦均不相同,如謂係為變現讓林騰貴應燃眉之急,實難想像。
(七)契約中所謂「出賣人必留現有私設路讓買受人通行,絕不可阻礙通行」之所謂私設道路,從買賣契約書中並未具體指明係何道路之情況以及被告出售原告之土地如欲與公路相通,則必須出入系爭八米道路來看,被告應讓原告通行,不可阻礙之路段包括原告土地欲與公路相通之六米及八米道路。
(八)再者,按原告依契約有通行權之系爭道路,原亦係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被告私自將其隔絕,阻礙通行,所謂新設之道路除未鋪設柏油路面且無排水溝外,與原先道路相較亦彎曲而不利通行,已引起交通事故連連,附近居民怨聲載道,簽具連署書,向市政府陳情,其在未依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六條之規定,完成廢道程序前,即私自將道路阻塞亦已違反台灣省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五十八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六條等規定。
(九)又經地政機關複丈之結果,系爭道路(A)、(C)部分土地目前均為被告所有,分屬嘉義市○○○段第二一四地號、第二二○地號之土地;(B)部分土地為台灣省嘉南農田水利會所有,並未阻礙原告通行;(D)部分土地為美答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其在未提出任何廢道申請之情況下,私自委託被告將附圖(乙)部分以鐵皮圍牆將既成道路予以隔絕(鈞院履勘現場時,被告在場人所陳稱),亦已違反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等前揭法規,目前原告已建請市政府工務局儘速拆除中。
(十)本件因原被告間有契約關係而享有通行權存在,已成為附近居民在不知法律又無看公告之習慣而無法及時提出異議下,阻礙被告罔顧群眾利益,將筆直之道路轉換成彎曲易發生危險之道路之唯一契機(況且被告所謂的替代道路,實係被告依照建築法規,需保留予附近二一四之六——二一四之三十六等多戶建築物通行之道路),被告在契約簽訂後,無視契約中承諾賦予原告通行權,而任意將道路封閉,使原告工廠內之卡車欲通往友忠路需再繞遠路行走大同路,已使原告感到相當不便,又因原告房地旁本有之八米直通友忠路之道路遭被告封閉,亦減損原告房地之價值,原告因被告行為實已遭受莫大之損失。綜上,本件買賣契約之實質當事人應即係本案之兩造當事人,被告自應受買賣拘束。原告本於契約請求被告履行契約,將阻礙道路通行之障礙物予以拆除。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六份,買賣契約書、申請函、連署書、嘉義市政府函影本各一份為證,並聲請履勘現場。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事實上主張有關①被告公司出賣土地為規避稅捐或其他原因均由林騰貴出面與他人訂約,之後再由公司移轉林騰貴後再移轉與買受人...實際上之契約當事人仍是被告公司。②買賣契約書內八米道路即係出賣人必留之現有私設通路...被告公司為契約當事人即有保留現有私設道路之義務人等云,全非事實,謹予否認。
(二)原告係向林騰貴買受土地,而非向被告買受:⑴查訴外人林騰貴為被告公司前身嘉義磚廠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因對外負債週
轉發生困難,影響公司名譽,乃由公司撥出原港子坪段二一四號土地內約三百七十坪左右之土地,由伊變現以應眉急。其中約一百坪出售訴外人黃清杉,後來實測後分割為同段二一四之八三號面積三二四平方公尺(合九八.0一坪);另約一百坪出售訴外人謝碧海,後來實測後分割為同段二一四之八四號面積亦為三二四平方公尺;又約一百七十坪出售與原告,後來實測後分割為同段二一四之八五號面積五七六平方公尺(合一百七十四坪二四)。
⑵而林騰貴當時確因負債由公司撥地變現,以償債務等情,亦有當時買受人之一之謝碧海及當時之債權人鄭茂賢可為證明。
⑶由上證據,參諸相關之買賣契約書之出賣人均為林騰貴,原告主張實際出賣人
為被告公司,為規避稅捐或其他原因,先由林騰貴出面簽約云云,自有誤會,不足採信。
(三)有關契約書內所指私設路係指與原告土地相連之六米之私設路而言:⑴依照買賣契約書第十三條其他特約事項「出賣人必留現有私設路地讓買受人通
行,決不可阻礙通行」云云,係指與其土地相連南邊現有六米之私設路不可阻礙,以便與外界既成道路銜接而言。此觀契約書附圖原告買受斜線部分之右上方留有六米私設路專供原告與八米既成道路通行,故有此約定。
⑵至於八米之既成道路係供附近居民共同通行之用,自應依既成道路相關規定處
理,並非出賣人林騰貴所能左右,自非在上開買賣其他特約事項所約定之範圍,此項事實該里里長即當時共同承買人謝碧海亦可為證。原告指八米道路亦在上開契約約定範圍內等云,亦有誤會。
(四)廢止八米既成道路改道乃係附近全體居民之共識,且改道後不影響原告之通行:
⑴查如附圖原有八米道路被告應附近住民二十七人之聯名請求同意予以廢止,而
而改在東邊如附圖八米半之新設道路予以取代,經嘉義市政府主辦單位會勘後准予「現有巷道廢止改道」,並依法公告三十天無人提出異議,案經確定在案,有嘉義市政府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八九府工土八六六0六號函及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九十府府工土五八六0號函可證。
⑵依更改後之道路與六米私設路亦相銜接無阻,祇需轉彎而已,況現時新路均舖
設「級配」完畢(因原告異議尚未舖設柏油面),全體出入人口均改由新路通行,而舊路亦因南邊土地所有權人(應係美答您企業公司)予以阻塞,而無法通行。右開事實亦有廢路之陳情代表陳旺到庭結證在案,亦非被告公司無端廢道,且原告亦非無法通行,事證灼然。
(五)綜上陳述,被告公司並未與原告間有何買賣及契約上之約束行為,況原告所提契約書內亦僅負責六米私設路之通行而已,至於八米既成道路因附近居民全體共識,要求廢道改闢新道,並已完成法定程序(現因原告提出異議尚未舖柏油路面),且改道後原告之通行仍然暢行無阻,其要求通行原路亦有背誠信原則,原告為一己小利企圖阻擾廢止原路改道新路之工程,亦應循行政程序予以解決,其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
(六)原告現有私設巷路距嘉義市○○路口約僅五十公尺遠,原告通常亦通行北端之道路(此段道路保持原有,未曾改道)。反之,原有道路南端自原告私設巷路至友忠路口,則有一百零五公尺之遠,原告不可能捨近求遠,不由大同路而由南端之友忠路出入,因此改道後對原告全無影響。
三、證據:土地登記簿謄本、嘉義市政府函各二份,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照片十四張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謝碧海、鄭茂賢、陳旺。
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嘉義市○○○段第二一四、二二0地號土地均為被告(當時名為嘉義磚廠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同段第二一四之八五地號之土地原亦為被告所有,其後經分割移轉登記訴外人為林騰貴所有後,再由林騰貴於七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同年七月二十九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林騰貴與原告於系爭買賣契約之特約事項第二條中約定:「出賣人必留現有私設道路讓買受人通行,絕不可阻礙通行。」等語,惟同段二一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部分、同段二二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C)部分原為道路,經原告向嘉義市○○○○○道及改道,嘉義市政府依法公告,期間無人異議,原告於附圖(甲)部分裝設鐵皮圍牆及活動鐵門阻擋通行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上開三筆土地現在之登記謄本各一份,上開二一四地號舊土地登記謄本、買賣契約書各一份為證,經本院會同嘉義市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勘驗屬實,分別製有勘驗筆錄暨附圖及複丈成果圖各一份在卷可憑,復有被告提出之嘉義市政函文二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此部分堪信屬實。
二、至於原告主張:林騰貴雖為上開買賣契約形式上之出賣人,惟實際上之契約當事人應是被告,被告將如附圖所示(甲)部分以鐵架及鐵片作為障礙物,使人車無法通行,並向市○○○○道及改道之聲請,有害原告目前及日後之通行,且亦已違反先前其與原告所簽訂之契約等語。惟被告否認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辯稱:原告係向林騰貴買受土地,而非向被告買受,並舉證人謝碧海、鄭茂賢為證。兩造主要之爭執在於:被告是否為系爭買賣契之出賣人。如被告為系爭買賣契約出賣人,原告以買受人之地位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向被告請求,始能認為有據,此時始有進一步探究系爭買賣契約特約事項第二條意係指何之必要。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買賣契約出賣人,其理由係認:林騰貴為被告之大股東暨董事,實際上如被告公司欲出售土地與他人時,為規避稅捐或其他之原因,被告均會由林騰貴出面與他人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之後再由公司以買賣為由將部分土地持分分割登記予林騰貴後,再由林騰貴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買受人、林騰貴之住所既與嘉專公司相同,其可以任意的以買賣契約出售被告之土地,之後順利的辦理所有權移轉,並於契約中約定將屬於被告之土地讓原告通行,以及被告為公司組織體不能私相授受土地與股東之情況下,實際上之契約當事人應是嘉專公司無疑云云,並提出嘉義市○○○段第二一四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惟此純係原告推測之詞,不足以證明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為被告公司。
(二)系爭買賣契約第一行載明:出賣人為林騰貴,買受人為原告今雙方就後開不動產買賣契約同意訂立條件如下等語,其後之出賣人簽名、蓋章,亦係林騰貴,並無雙字片語提及被告,難憑該買賣契約書認被告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況林騰貴當時並非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亦未受被告公司任委,原告亦自認買賣契約由林騰貴出面與之訂定,如何認被告公司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殊為費解。原告主張林騰貴為系爭買賣契形式上當事人,被告公司為實際上當事人,難認有據。
(三)原告提出之被告公司所有之嘉義市○○○段第二一四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固足以證明被告公司於七十年六月十九日以買賣為名將持分一七七六八分之三二四轉讓予林騰貴,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完成登記,又於同日由林騰貴將該筆土地出賣與訴外人黃清杉、七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由林騰貴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後,同年五月三日,以買賣為由將持分一七四四四分之九百轉讓予林騰貴,於同年五月二十六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於五月二十七日出賣持分一七四四四分之三二四與訴外人謝碧海,並於七月二十九日辦理持分一七四四四分之五七六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惟此適足以證明被告公司無意與原告、 黃清彬 及謝海等人訂立買賣契約,被告公司並非上開出賣各筆土地買賣契約之出賣人,蓋林騰貴係以其個人名義出賣土地,並非代理被告公司,且林騰貴當時亦非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亦無權代理被告公司出售土地。如被告公司為該土地之真正出賣人,應無多此一舉先將該土地移轉登記予林騰貴,再由林騰貴移轉登記予原告等人之理。至於被告公司何以願將上開二一四地號土地部分分割移轉登記林騰貴,係其與林騰貴間之事。如依原告之主張係為避稅,其移轉登記亦難認無效。且縱有其他無效之原因,於未依法塗銷登記前,亦無法否定其效力。
(四)按買賣契約本屬於債權、債務契約,為負擔行為,出賣人並不以對於標的物有所有權為必要,出賣人縱對於標物無所有權,其就該標的物所訂立之買賣契約,仍屬有效,出賣人如不能依買賣契約將標的物所有權移轉於買受人,買受人僅得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權利而已。本件縱林騰貴未取得出賣土地之權,依前開說明,其出賣土地之買賣契約仍屬有效,何況林騰貴均已取得出賣土地之所有權,並移轉登記予原告等人。原告以:林騰貴可以任意的以買賣契約出售被告公司之土地,之後順利的辦理所有權移轉等語,即認出賣人應為被告公司,無法採信。至於林騰貴與原告於系爭買賣契約中所約定之特約事項第二條,是否即為約定將屬於被告公司之土地讓原告通行,尚待認定,縱認屬之,依原告之主張林騰貴為被告公司大股東,其對公司自有一定影響力,其為此約定亦符常情,如林騰貴無法履行,亦僅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而已,亦難憑此認被告公司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
(五)證人謝碧海到庭結證稱:「(在七十一年二月間,有無向案外人林騰貴買嘉義市○○○段二一四之八四土地?當時實際出賣人是何人?是否是當時嘉義磚廠賣給證人謝碧海?當時林騰貴是否對外積欠許多債務,由公司撥這地給他?)有的,當時出賣人是林騰貴,不是被告公司,以前是嘉義磚廠,當時林騰貴欠我債務六十萬元,我跟他買一百八十萬元,其他我付現金給林騰貴,他賣我時是用林騰貴名義賣給我的,原來是誰的不曉得。」等語、證人鄭茂賢至庭結證稱:「(當初在七十一年左右,林騰貴有無賣磚廠的土地,償還他的債務?)當時林騰貴欠我四五十萬元,有還我,他賣土地所得的錢還我,因為我住在附近,所以知道此事,他賣土地詳細的情形我不曉得。」等語,均足以證明係林騰貴與其等訂立買賣契約,出賣人並非被告。至於證人鄭茂賢證稱:「(當初所買賣的土地是磚廠的還是個人的?)據我所知,應該是磚廠的土地,因為那一片都是磚廠的土地。」等語,惟該證人亦同時證稱:未看過土地所有權狀等語,因此該證人認所買賣土地為磚廠所有,僅係推測之詞。且縱屬實,依前開說明,亦無礙於林騰貴為買賣契約出賣人之地位。
三、綜上所述,被告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依債權債務契約僅有相對效力之原則,系爭買賣契約僅在原告與林騰貴間發生效力,其效力不能及於非該契約當事人之被告。從而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書之特約事項第二條之約定請求被告應將嘉義市○○○段第二一四地號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障礙物拆除,並請求確認原告對於嘉義市○○○段第二一四地號、第二二○地號上如附圖所示(A)、(C)部分道路有通行權,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因被告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原告不能依系爭買賣契約書之特約事項第二條之約定向被告請求,已如前述,因此系爭買賣契約書之特約事項第二條,是否即為約定將屬於被告之土地讓原告通行,無加以認定之必要,兩造就此部分所為之攻擊防禦方法,無加以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七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黃渙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七日~B書記官侯學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