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六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三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下午十七時二十分許,在台南縣安定村一八六號因債務問題,與丙○○發生口角,甲○○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概括犯意,先徒手毆打丙○○,致丙○○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下血腫、胸部鈍挫傷等之傷害;乙○○見狀欲上前勸阻時,亦遭甲○○徒手毆打,致受有頭部外傷、左眼瞼刮傷併皮下出血、胸部挫傷、右大腿皮下血腫等傷害。
二、案經丙○○、乙○○訴由台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用手揮告訴人丙○○、乙○○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她們二人衝過來,我揮她們,她們就跌倒了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丙○○、乙○○指訴甚詳,且被告於警訊時已供承不諱,互參審理時被告亦供稱:「(對本案有何辯解?)我是有比較衝動,請求給與自新機會。」等語,顯見被告空言否認犯行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足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先後二次傷害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太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鍾邦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玉果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七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